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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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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正确运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新《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较多的强制执行权力。正确行使税收强制执行权,对增强税收执法刚性和维护税收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新《税收征管法》对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只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再加上我国目前对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立法还不完善,给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操作带来了一些困难。那么,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实际操作中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呢? 一、把握行政强制执行适用的目的和前提条件,注意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实际适用的准确性 新《税收征管法》规定了可以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两种情况: 一是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经营的纳
2、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额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二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5 在实际执法中,对
3、存在上述情况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是不是都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呢?这就要根据有关行政强制执行适用的前提条件,对行政相对人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才能确定。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首先,相对人负有法定的纳税义务,这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基础要件; 其次,相对人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这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客观要件; 第三,相对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逾期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义务,这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主观要件。 这三者缺一不可。对一些亏损严重、职工工资无法保证、欠税又比较多的国有和集体企业,税务机关感到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很难。这是对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4、规定的适用条件理解不全面造成的。根据税收强制执行立法的精神,对确无履行纳税能力,又非主观故意逾期不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不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实际上对这些企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既违背了行政强制执行立法的宗旨,又收不到好的社会效果,相反还会产生一些负面效应。 二、把握行政强制执行有限性原则,注意税收强制执行标的数量的适度性5 行政强制执行有限性(也称适度和适当)原则,解决的是对相对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标的)执行到什么程度的问题。一般规定两个限度:一是强制执行必须与义务人的义务相当,不能超出义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这是对行政强制执行标的最高数量界限的规定;二是行政强制执行
5、必须与义务人的实际承受能力相当,不能超出义务人的实际承受能力的范围。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应保证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保证其本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最低生 活需要。 新《税收征管法》关于“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及“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的规定,就是行政强制执行有限性原则的具体体现。关键是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没有出台之前,在具体操作中如何把握这个尺度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具体规定尚未制定之前,在具体操作上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在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必须注意调
6、查和掌握纳税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 二是在税收强制执行的顺序上,对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能执行非生产性资产的就不应该执行生产性资产;能执行非在用资产的就不应该执行在用的资产。对公民个人有非保证其生活必需物品的,只能执行其非生活必需的物品。三是在执行方式上,也要注意从保护义务人合法权益出发,能采取拍卖方式执行的,就不应该采取变卖方式执行,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因强制执行措施给被执行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把握行政强制执行的有关规定,注意税收强制执行的合法性 第一,要注意保证税收强制执行主体的合法性。根据《税收征管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税收强制执行主体的确定可分以下
7、三种情况:5 1.未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又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行使强制执行权,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 2.经过行政诉讼的税收案件,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作为被告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 3.经过税务行政复议的案件,复议决定作出后,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如果复议决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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