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新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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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新思考  一、征收环节税收保全措施与检查环节税收保全措施的区别  新《税收征管法》在第三十八条和第五十五条都规定了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它们在内容、程序等方面有许多共同之处,如果不从理论上对它们加以区别,很容易混淆,也易在实践中造成适用法律错误。为了叙述方便,笔者将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称为征收环节税收保全措施,将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称为检查环节税收保全措施。笔者认为它们之间有以下三方面区别:  (一)采取的时间不同。采取征收环节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间是"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而采取检查环节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间是"以前纳税期限"。  

2、(二)适用的法律条款不同。采取征收环节税收保全措施要引用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而采取检查环节税收保全措施则要引用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三)采取检查环节税收保全措施的条件更加简化。只要纳税人具有以下两种情形,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就可以采取检查环节的税收保全措施:1.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2.纳税人有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的。而采取征收环节的税收保全措施则还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由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前缴纳税款;2.纳税人不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纳税担保。  二、税收强制执行措

3、施与税收保全措施的区别7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与税收保全措施都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准司法权力,它们在内容、程序、制约等方面有许多共同之处,正因为如此,自1993年1月1日起税务机关享有这两项准司法权力。在实践和理论界,尤其是在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中,一直对这两项措施的认识产生混淆,影响了税收执法严肃性。因此,从理论上对这两项措施加以区别是非常必要的。然而,目前在理论方面,对这两项措施只有零星的区别,尚未有系统的区别。笔者认为,这两项措施区别有以下六个方面:  (一)适用的前提不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适用的前提是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和罚款,而税

4、收保全措施适用的前提是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  (二)适用对象不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适用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以及其他当事人,适用对象较多,而税收保全措施适用对象较少,仅适用于纳税人。  (三)适用的范围不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适用的范围包括税款和罚款,同时滞纳金一并强制加收。而税收保全措施适用的范围仅包括税款。  (四)措施的内容不同。首先在银行协助方面,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是划缴银行存款,而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是冻结银行存款;其次在财产方面,税收保全措施只有查封、扣押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的内容,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除了有查封、扣

5、押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的内容外,还有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的内容。7  (五)影响所有权的程度不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将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产所有权依法转为国家所有,而税收保全措施则只是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产所有权中的使用权和处分权依法予以限制,对占有权、收益权等其他两项权益则没有限制或者影响。  (六)在特定的条件下,税收保全措施可以转化为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纳税人在被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之后,没有按照税务机关责令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

6、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这时税务机关扣缴纳税人存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就是从税收保全措施转化为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但是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无论何种条件都不会转化为税收保全措施。  三、税收保全权力的制约  为规范税收征收行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在进一步扩大税务机关执法权限的同时,加大了对税务机关的征税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在税收保全权力方面尤为突出,综观新《税收征管法》及其

7、实施细则,直接制约税收保全权力的内容,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7  (一)不得将税收保全措施委托他人行使。由于税收保全措施最能体现税收强制性和税收执法刚性,不慎重行使这种权力,容易损害纳税人合法权益。为此,新《税收征管法》进一步严格了上述权力的行使。按照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征收税款权力还可以允许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行使,但是,行使税收保全措施权力,则不允许税务机关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行使,只能由税务机关自己行使。  (二)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税务机关

8、执法行为,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四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采取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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