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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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2008年01月30日15时57分193 主题分类:农业农村资源能源 “再生能源”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八年一月十八日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2008年1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农村可再生能源开

2、发利用,发展农村循环经济,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生产生活中使用的生物质能(沼气、秸秆气化、秸秆固化等)、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以及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省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市(行署)、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

3、,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已设立的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已设立的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建设、畜牧、环保、林业、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4、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农民自愿,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节约、安全、清洁、方便并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可再生能源科研开发、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开发与推广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企业和个人研究先进适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节约常规能源,普及农村可再生能源科技知识;鼓励和支持农村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适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设备和产品。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新项目、新技术,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评估后,方

5、可推广。  第九条引进省外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应当具有国家或者省级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鉴定证书,报省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备案。  引进国外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下列技术:  (一)农林废弃物生物质气化、固化、液化、炭化和发电技术;  (二)利用非耕地种植能源植物和薪炭林营造技术;  (三)利用太阳能取暖、热水、干燥、种植、养殖等技术;  (四)小型风能、微水能和太阳能光伏发电技术;  (五)农村生产生活污水沼气净化技术;  (六)用于农村生产、生活的地热利用技术;  (七)先进适用的农产品

6、加工、太阳房、节能农宅、生物质高效炉灶等生产生活节能技术;  (八)其他先进适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  第十一条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和新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技术成熟、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的技术、设备和产品,加强对用户的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建设纳入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重点支持沼气的开发利用;鼓励农村户用沼气开发利用与日光节能温室、太阳能畜禽舍相结合,在建设沼气池的同时,配套进行改圈、改厕、改厨、改炕灶、改庭院。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沼气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发展有机、绿色和无公害农产品。  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场、畜

7、禽养殖小区、畜禽屠宰场、酿造厂、豆制品厂等排放有机废水的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沼气工程技术处理有机废弃物,实现集中供应沼气、发电或者生产高效有机肥。  引导和支持新建的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建设沼气工程等利用和处理废弃物的环保工程。  第十四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科技、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开发利用,加快推广秸秆气化、固化和热电联供技术,逐年减少秸秆直接用于燃烧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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