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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更新日期:【2010-08-03】来源:湖北日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九号) 《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30日 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第一章 总 则
2、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生产生活所使用的生物质能(沼气及其他生物质燃气、秸秆、薪柴、生物炭等)、太阳能、风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及建设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节约与开发并举的方针,遵循政府扶持
3、、市场引导、群众自愿、社会参与的原则。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与新农村建设、生态农业、环境保护、卫生防疫(血防)等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节能减排的总体要求相适应,作为优先发展的产业,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加大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建设管理的投入,提高利用效率,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建设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4、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协助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开发利用和节约农村可再生能源知识,普及农村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对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以多种形式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
5、的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示范工程的建设。 鼓励开展秸秆沼气发酵、生物质热解气化、沼气进出料、沼肥综合利用等技术研究及其成套设备的开发。 第九条 自主开发或者引进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评估,证明具有先进性、安全性和适用性后,方可推广。 引进国外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鼓励科技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技
6、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咨询与服务等形式,加快农村可再生能源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推广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与设备:(一)户用沼气及其综合利用、大中型沼气集中供气和生活污水厌氧净化等技术与设备;(二)秸秆气化、固化、炭化技术与设备;(三)太阳能、风能利用技术与设备;(四)省柴节能炉灶、炒茶灶、取暖设施等节能技术与设备; (五)其他先进适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及配套设备。 第十
7、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乡镇兴建沼气净化工程,将户用沼气建设与改厨、改厕、改圈相结合,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分类指导,整体推进。 鼓励企业和个人利用规模化养殖场(小区)的有机废弃物,建设沼气集中供气(发电)工程。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沼气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发展无公害、绿色和有机农产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秸秆能源化、太阳能、风能开发利用的指导。 鼓励企业和个人兴建秸杆气化集中供气工程。农村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公益性公共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
8、采用太阳能供水供热等技术和设备。农村居民住宅利用太阳能供水供热的,农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安装、使用和通用设计方案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第三章 政府扶持与服务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可再生能源资源、用能结构、用能水平和经济社会发展现状,科学制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对国家和省下达的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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