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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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 日期:2012-7-11访问:5    第一条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及其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空气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条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节约与开发并举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禁止对可再生能源进行破坏性开发

2、利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五条省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和教育,普及可再生能源应用知识。  

3、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作用。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资源进行调查。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提供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所需的资料与信息。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其上一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其中省可再生能源

4、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可再生能源种类、发展目标、区域布局、重点项目、实施进度、配套电网建设、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及其执行情况,为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5、 第十条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海洋等部门在履行项目审批、选址审批、用地或者用海审核等职责时,不得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的可再生能源项目建设场址用于其他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可再生能源投资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以及其他相关监督管理职责,并对依法需经国家批准或者核准的投资建设项目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省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气候特征和工程建设标准依法制定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的地方标准。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法制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

6、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地热能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沼气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对可再生能源设备制造产业发展和相关项目技术改造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生物液体燃料销售和推广应用的组织和指导工作,监督石油销售企业按照规定销售生物液体燃料。  第十九条县级

7、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予以重点支持。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建立健全可再生能源统计制度,完善可再生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方法,确保可再生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准确。  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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