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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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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人者责任之研究“基于报偿原理,令雇主对雇员因执行职务所致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乃近代比较法上的共同倾向。”[1]大陆法系中《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首先确立了这一规则,而后徳、H、意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也普遍对Z加以规定[2].英美法系亦通过其判例承认了这一规则。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小分别确立了法人、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致害责任和雇主责任來调整此种情形。但如下文所述,此种做法并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状况。笔者拟从现行法入手对未來民法典侵权责任法小相关制度的建构一抒浅见。一、二元结构的现行法体例及完善(一)用人者责任的现行法体例及背景1、法人、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职
2、务行为致害责任概念与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在特殊侵权行为屮仅对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职务致害责任进行了规定,并没有规定国家机关Z外的法人、其他组织工作人员的职务致害责任。但由于实践小这方而案件的广泛存在,因此最高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这一本意上规范法人工作人员对外的代表或代理行为的条文进行了扩张解释,《民法通则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金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解决了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责任问题,但对于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进行经营活动Z外的其他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责任以
3、及其他类型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对其雇员的责任,则尚没有包括进去。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这从程序法的角度对法人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致害责任进行了规范。但其仅仅衣明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职务行为所致的损害,应当由法人担任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被告,对实体法上赔偿责任的承担以及法人是否有权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追偿等问题的处理,仍然没有法律依据。鉴于上述司法解釋适用范围的局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
4、解释》)对《民法通则》第121条进行了扩张解释,解决了法人、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致害责任的法律依据问题。[3]这一•规定的调整范围一定程度上与《民法通则意见》第58条重合,由于二者在效力等级上处于同一位阶,依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在司法实践小对公有制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时,无论其是否以法人名义进行经营活动,都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第1款,而非《民法通则意见》第58条的规定。2、雇主责任《民法通则》对雇主责任并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川若十问题的意见》笫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纽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
5、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这从程序法的角度对雇主责任进行了规范。但其仅仅表明对雇员进行雇佣活动所致的损害,应当由雇主当然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被告,对实体法上赔偿责任的承担以及雇主是否冇权対雇员进行追偿等问题的处理,仍然没冇法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则结合我国实践中私人(包括私冇企业和自然人个人)用工己经普遍存在的现实状况,参考国外的立法例对雇主责任进行了规定,这也是我国侵权实休法中首次确立了廉主责任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类型。区分雇主责任与法人、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致害责任的主要理由在于:在我国,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雇佣关系是私冇制Z下的
6、用工制度。在私冇制国家中,一切用工制度都是雇佣制,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雇佣他人的一切情况。因此只需设立雇主责任。但在我国现阶段,仍然是公冇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劳动制度,工人、职员仍然以企业、单位主人的身份参加生产劳动,与法人Z间并非带冇剥削色彩的雇佣关系。因此,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适用国家赔偿责任,其他法人的工作人员职务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卜•,应当适川法人的工作人员致害责任;而对私人企业、三资企业、个人合伙、个休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以及具他公民用工的情况,则适用雇主责任。[4]尽管也有学者对此种区分提出异议[5],但具仍然为学说上的主流观点,并为
7、《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接受。(二)和现行法体例的评析和相关概念的界定这种区分是否妥当,值得商榷。笔者认为,这种分类源于苏俄民法典的规定[6],其本质上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在改革开放Z初、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Z前,是冇其时代意义的;但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初步建立并逐渐完善,公冇制为主体、多种所冇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慕木经济制度已经确立的情况下,依据所冇制类型进行这种区分,既不合理,也不必要,而H•从根木上违反了对各类所冇制经济平等保护的原则,不利于维护各类所冇制组织劳动者的平等权利。具体而言:首先,我国《劳动法》第二条明确强调:“在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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