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司法强制拆迁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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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房屋司法强制拆迁制度探析Lwpx14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正式颁布实施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简称《新拆迁条例》),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简称《拆迁条例》)相比,可谓是亮点繁多,其中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并被大家对今后防止因拆迁出现自焚、暴力拆迁等恶性血拆事件发生寄予厚望的当属司法强制拆迁。《新拆迁条例》明确规定取消行政强制拆迁,改为政府申请,由法院负责强制拆迁。因此对于司法强制拆迁的定义、作用以及对城市房屋拆迁乃至城市旧城区改造的影响进行探讨十分必要。本文通过探析司法强制拆迁在新拆迁条

2、例中相关条文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希望能够对今后司法实践作出有益探索。一、司法强制拆迁的内涵司法强制拆迁是指发生在城市房屋拆迁领域中,行政机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房屋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时,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司法机关基于行政机关的申请,对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决定执行,而采取强制措施迫使被申请人履行拆除房屋义务的活动。它是新拆迁条例取消行政强拆,全面将司法介入城市房屋拆迁的结果,是行政裁决经过司法审查后

3、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二、司法强制拆迁的法律属性如何看待司法强制拆迁的属性,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行政性质。人民法院依据申请强制执行行政机关行政处理决定,是行政强制执行的继续和延伸。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在某种意义上是受行政机关的委托,代行政机关实號强制执行。第二,司法性质。人民法院是在执行法律,而非行政机关的决定。凡是由司法机关行使的权力,即为司法权。第三,兼具行政与司法双重属性,是行政权与司法权双重权力共同作用的过程与结果,判断权和执行权交织的安排,纯属于追求法律制度的有效性和正当性的设计。本人较为赞同第

4、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在于:首先,将司法强制拆迁确定为司法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立法本意。在事人丧失行政诉权的情况下,将直接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以防止具体行政行为不经过司法审查而由行政机关自行直接进行强制执行,给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其次,将强制拆迁确定为司法行为有利于与行政强制拆迁相区别。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可见房屋强制拆迁的实施主体可以是

5、政府也可以是法院。为防止将司法强制拆迁理解为房屋拆迁裁决的继续,必须确立司法强制拆迁独立的司法行为地位。最后,司法强制拆迁本身是司法权作用的过程。决定司法据或内容,只是启动司法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或目标,不能决定强制执行的法律性质,否则司法强制就变成为了行政权的异化形态。强制拆迁法律属性的素应当是强制本身。司法强制拆迁的依三、司法强制拆迁与行政强制拆迁的异同行政强制拆迁与司法强制拆迁是房屋拆迁过程中政府与法院依法采取措施强制拆迁房屋的法律行为。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强迁的启动时间相同,均在行政机关作出拆迁补偿的

6、安置裁决之后;强迁的申请人相同,提出申请的均为行政机关;强迁的对象相同,均是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予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等。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是性质不同。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主体是政府,动用的是政府的行政力量,是政府在行使行政职权,拆迁的法律责任由政府承担。司法强制拆迁的执行主体是法院,动用的是司法力量,拆迁的法律责任由法院承担。二是效率不同。行政强制拆迁不受诉讼的影响,即不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是否在可以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之内,均不停止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因此,行政强制拆迁具有系政府内部直接审批执

7、行、不受诉讼的约束等效率较高的特点。而司法强制拆迁是以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能否提起诉讼,诉讼是否终结,以及行政机关是否胜诉为前提的。三是社会公信度不同。行政强制拆迁由作出裁决的房地局直接向政府申请执行,政府其他部门很难进行有效监督。被执行人若认为裁决或者执行裁决的强迁不当,因无阻止行政强制拆迁的法律救济渠道,以致行政强制拆迁过程中被执行人与政府的对立和冲突时有发生。司法强制拆迁是行政裁决进入申请强制执行的司法程序,也是行政裁决主动接受司法监督的程序,其强制执行的社会公信度亦就更高。拆迁与补偿问题是当前我国转型

8、期社会的突出问题,房屋是人民群众赖以生存的场所,拆迁问题解决不好,极易影响社会稳定,但由于涉及各方利益,情况复杂,妥善解决所有拆迁问题难度较大,法院行使“司法强拆权”,必然也会受到挑战。(一)法院对房屋拆迁裁决的审查制度不完善。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拆迁房屋案件需要进行审查,但怎样审查,审查标准如何,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一是未明确规定具体的审查形式。当前法院多数采用书面形式,即只对行政机关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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