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废止

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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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废止摘要近些年来,随着城市建设规模日益增大,拆迁成为备受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其中尤以强制拆迁引发的矛盾纠纷最为突出。2011年旨在规范拆迁工作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孕育而生,依该法行政强制拆迁已被取消,强制拆迁一律由法院执行,此外新条例对于补偿、安置等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更注重对公民利益的维护。本文从拆迁工作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入手结合相关立法规定和法律理论,阐述原有法律制度对行政强制拆迁规定的不足以及实践中政府拆迁的现实问题,并以该《新拆迁条例》为中心对现有法律制度中关于拆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明。关键词城市房屋拆迁新拆迁条例公共利益一、新拆迁条例出台前我国

2、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中存在的问题(一)“权贵经济”下的私益公益化拆迁在《新拆迁条例》执行之前,我国立法上并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的界定。现实中,公民以《物权法》捍卫自己的私有财产权,政府则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宣称自己的强制拆迁权,对抗纠纷不断上演,现实中的混乱正是由于立法上的不统一造成的。对于公共利益,已废止的《条例》只字未提,而《宪法》、《物权法》虽然规定公共利益,但并未做出明确的界定,为政府滥用行政权进行拆迁提供了可乘之机。政府拆迁相比于商业拆迁有着“高效便捷”的特点,商业拆迁属于开发商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活动,是否达成拆迁协议要建立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之上,

3、相比于政府的一纸拆迁令,开发商要经过漫长的谈判过程,所以在现实中,很多开发商买通政府,政府得到利益后作为开发商的后盾迫使被拆迁人与开发商达成协议,或政府直接出面进行强制拆迁,这便是“权贵经济”的由来,由于政府有利可图,表面上是出于公共利益,政府作为拆迁人,而实质上却是为了开发商个人利益的商业拆迁,此类拆迁在全国各地进行的拆迁中占据着可观的比例。维权途径的极端化促使拆迁成为社会热点的另一个重要因素便是被拆迁人维权方式的极端化,例如重庆市民吴苹在不能与开发商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在自己的“孤岛”上与开发商僵持;也包括在不同意拆迁时的四川成都唐福珍自杀事件等等。并且,近些年来因为拆迁引发的恶性事件

4、有相当一部分是政府拆迁引起,公民作为被拆迁人采用自焚、聚众闹事等等日趋极端化的维权方式也是无奈之举。因为依据原《条例》,被拆迁人有权进行司法诉讼但并不停止强制拆迁,如此的规定不仅导致公民私有财产权极易受到侵犯,同时剥夺了公民的司法权利。面对政府的拆迁决定,在不能通过有效的诉讼途径捍卫自己权利时,如此的极端化维权方式频频发生,不胜枚举。二、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现行法律制度及其评价(一)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如前所述,对公共利益的界定目的是有效的限制政府行政权在拆迁领域中的运用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免受侵犯,是明确政府行为必要性的主要界限。规范政府行政行为首先要明确其行为的范围,即可为与不可为的划分

5、,其次才是应当如何为的规范。所以,如果想要充分发挥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的有效作用,在立法上就要首先将政府行为限定在公共利益的目的之下,同时对公共利益加以界定。纵观国外立法,德国法律明文规定政府征收只能是出于公益的目的。“曰本则采用列举式的方式将政府拆迁行为限定在35中公益事业为目的的范围内。美国也认为征收或拆迁需为公用,除了直接的公共使用以外,美国多数法院把公共用途扩展到包括具有公共利益的用途,比如贫民窟的改造,与公共用途土地密不可分的其他用地,如高速公路的配套设施用地,包括停车场、加油站、旅馆等。”如前所述,根据《宪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也已将政府拆迁限定在公益范内。然而,在《

6、新拆迁条例》颁布之前,对于公共利益,或如《宪法》、《物权法》仅提到而未作详细界定,或如目前城市房屋拆迁的主要规范《条例》及建设部的《规程》只字未提。正是由于立法规定上的缺失,给政府滥用权力提供了可乘之机。所以在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新拆迁条例》中,立法者高度重视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试图采用列举式的方式明确其范依该《新拆迁条例》,“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七种情况: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

7、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新拆迁条例》中“兜底条款”的存在也说明了立法上彻底明确公共利益的不可能性。但是从只字未提到略有涉及再到尝试性的界定,我们看到了立法上的进步。结合各国立法及相关理论,对于公共利益,我们至少能明白以下几点:第一,“公共利益这一概念包含着一种价值判断,即政府行政行为的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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