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乘车人的伤害赔偿案责任在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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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这起乘车人的伤害赔偿案责任在谁陈晓菲2006年初,郑州高新区法院受理并判决一起乘车人身体损害赔偿纠纷案。木案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10月8日,被告邹某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与平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因当时原告张某坐在摩托上,所以被摔下來并造成口己受伤住院。被告邹某于2004年10月12日给原告张某写下保证:愿承担原告受伤的一切治疗等费用。可是,在原告张某治疗期间邹某仅支付给他4050元医疗费后,却不愿承担剩余的费用了。故原告张某将邹某起诉到郑州高新区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邹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

2、、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3662.6元。为把本案彻底查清,郑州高新区法院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将摩托车驾驶员平平以第二被告人的身份追加到法庭。庭上,第一被告邹某辩称:不同意再向原告张某支付剩余的费用是有原因的:一是该事故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现场处理,认定二被告、即车祸双方驾驶员应承担同等责任外,原告张某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二是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太高,让自己无法接受。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平平也辩称自己不应当承担一切责任,理由也有两

3、条:一是出事故的当天,即2004年10刀8日,他曾与邹某达成协议,约定说:根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认定二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的通知精神,自己被邹某撞的伤自行治疗,不再找邹某的麻烦,而原告张某的伤情较重,应由邹某承担其治疗责任。二是原告张某向法院起诉的是被告邹某,而并没有起诉自己,只是法院审理此案时将自己追加了进来罢了。故自己不应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这也是原告的默认。郑州高新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H8R15时许,被告邹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本村道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郑州高新技

4、术产业开发区一个三岔路口的铁路涵洞边时,与被告平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平平和乘车人、即原告张某受伤。因平平也是无证驾驶,所以,双方都在心虚的情况下不但未保护现场,而且也没及时报案。后来,此事故经群众报案,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进行了调查处理,但确认不了哪一方当事人应负主要责任,所以,就于2004年10丿」12H向当事人发放通知,告知双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同H,被告邹某因为口己没有驾驶执照,车乂无牌号,所以,口知口明的愿承担原告的一切费

5、用。在“120”将原告张某就近送至屮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医院治疗后,邹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050元。经一五三医院诊断:原告张某右股骨转子下骨折;右股骨樑上骨折;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术后;右股骨干陈旧性骨折术后。原告口2004年10刀8日住院,于2004年12刀17日出院,共住院70天,花费治疗费6843.1元。出院证明显示医嘱为:继续骨牵引4-6周复查X光片;定期复查X光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患者此骨折存在多次手术可能;X光片显示证实骨折愈合后,下床活动;加强右下肢肌肉收缩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为此,

6、因原告向被告邹某催要其余费用未果,故引起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邹某的申请,法院才追加了平平为共同被告。法院查清了上述问题后认为:木案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巡警部门调查研究后,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某虽于2004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口愿承担一切费用的证明,但被告邹某后來称,此证明是其在不知道被告平平也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所做出的。如果事先知道话,绝对不会那样给原告出具证明的。根据上述情况,法院认定邹某当时所出具的证明系有重大误解,H.内容显失

7、公平。被告邹某巾请法庭变更,法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平无证驾驶车辆,应当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被告邹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既无驾驶执照,驾驶的车辆乂无车牌号,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作为乘车人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治疗费6843.1元;住院70天,伙食补助费按10元/日计共700元,参照医院诊断证明及原告伤情,营养费按15元/H计共10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94元,法院参照2004年度郑州帀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为在其实际损失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共计9987.1元。被告邹应赔偿原告损

8、失的70%,即6990.97元,扣除被告邹某已赔偿的4050元,下余2940.97元应予继续赔偿。原告未对平平提岀诉讼请求,法院对平平应承担的部分责任不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I•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6990.97元,扣除已付的4050元,再赔偿下余的2940.97元。本案诉讼费55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17元,被告邹某负担240元。说法一:驾车无证件屈违法行为李文涛(郑州高新区法院执行局局长):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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