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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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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伤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律责任内容摘要: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问题是一个现实性很强的实际问题,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任何意义上的监护人,学生入学以后,由于家长和学校之间存在着实际上的委托关系,所以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校负有部分监护职责,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件不能只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学校也并不只是承担过错责任,在特殊情况下,学校还要承担无过错责任甚至公平责任。关键词:学生、人身伤害、监护、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赔偿问题是一个现实性很强的实际问题。目前在校中小学生基本上都是独生子女,
2、一是发生伤害事件,不仅学生遭遇不幸,还会给家长带来巨大痛苦。不少受害学生家长认为,凡是在学校发生的学生伤害,学校都应负责,因此,迁怒于学校,一些学生家长甚至到学校纠缠不休,无理取闹,学校不得不投入大量精力来处理纠纷,致使学校正常管理秩序和教育教学秩序被打乱。学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件频频发生,由此引发的伤害赔偿纠纷越来越多索赔金额少则几千多则几万甚至几十万。学校无力承担,很多学校害怕发生学生伤害事件,不敢开展丰富多彩的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如双杆、铅球等活动,教育活动的内容和范围变得单调和狭窄,学生身心的全面健康发展受到严
3、重影响,权不利于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极不利于培养学生多方面的兴趣和能力。学校变得越来越胆小,学生变得越来越娇气。在校学生伤害事件及其赔偿问题严重束傅了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手脚,影响了教育质量的全面提高。另外学生伤害事件的发生具有相当的意外性和突发性、导致事件发生的因素也比较复杂、致使在伤害发生后的具体处理过程中,在确定赔偿责任人和赔偿标准方面,学校和学生家长各执一词,争论不休。因此,深入开展学生伤害问题研究明确伤害事件发生后相关各方责任,对解除学校的后顾之忧,预防伤害事件的发生,对伤害事件发生后的纠纷处理,都有着极
4、其重要的现实意义。1、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我国民法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法律必须有监护人对他们进行监护。那么,谁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呢?很多学生家长认为:家长把学生交给学校学校就应当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代替家长成为学生的监护人。学生伤害事件只要发生在学校,学校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认识的依据和基础
5、就是——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这种认识在法律上没有任何依据。我国法律从来就没有规定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民法通则》第16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
6、兄、姐;③关系密切的其它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以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所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从上述规定看,我国监护制度是以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只有在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亲戚等不能做监护人的情况下,才“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也就是说按照法律规定学校作为一个单位也可以做监
7、护人,但不是做在校学生的监护人,而是做本校教职工子女的监护人(在未成年人没有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亲戚等做监护人的情况下)。这种情况是极为个别的现象,出现的几率极低。因此,认为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于法无据。2、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委托监护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颁布以后,多数家长承认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但仍有人认为学校是委托监护人,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
8、。因此,认定家长把学生送进学校、监护人的身份就发生了转移,学校就成为家长委托的监护人,既然这样,学校就应该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负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监护人的身份是不能委托和转移的,所以“委托监护人”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被委托的只能是监护职责,而不是监护人的身份。学校绝对不是在校学生的所谓“委托监护人”那么在监护职责方面家长和学校之间是否存在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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