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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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理解与司法适用周杰内容摘要:在我国市场经济迅速发展之时,出现了许多社会公众在经营场所及群众性活动场所遭受损害的事件。安全保障义务成为社会公众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有效调整了自由与损害填补之间的利益关系,本文浅诉了安全保障义务出台的背景、意义、含义及性质并对安全保障义务中的场所范围、责任、适用要件、法律后果等在司法适用中该如何应用提出相应的建议。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场所在先义务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

2、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条规定更大限度地实现了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更好的协调了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更有力地保障了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及社会的整体利益,弘扬了社会团结互助的精神。而做为法官,他将担负着正确施行法律、保护人民权利,制裁和预防侵权行为,建设稳定社会秩序的重任,更有必要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的真正精神。笔者在此拟对此发

3、表自己肤浅的认识,以期同行指正。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解在我国经济与社会迅速发展之时,出现了许多社会公众在经营场所及群众性活动场所遭受损害的事件。受害人因此遭受的人身损害未获得及时救济,致一系列纠纷诉至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其理论基础是肇始于德国法德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它是由法官在判例中扩大先危险行为的不作为责任得出的抽象性概念,既行为人因特定的先危险行为,对一般人负有的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即继续作为的义务)如果发生先危险行为应作为而不作为,导致损害的发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①。《侵权责任法》第

4、三十七条在该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条在理论上具有科学性、逻辑性。1、释义所谓安全保障义务应是指从事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照顾保护顾客或参与活动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的义务,对由第三人所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或组织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负有照顾保护或参与活动的

5、人身与财产安全的义务②。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人对任何人所普遍负有的义务,它是由特定的人向特定的人负有的义务;其次,该义务并非是通过合同约定的义务,因为如果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约定一方负有对他的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予以保护的义务。那么通过合同法就可以解决(如《合同法》四十二条三项,六十条二款),最后该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特定的人的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其主要内容是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行为来防止特定的人的人身或财产免受侵害。2、性质安全保障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附义务,可以界定为避免他人遭受

6、损害的义务,从我国立法实践来看,法律、行政法规大量规定了各种情况下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合同法却没有(也不可能)对此做出明确的列举性规定,因此,将我国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确定为法定义务,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建立的模式。③故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了商业活动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二、司法现实中的疑难问题与司法对策1、场所责任通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都是发生在特定场所中,只有在特定的场所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在于场所责任是不是应当仅仅限定在经营场所,还是包括经

7、营场所之外的各类场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采取模棱两可的做法,首先,它列举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是经营场所,而兜底的条款是公共场所,有学者认为应当仅限于经营场所,这样才符合收益和风险相一致的原理,也有利于进行危险控制、节约成本,并且强化社会责任,才能照顾全民利益一致。有的学者认为,所谓公共场所是面向不特定公众开放的不特定场所,既可能是经营的也可能是非经营的,仅仅是经营场所限定太窄,因为风险社会不仅仅是经营场所的管理者才具有社会责任。④王利明教授在论《侵权责任法的新进展》指出,每个社会成员都附有在特定的情况下保护他人

8、人身财产的责任,如果将安全义务仅限定于经营性场所,就等于忽视了对每个社会成员提出的要求。如邀请人邀请一个客人到小区来,因为邀请人的台阶有问题致使客人摔了,导致损害。如邀请人不承担责任,这显然不合理。2、经营场所的空间扩展目前,在安全保障义务中场所责任中,经营者与组织者的风险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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