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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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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命权救济的法律困惑与对策研究[摘要]:法律对人主命权的救济本应该是最肯定、最慎密、最充分的,但是由于我国民法理论中有众所周知的“悖论”和一些传统的观念,造成了我国法律对死者无救济权、对死者近亲属救济水平极低的现彖。木文针对以上现象,木着加强对牛命权的保护和救济的目的,通过对我国关于纶命权救济的民事法律理论和法律法规的检讨,论证了死者应当具启救济权、死者近亲属行使双重救济权、物质损失完全赔偿、精神损害充分赔偿等等完善牛命权救济理论的观点,以期对我国侵权行为法和民事法律的理论和法规完善有所裨益。牛命从法学的角度上看,仅指白然人的住命,并非泛指一切空物的生命。无论从牛命科学、心理科学、人类
2、学、社会学还是法学上看,生命都具冇至高无上的价值,失去生命人的一切将不复存在。在以人为木的今天,一切都是手段,只有人的牛:存、人的发展、人的权利、人的价值才是目的。因此在我们的法律理论和法律规定中,无不将保护人的生命权作为最高价值和Id标。然而正是生命权的救济和保护问题上无论是法律理论还是法律规定都有许多亟待厘清和完善地方。一、生命权本体无救济并非危言耸听1902年罗素发现了集合论中一个悖论,在数学界引起了震惊。美国黑色幽默小说《笫二十二条军规》中的悖论差不多幽默了我们一个卅纪。而在我国民事法律理论屮关于生命权救济问题上也存在着多个悖论,但有的人视而不见,有的人轻描淡写,有的人无可奈何
3、。悖论一:命题A:“生命权则非有死亡发生,不能认为受到了侵害,”[1]只有权利受到了侵害,受害人才可以请求救济;非A命题:只有有生命的人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享有民事权利和救济权,生命权一旦受到侵害,受害人已死亡,无牛命的人是不能请求救济的。悖论二命题A:权利受到门受害都可以请求救济,无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权利;非A命题:生命权受到侵害,死者不能请求救济,牛命权不是真权利。鉴于以上悖论,有的学者得岀结论说:“私法在对生命本体的救济上是无能为力的”。“牛命权的固有特性决定民法救济之不能……当牛命权受到侵害时,牛命权的主体己死亡,死者无民事权利能力,所以无从取得权利以要求民法提供保护。在此情况
4、下,民法对生命权的保护失去了保护对彖。并R民法对权利的保护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首要目的,而生命的丧失却是无法弥补的,……且纶命也没有法律的替换晶或代替物。”[21既然“私法在对生命本体的救济上是无能为力的”,为什么生命权在民法中具有不对替代的位子呢?有的学者认为:“民法从抽象层面规定牛命权,旨在健全人身权体系”,“民法仍应规定生命权为白然人亨有各种人身权的基础,对整个人身权体系完整意义重大,缺失了生命权的人身权体系将是残缺而不周延的。故体系的合理性决定了民法对牛命权仍应给了-•般性的确认。”[2]既然“民法从抽象层面规定牛命权,旨在健全人身权体系”,乂将怎样対牛命权保护和救济呢?有的学
5、者认为:“死亡公民的人格利益,应由公法来保护”。[3]“从社会的角度观之,生命权所承载的生命利益已超越了纯粹私人利益的范畴,而进了社会利益的领域。……故此,应由公法凭藉国家强制力对侵害牛命权的行为作岀处罚,以一体保护个人、社会、国家三者的利益。“⑵既然“死亡公民的人格利益,应由公法来保护”,侵犯生命权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来源于死者近亲属自身权利遭受损害的事实。以上便是在民法“悖论”下构建生命权的救济理论的基木逻辑,生命权木体的救济寄厚望于公法。如果“公法救济”主要理解为対侵权人的刑事处罚,这样的救济除了对死广魂灵的一点安慰,并无任何救济。死者逝也,生命不可冋复,刑事处罚对死者逝去后留
6、下的一人堆示遗症无济于事;况且公法上无严格责任,还有许多侵犯生命权的行为公法也无能为力,如无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意外事件中剥夺他人生命是也。“公法救济”的希望破灭。笔者以为应当重新认识什么是生命权、什么是生命侵权行为,破解“悖论”中某些不合理的前提,让民法担负起救济牛命权本体的任务,并且让牛命权本体得到充分的救济。二、生命权救济理论莫衷一是将对生命权木体的救济放在一边,我们的立法和理论将对生命权的救济转为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因此现有的生命权救济理论实际上是关丁死者近亲属因死亡所生的赔偿救济理论。在我们现有的死亡赔偿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冇许多令人因惑的说法,
7、如“人身损害以赔偿财产损失为主”、“粹神损失,应以楮神赔偿为主”、“赔偿不是中六合彩”、“赔偿不能杀富济贫”、“赔偿数额过巨,不合我国国情”⑵“在侵害人格权的责任屮,故意和过失直接影响到行为人的责任后果”等等。在死亡赔偿的实践中凸现“对死者近亲属救济水平的低下”和“对侵害牛命权的救济造成极不公平的后果”的现象。如1998年《屮国妇女报》在《铁车砸死8岁男孩精神赔偿引起争议》一文中报道:“活泼可爱的儿了突然夭亡,妻了李风仙因而精神失常,好端端的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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