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2002修正)

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200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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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修正)  (1996年7月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10月1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暂住十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建筑、运输、装卸及其他包工的;  (二)从事商业、服务业、修

2、理业、加工业和种植业的;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招聘、雇用的各类工作人员;  (四)外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各种经营组织设立的办事机构无本机构驻地常住户口的;  (五)外来探亲、访友、疗养、寄读以及其他无驻地常住户口的。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来本省暂住的,按照旅馆业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劳动、城建、卫生、教育、民政、计划生育等有关

3、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中,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并自觉接受公安派出所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登记、未办理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第六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十日以上的外来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

4、月以上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外来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疗养、寄读等在居民家中暂住的人员,只申报暂住登记,不需要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申报暂住登记的外来人员,在暂住地应有固定住所,申报登记时,应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申领暂住证,还应当提供申请暂住人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三张,并按规定填写暂住人口资料卡。  属已婚育龄公民的,还应当提供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部队等单位招用暂住

5、人员的,由招用单位统一登记造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到本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二)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偕同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三)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居住的有效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扣押暂住证。  暂住证,由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6、  暂住人口在暂住证有效期内离开暂住登记的住所,继续在本市区、县暂住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住所不在原暂住地派出所辖区的,还应当同时到新暂住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的市区、县,到其他市区、县暂住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暂住证。  第十一条 有固定住所、稳定生活来源的暂住人口依法持有暂住证后,其子女入托(园)、入学等享受与常住户口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死亡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死者暂住登记,收回暂住证

7、,并及时通知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应当缴纳暂住证工本费,暂住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对无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无正当职业、无固定住所、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盲目流动人毡,由公安机关协助民政部门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送。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依法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

8、列行为之一的暂住人口及有关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应申报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登记的,予以警告,并责令补办暂住登记;  (二)应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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