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於公共工程常见之履约争议浅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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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關於公共工程常見之履約爭議淺析(上)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張秀夏前言:  緣工程案件之爭議態樣之所以具有多樣化、複雜化等特性,主要係因承攬之工程或工作,於承攬雙方簽定工程合約時,無法如買賣標的般具體與特定,工作內容主要係由工程圖說配合工作數量及單價來構成並確定,然而在圖說量化成工作數量及單價之過程中,難免發生人為錯誤或疏失,以致產生數量不符或合約漏項等爭議而須辦理追加或追減工作。  另一方面,縱然於合約簽訂時並無人為錯誤或疏失,致須追加或追減工作之情形發生,然於施工期間亦經常發生有變更工作之需求,揆其原因或係因工期過長、合約原規劃之材料或設備,於實際施工時,發生不符合現實需求或

2、已過時之情形(例如簽約時軟體需求約定為WINDOW95,然於實際施工安裝設備安裝時已逾數年,原約訂之軟體已升級改版或遭市場汰換需配合需求更新為WINDOW2000),或合約指定之設備廠牌已不生產而無法從市面上取得,或因工程預定之量能需求變更,而須大幅變更原設計等等,此際唯有透過工程實務慣見之變更設計或追加、追減工作之方式調整合約內容,而其目的在圓滿完成工程及使該等工程能符合業主之要求與需求。  故一般公共工程合約中恆見有追加或追減工程、變更設計之程序約定,並於合約中賦予業主此項變更之權利。然不論變更或追加、追減係由何一方提出,通常業主與承包商為追求工期,使變更設計對工期之影響降

3、到最低,承包商或先施工才與業主議價,或議價不成經業主工程司裁決後,承包商並未即時提出異議,或承包商雖對變更內容(金額)有意見,然為了早日領到估驗計價款而仍簽定合約變更書,旋於工程完工後,才將「爭議」一併提付仲裁請求補償,爭議於焉發生;以上承包商處理爭議之程序,或將影響其將來於仲裁程序中之程序合法性問題,或將對實體面權利之主張產生障礙,實不可不慎。  以下謹就筆者所處理過之工程爭議案件,整理出有關變更設計爭議問題及法律上之淺見,由於工程案件之多樣性,並無所謂之標準答案存在,故本文主要目的在提出問題並加以探討,立論如有不周之處,尚祈各位工程專業先進予以指正。一、工程合約訂有工程爭議

4、之書面仲裁條款,則承包商與業主就特定工程爭議已達成合意(和解)並簽立書面後,任一方能否推翻書面約定,主張該爭議未妥適解決而要求進行仲裁?  一般工程合約對於得為或適合作為仲裁標的之工程爭議,均會明定於工程合約中,例如捷運工程合約通常於其一般條款第93條有關仲裁前置程序中即規定:「承包商對於合約之執行、補償、工期延長及其他與合約有關之爭執等問題有疑義而需要澄清時,應以書面函請工程司決定,工程司應於接獲承包商書面函之三十天內作成決定、指示及澄清。......」以迄進行至第93.4條規定「得提請仲裁」,此為仲裁前置條款之規定,故在類似此等合約規範下,得認為有仲裁協議之爭議標的,應限於

5、與合約之執行、補償及工期延長及其他與該合約有關之爭執等問題;本文於此探討此項問題,其重要性在於仲裁協議之標的如經明文約定,則僅就約定範圍內之事項得適用仲裁程序解決,蓋依仲裁法第三十八、四十條之規定,仲裁判斷必須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或在仲裁協議範圍內,否則任一方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仲裁判斷,仲裁判斷經撤銷後即形同未作成判斷一般。故爭議是否在仲裁協議範圍內,於適用及認定上不可不慎,否則仲裁程序之進行如因不符合仲裁法而被法院撤銷後,將致徒勞無功,且爭議之一方屆時才將爭議向法院提起訴訟,恐亦遭對造以時效(承攬報酬之時效為二年)抗辯而有敗訴之虞,此為程序問題造成實體請求障礙之最典型狀況,

6、由此可知仲裁標的與仲裁協議之重要性。  設有仲裁協議範圍內之工程爭議發生,而承包商並未依約提起仲裁,常見的是承包商於爭議發生後,為能順利取得工程款而表面同意業主對於爭議金額之裁決,或與業主簽定變更合約書,如此一來,將會被認定為「爭議之法律關係」已因雙方達成合意或和解而消滅,既然爭議已因雙方客觀上之合意或和解而去化,致無爭議存在,即無得為仲裁之標的,承包商縱然主觀上內心保留嗣後提起仲裁之權利,惟因與所表現之客觀事實不符,其就該等爭議提出仲裁,恐將被認定為不符仲裁協議或仲裁條件不成就,不得提起仲裁而被駁回,縱令仲裁判斷作成,亦有被法院撤銷之可能。二、工程進行中,如有工程變更或追加工

7、程,是否成立一新合約?合約何時成立?  承前說明,為使承攬工作能順利進行,一般於工程合約中均會賦予定作人之業主有變更工作之權利(即工程司得命令承包商對本工程之任何部分辦理經其認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須之任何變更,並得因任何其他理由,認為係圓滿達成本工程之功能所必須時,有權命令任何變更),此項變更如係新增工作項目且對承包商之成本及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時,因係在原合約工作外所另追加之工作,故就所追加之工作在法律上應屬於另一承攬契約,此參照最高法院第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所示:「......兩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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