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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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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问题及对策 刑事和解作为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一项重要举措以及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各地试行以来,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也进行了相关的探索。尤其是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的一种,进行了专门规定,这也是对刑事和解实践的一种肯定。那么,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目前面临哪些问题,应该如何应对,本文试着从这方面进行阐述。 一、刑事和解的问题 经过各地近十年的实践,刑事和解取得了大量成功的经验,但是也暴露了
2、一些问题。根据范崇义教授的总结,刑事和解制度经过14个试点省的试验,发现四种不良倾向:第一,和解的范围无限扩大,有些地方开始对死刑案件也要进行和解、调解;第二,被害人以此为要挟向犯罪嫌疑人索要天价赔偿,北京已经出到500万,上海出到600万;第三,犯罪嫌疑人以赔偿来对刑期和刑罚方式讨价还价;第四,刑事责任“一风吹”。[1] 具体来说,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在实践中暴露出以下几个问题: (一)案件范围泛滥化 刑事和解本质上是对于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程度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情节相对轻微、量
3、刑相对较轻的案件的一种从宽处理途径。但在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不论案件性质、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否存在被害人、是否适合和解,均对案件做刑事和解处理。如:7 1、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案件、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出于逞强争霸、显示威风的目的,对这类案件就不适合做刑事和解。 2、放火、爆炸、投毒等危害公共安全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大、量刑较重且没有特定被害人,刑事和解不具有可操作性。 3、入室抢劫、轮奸、绑架、故意杀人等法定刑较重的严重刑事案件,属于刑法重点、从严打击的对象,如
4、果适用刑事和解,则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严重相悖。 (二)刑事和解方式的单一化 刑事和解注重的是犯罪嫌疑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这种取得谅解的方式可以是经济上的赔偿,也可以是精神上的抚慰,但在实践中,往往过于重视经济赔偿而忽略精神抚慰,甚至将经济赔偿作为刑事和解的唯一方式,这显然是对刑事和解理念的理解不透彻所致。如盗窃未遂的案件,被害人没有实际损失,犯罪嫌疑人完全可以通过赔礼道歉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而检察机关往往对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的和解不予认可,从而将此类案件排除在刑事和解的范
5、围之外。还有的一些犯罪嫌疑人因生活困难无力赔偿,与被害人经过充分沟通后,被害人了解了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后表示理解与谅解,这种情况下刑事和解是有效的。但是,有的犯罪嫌疑人抱着“花钱买刑”的想法,虽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但没有对被害人表示丝毫的歉意,那么这种经济赔偿就不是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方式,只是犯罪嫌疑人为从轻处罚的一种投机方式,这种情况下就不能算作和解成功。7 (三)过度参与从而影响当事人的意志 刑事和解强调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要自愿认罪悔罪,并在此基础上诚恳向被害人表达
6、歉意;另一方面,被害人要自愿接受犯罪嫌疑人的歉意,原谅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侵害。实践中,被害人因犯罪所受的创伤很难恢复,因此犯罪嫌疑人要想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就需要双方自愿的、充分的甚至长期的沟通,在这个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居中调解的一方,应不偏不倚,发挥好牵线搭桥的作用,注意把握参与的程度。但是,有的检察机关往往片面追求刑事和解工作的数量而过度参与,甚至不顾双方意愿强行推进和解,或者越俎代庖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表与另一方进行沟通,从而影响了当事人的意志,剥夺了双方沟通的空间,这样达成的和解流于形式,
7、将本应为双方当事人双赢的局面变成了检察机关一家独赢。 (四)空有和解而无从宽处罚手段7 如上文所述,刑事和解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双赢的一种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真诚的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从而向司法机关表明认罪态度,争取从宽处理;对于被害人来说,自己因犯罪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心理上的创伤也有一定程度的弥补。基于这种双赢的局面,双方当事人才有动力进行刑事和解。然而,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因一味打击犯罪而在情感上偏向被害人一方,将刑事和解作为替被害人索取经济赔
8、偿的一种形式,千方百计地做犯罪嫌疑人的工作,让其拿钱赔偿被害人损失,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处罚上却没有任何措施,既不按规定做不起诉处理,也不向法院移送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这样严重打击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和解的积极性,长此以往实际损害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的工作要点 (一)充分理解刑事和解工作的内涵 刑诉法之所以没有直接使用“刑事和解”的称谓,而是使用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并把其作为特别程序的一种,就是强调司法机关要把精力主要放在双方当事人和解之后的程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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