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组织法第三至四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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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組織法第三至四週楊智傑法院分類(最廣義法院:)包含準司法裁決職能之行政審議機關(訴院審議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仲裁、調解軍事法院廣義法院法院組織法58各級法院及分院配置檢察署憲法法庭狹義法院與最狹義法院狹義法院:各級法院及其人員最狹義:獨任制及合議制之法官依管轄權而分類普通法院(民、刑事)特別法院(行政法院、憲法法庭)非法律上用語,但一般通用依審級地方法院高等最高民、刑事第一審案件→上訴高等法院簡易訴訟案件(獨任制)→上訴地方法院和議庭智財權法院第二審案件內亂、外患及妨礙國交罪第一審上訴法院智慧財產權民、刑事第

2、二審智慧財產權民事第一審普通法院的管轄案件1.民事訴訟案件2.刑事訴訟案件3.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選舉罷免訴訟案件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檢肅流氓案件少年保護事件社會秩序事件保護令事件消費訴訟案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案件4.非訟事件法院審級制度一般民事、刑事:三級三審行政法院:二級二審公務員懲戒:一級一審簡易庭與專業法庭第10條(簡易庭之設置及管轄)地方法院得設簡易庭,其管轄事件依法律之規定。第14條(民事庭、刑事庭及專業法庭之設置)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法官人數第3條(法院

3、之組織--獨任制與合議制)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簡易訴訟、小額訴訟一、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簡易庭→和議庭原則上二審,但若例外,可許可直接上訴至最高法院二、小額訴訟程序事件。(關於請求給付金額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証卷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簡易庭→和議庭只能上訴到二審民事訴訟三審的例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4、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簡易程序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司法院目前調到150萬第三審為法律審(最高法院許可)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5、違背法令。」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各款事由)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飛躍上訴(當事人合意)第466-4條(逕向第三審提起飛躍上訴)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並連同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簡易訴訟許可上訴(原法院許可)第436-3條(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

6、訴或抗告之限制)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刑事訴訟原則上三審刑事訴訟法第四條但書規定:「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妨害國交罪。」不得上訴至三審的案件(財產犯罪)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左列各罪之

7、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判決違背法令才能上訴第三審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簡易訴訟

8、程序第449條(聲請簡易判決之要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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