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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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第一章总则第1条(立法目的)为保障知识产权,妥适处理智慧财产案件,促进国家科技与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法。第2条(掌理事务)智慧财产法院依法掌理关于智慧财产之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之审判事务。第3条(管辖范围)智慧财产法院管辖案件如下:一、依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光盘管理条例、营业秘密法、集成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护之知识产权益所生之第一审及第二审民事诉讼事件。二、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三百十七条、第三百十八条之罪或违反商标法、著作权法、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关于第二十条第一项及第

2、三十六条关于第十九条第五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简式审判或协商程序所为之第一审裁判而上诉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三、因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光盘管理条例、集成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知识产权所生之第一审行政诉讼事件及强制执行事件。四、其他依法律规定或经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之案件。第4条(地点及分院之设置)智慧财产法院之设置地点,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得视地理环境及案件多寡,增设智慧财产法院分院。第5条(高等法院检察署智慧财产分署类别及员额)智慧财产法院对应设置高等法院检察署智慧财产分署,其类别及

3、员额依附表之规定。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办理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刑事案件,其直接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为高等法院检察署智慧财产分署检察长。第6条(合议制与独任制)智慧财产法院审判案件,民事第一审诉讼程序,以法官一人独任行之;民事、刑事第二审上诉、抗告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以法官三人合议行之。合议审判,以庭长充审判长;无庭长或庭长有事故时,以庭员中资深者充之,资同以年长者充之。独任审判,即以该法官行审判长之职权。第7条(类别及员额之规定)智慧财产法院或其分院之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智慧财产法院或其分院应适用之类别及其变更,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第8条

4、(院长之设置及职权)智慧财产法院置院长一人,由法官兼任,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综理全院行政事务。智慧财产法院院长,应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任用资格,并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第9条(庭长之设置及职权)智能财产法院之庭数,视事务之繁简定之,必要时得设专庭。各庭置庭长一人,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除由兼任院长之法官兼任者外,余就法官中遴兼之,监督各该庭事务。第10条(法官及法官助理之设置)智慧财产法院置法官,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荐任第九职等;试署法官,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智慧财产法院法官继续服务二年以上者,得

5、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等;依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晋叙有案者,得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或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等。曾任智慧财产法院法官二年以上,调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长或庭长之法官、法官者,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等。前二项智慧财产法院法官服务年资与曾任高等法院法官、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服务年资,合并计算。司法院因应业务需要,得调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试署法官或候补法官至智慧财产法院办事,协助法官办理案件程序之进行、争点之整理、资料之搜集、分析及裁判书之草拟等事项。试署法官或候补法官调智慧财产法院办事期间,计入

6、其试署法官或候补法官年资。智慧财产法院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员相关法令聘用专业人员,或调派各级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员或借调其他机关适当人员充任,协助法官办理案件程序之进行、争点之整理、资料之搜集、分析等事项。具专业证照执业资格者,经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间,计入其专业执业年资。法官助理之遴聘事项及借调办法,由司法院定之。第11条(执行处之设置)智能财产法院为办理强制执行事务,得设执行处,或嘱托普通法院民事执行处或行政机关代为执行。执行处置司法事务官,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司法事务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务官,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第12条(公设辩

7、护人室之设置)智慧财产法院设公设辩护人室,置公设辩护人,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荐任第九职等;其合计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设辩护人,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第二章法官之任用资格第13条(法官任用资格)智慧财产法院法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并具有拟任职务任用资格者任用之:一、曾任智慧财产法院法官者。二、曾任实任法官或检察官二年以上,或曾任法官或检察官职务五年以上并任荐任以上公务人员合计十年以上者。三、经律师考试及格,执行律师职务十二年以上,并曾执行智慧财产案件律师职务八年以上,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四、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或独立学院之专任教授、副教

8、授或助理教授合计八年以上,讲授知识产权类之相关法律课程五年以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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