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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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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窃贼伤害乘客,公交司乘人员应否承担责任[案情] 1999年10月2日中午12时至13时间,原告阮保珠由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豪华酒店门口乘坐被告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制企业开设的莞城至谢岗的专线公共汽车(车牌号粤S——04360),上车购票3元,目的地是黄江镇。上车后,原告坐在车后第二排。途中,有两名小偷用刀片划破原告的裤袋欲偷窃,原告发觉后即与小偷抗争,而车内其他人均对此毫无行动。当车至黄江镇江海城路段时,原告走到车门前,要求司机停车,这时,两名小偷从车后冲上来殴打原告,并用语言警告司机不可多事
2、,而司机及乘务员在此情况下未出声制止或采取报警等积极行动。车停后,原告即时下车,并于当日下午贝时许到黄江镇黄江派出所报案。被告方的公共汽车行车至黄江车站,两名小偷自行下车离去,该车司机将乘客运至谢岗站,于当日下午2时许折返到黄江派出所报案。事件发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就赔偿问题提出请求,并于同年10月8日向东芜市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消委会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均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阮保珠于1999年10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1.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费及误工费共1218元: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万元:3.承担本案
3、诉讼费。 另查,原告于10月2日以“阮宝珠”的名义到黄江镇黄江医药公司江海城药店购买了一些药品和医药用具,花费102元;于10月6日至16日到东莞市黄江医院门诊部就诊,共花费医药费546元。黄江医院于10月6日对原告作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诊断,10月9日作出建议原告继续全体10天的病假证明书;原告在来往黄江至莞城处理该事中共花费交通费192元。 法院认为,原告阮保珠乘坐被告的公共汽车,井交付了3元车票款,双方己形成了客运合同,对该合同双方应严格信守履行。被告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客运服务的股份制有
4、限责任公司,其在为客人提供服务时,有法定的义务救助有危难的乘客。在乘客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应予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如迅速报警或救助等)。但原告在乘坐被告方的公共汽车时遭受两名小偷的殴打,而被告的司乘人员发现后未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亦不履行救助义务,其行为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履行义务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是两名小偷殴打所致,两名小偷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积极履行法定的救助义务行为,客观上助长了两名小偷故意伤害原告。原告的
5、受伤害与被告的违约责任亦有关联。鉴于被告在客运途中对发生的暴力事件是救助责任。故被告应依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的三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受伤前的工资情况证据,故误工费以东莞市月平均工资620元为依据,按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治疗及休息时间共18日,误工费为378元;交通费有单据的为192元;有医院开出的收据的医疗费为546元,合计为1116元。原告提供在药店自行购买的药品及用具的102元单据,由于无医院的证明及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用于
6、其疗伤,故法院不予认定。原告阮保珠认为其在接受被告方服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31条的规定,被告方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6万元。法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是两名小偷所致,并非被告方所为,被告未采取救助的行为,并未违反《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31条:“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5万元以
7、上的精神赔偿。”为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为了宏扬社会风尚,维护社会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条、第293条、第301条、第302条的规定,判决: 1.限被告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阮保珠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1116元的30%,即335元。 2.驳回原告阮保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负担。 [评析] 本人认为,欲对该案作出评析,应明确问题: 1.承运人对乘客的人身安全负有何种义务?违反此种义务须承担何种责任?
8、 2.原告依债务不履行责任请求被告为损害赔偿,其赔偿范围是否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应如何适用法律? 3.原告能否解除合同?有何法律根据? 4.被告与加害原告的第三人在法律上是何种关系?被告以“伤害系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为抗辩事由能否成立? 5.原告能否依侵权责任向被告请求损害赔偿?此项责任应如何构成? 6.原告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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