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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建立船舶优先权登记制度》-->《如何建立船舶优先权登记制度》-----海商法论文精修Abstract:TheauthorsquestionthetraditionaltheorythatthestatutoryJusinreed.Infact,edisdeterminedbythepolicyoflegislation.Theauthorsthinkthatthesystemofregistryofmaritimelienshouldsubstitutethesystemofinforma
2、tionpublicationofmaritimelientobalancetheinterestsofdifferentpreferentialcreditorsofaship.Theauthorsalsogivetheirsuggestionsaboutthematerialcontentofthissystem.Keyelien;Registry;Maritimemortgage[摘 要]法定物权是否需要进行登记,是立法政策选择的结果。以此为基础,立法上应建立船舶优先权登记制度,代写硕士论
3、文取代部分学者所提出的船舶优先权信息公开制度,以进一步平衡船舶优先权人同船舶抵押权人之间的利益。[关键词]船舶优先权;登记;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制度是《海商法》中的一项制度。学者们普遍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不需协议、不需占有或登记的秘密的权利。而正是因为船舶优先权的这一特征,加之各国大多规定船舶优先权可以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使得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之间不可避免地发生了冲突。如何解决这二者的冲突,学者们曾提出了三种方案,但这些方案并不理想。笔者认为应当在《海商法》中建立船舶优先权登记制度,取代所谓
4、的船舶优先权信息公开制度。但是,建立船舶优先权登记制度,首先必须克服的一个理论上的障碍在于: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而多数学者认为法定物权是一种无须公示的物权。因此,本文将从分析物权公示原则入手,对法定物权无须公示这一观点进行批驳,进而探讨如何建立船舶优先权登记制度,以期能进一步解决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之间的冲突问题。一、物权公示原则及对一个观点的质疑物权公示,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公开向社会公众显示。自近代以来,各国物权立法无不实行物权公示制度,并把它作为一个基本原则
5、。学者们通常认为,物权变动的公示,一般只适用于基于法律行为的变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继承、征收、强制执行、法院判决、时效取得以及其他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的物权则不以公示为必要。因为这些物权变动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而法律规定比登记具有更强的公示效力,故以法律规定取得的物权,不必公示。但是这些物权在处分时却要先行采用公示手段[1]。还有的学者认为占有或登记并非所有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法律的直接规定本身也是公示的方法之一。例如,学者申卫星说道:“对于由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一般以
6、占有或登记为公示方法。然而占有或登记并非所有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对于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定物权,法律规定本身比登记、占有具有更强烈的公示效力。”“所以优先权并非不需公示的物权,而是不以占有或登记为公示方法的物权,其公示方法为法律的直接规定。”[2]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第一,从物权公示原则设立的目的来看,法律的直接规定本身并不能达到使物权变动情况得以公示的效果,因而也就不能达到物权公示的目的。物权公示原则的立法目的从根本上讲,就是为了保护在物权变动过程中的善意第三人的
7、利益。考察法律对于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历史,可以知道这一保护经历了从罗马法上的“传来取得原则”到日尔曼法上的“前手交易的瑕疵不及于后手的原则”,到后期罗马法的“善意取得原则”,再到20世纪初期以来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建立的“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的原则”这一漫长的发展过程。其中,善意取得制度至今仍为不少学者所推崇。但是,善意取得制度有不少缺陷。其要点在于“它是从主观上建立一种基准来保护第三人,这与物权法根据物权排他性效力建立的客观公正原则不相符合”。而“‘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的原则’保护第三人的基准是物权公
8、示原则,它把第三人是否受到保护的过程完全客观化。因此,第三人能否得到保护不论在法官还是在当事人均非常明了。这一理论所导致的司法实践结果,远比善意取得理论积极。”[3]为使第三人能明了物权变动的事实,使物权变动的过程透明化,物权公示的方法必须是明确的,第三人必须可以直接通过物权的公示而确切知道物权变动的各种事实。传统的物权公示方法占有及交付、登记或者登记的变更都符合这一要求,而法律的规定本身则并不具备明确性这一特点。因为法律的规定只表明了一种可能性,一旦涉及具体当事人,对于第三人而言,该种物权之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