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证据概念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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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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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诉法证据概念质疑  证据是诉讼的灵魂,一切案件均需证据加以定案。那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概念是否严密、科学呢?  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未列入7种证据形式中。例如:1扣押物品清单;2搜查笔录;3提取笔录;4有关案件的情况说明;5抓获犯罪嫌疑人经过;6受案、破案登记表等。  有的把它们归入书证一类中,随案移送;有的把它们另立为“其他证据”。在某些情形下,这些材料对定罪量刑不可缺少,实践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出于对证据概念认识的不同,在对这些材料应否随案移送产生争议。笔者认为刑事诉讼

2、法对证据的定义及其划分等规定存在如下缺陷:  一、违反了定义不能循环的逻辑规则  按照刑诉法的规定,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这一定义中的核心词是“事实”,而《现代汉语词典》把“事实”解释为“事情的真实情况”。这样一来,这个定义就可以表述为:“证据就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真实情况。”“证据”一词也间接地变成了“真实情况”。在这个定义中,定义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间接地包含了被定义项“证据”。根据形式逻辑原理,在一个定义中,应当用定义项去明确被定义项。如果定义项中直接或间接地包含了被定义项,那么,定

3、义项就是不明确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概念,犯了循环定义的错误,被定义项“证据”的内涵,没有被明确揭示出来。  二、收集证据的主体没有在定义中明确界定。  该定义没有限定收集证据的主体,外延无限大,可以理解为任何人都可以收集刑事诉讼证据。这不但不符合我国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司法实际状况。  现行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有人认为当事人、证人、辩护人也可以作为收集刑事证据的主体。  这种提法不大确

4、切。因为,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证人,法律只规定可以或负责提供证据,而没有规定可以收集证据。对于辩护律师,刑诉法和律师法只规定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并没有明确规定他们可以收集证据,更没有规定作为辩护人的其他人有收集材料和收集证据的权利。一方面法律既没有赋予他们收集证据的权利,另一方面他们也没有条件通过侦查手段收集证据。因此,刑事诉讼证据概念的定义中

5、,应当明确限定收集证据的主体为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  三、证据概念未与其表现形式相一致。  从刑事诉讼证据所表现的形式(或种类)看,是具有强烈的客观性和现实性的。如果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反映仅存在于某人的大脑之中,没有以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等形式表现出来,那它就不是证据。当然,我们可以称之为“潜在的证据”,具有成为证据的可能性,但是还不具有现实性。刑诉法规定的7种证据,必须具有一种载体,而不能定义为“一切事实”。所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的表述,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表现形式不相符。能证明案件实际情况的,

6、只能是载有过去事件内容的物质材料。  四、有关证据的规定自相矛盾。  现行刑诉法第四十二条在表述了证据定义和7种证据形式后规定: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样的规定如果单独表述,可能就是正确的。因为,所有证据都是要经过查证、举证、质证、认证,认为符合该案的客观实际情况的,才能作为确定案情的根据。这不但符合诉讼实际,也与国际刑事诉讼证据理论相一致。但其表述与该法同条第一款给证据所下的定义相冲突,实际上是否定了同条第一款。因为,证据既然是“真实情况的事实”,何须再“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

7、根据”呢?这种自相矛盾的规定,不但违反逻辑法则,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理解,更难操作。正如何家弘教授所言:“既然证据都是真实的‘事实’,既然不属实的东西都不是证据,那么还有什么必要去‘查证属实’呢?已经肯定是事实的东西却还要让人去审查其是不是事实,这就好像让人去审查一只狗是不是狗一样荒唐。”  五、现行刑诉法典和司法解释在使用“证据”一词时表述不一致。  现行刑诉法典和有关司法解释中,证据大量被表述为“证据材料”  、“材料”“案卷材料”等,造成理论与实践中的混乱。  鉴于以上评析,笔者认为刑事诉讼证据概念的定义可以表

8、述为:  “司法工作人员收集的用以证明刑事案件客观情况的凭证,都是证据。”这样表述,能使司法实际工作者对该定义清晰明确,对运用证据,迅速结案,增强诉讼效能,无疑是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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