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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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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略析涉林刑事案件司法鉴定争议问题 对于涉林刑事案件司法鉴定,目前还存在诸多争议,而最主要的集中于两点:一是鉴定范围问题,二是鉴定资质问题。而要弄清这两点,必须以法律为依据,结合涉林刑事案件的特点,作深入细致的分析。一、涉林刑事案件司法鉴定范围问题在涉林刑事案件诉讼中,盲目依赖和迷信鉴定意见,视鉴定意见为最终判断的现象普遍存在。譬如树种、林木株数(件数)、蓄积量、野生动植物种类与数量、涉案物品价值等,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往往不加分别地要求强制性鉴定,结果造成事实认定的泛鉴定化和调查取证的形式主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
2、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我们说,鉴定意见是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就专门性问题所作的专业判断意见。不属于专门性问题或者不需要专业知识来解决的问题,都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那么,涉林刑事案件的哪些事实属于“专门性问题”?(一)物种。识别树种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树木伐倒后没有去枝、去皮,从外形很容易看出,或借助权威
3、资料可以迅速加以确认,那么此时对树种的认定就属于司法认知范畴;如果树木去枝、去皮,从外形已很难识别,且现有检材非有专门知识的人不能辨别,则此时应对树种进行鉴定。当然,野生动植物种类的认定亦同此理。 (二)数量。林木株数(件数)、野生动植物数量认定呢?如果是对现状物的统计,只需数数就行了,当然不属于专门性问题;可如果现状物是破损物或零碎物,要以此认定案件事实所需的整株林木、整株野生植物或整只野生动物数量,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侦查人员或现场勘验人员根据现场情况不能认定,就需要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了。 破坏林地面积、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认定呢?无论是用G
4、PS测量还是用尺丈量,都属于简单的操作性问题,无专门性可言。林木蓄积认定呢?其结论得出主要包括三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是现场勘查。在这个环节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况:第一,有伐倒木;第二,无伐倒木有伐桩;第三,既无伐倒木又无伐桩。第一种情况,测量伐倒木两头直径和长度;第二种情况,测量伐桩根径和伐区周边一定数量相似木根径、胸径与树高;第三种情况,测量伐区周边一定数量相似木根径、胸径与树高。在以上操作中,存在专门性问题吗?应该没有。如果硬说存在专门性问题的话,也只有两点:树木高度的测量与相似木的抽样。测量树木高度是一种简单的操作性技术,按照森林资源调查技术规程稍加培训即可
5、掌握;相似木的抽样只要按照森林资源调查技术规程的要求操作便是,该技术只要具有初中知识水平的人即可理解和掌握,并非只有有专门知识的人才能操作。再者,作为森林公安机关从事涉林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的侦查人员,已经取得《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证》,这就证明其已受过有关技术的专门训练,且其能力和水平得到法律认可。那么,其形成的勘验、检查笔录应具有证明力。退一步而言,即使在该环节存在所谓的“专门性问题”,也仍然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和途径解决,而不必进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
6、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这说明,操作层面的“专门性问题”可以且应该在现场勘验、检查环节解决,而不能以鉴定来“越俎代庖”。值得注意的是,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侦查人员进行勘验、检查与进行鉴定,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和效力。一是他们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侦查人员进行勘验、检查,主要是解决勘验、检查中的专门性问题(侧重于专门技能);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主要是解决勘验、检查过程之外的专门性问题(侧重于专门知识)。二是他们所需的资格条件不同。进行勘验、检查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法律没有规定必要条件;而进
7、行鉴定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其所在机构及其本人必须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否则,不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第二个环节是计算单株蓄积。以第一个环节的三种情况分别来论:对于第一种情况,计算伐倒木蓄积,这应该是再简单不过了,对照所测量数据查原木材积表,再折算成蓄积便是,不存在什么专门性问题。至于“有专门技术含量”的原木材积表,以及一元材积表、二元材积表等,已成为国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当然用不着再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国家认可的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即使鉴定,怕也超不过技术标准的“准确度”与“精确度”。对于第二种情况,根据伐桩计算林木蓄积,这应该分别而论。如果当地制定有根径材积表,那么依据
8、测量的根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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