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涉林刑事案件中刑法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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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涉林刑事案件中刑法的适用王杰(黑龙江省穆棱林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穆棱157500)结合司法实践浅谈涉林刑事案件中刑法的适用。关键词:涉林刑事案件;刑法;适用近年来,穆棱林IX司法机关始终把整治林IX治安环境,打击涉林刑事犯罪作为自己的神圣职责,不断加大打击力度,以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生态建设。经多年的整治和打击,林区的治安环境虽然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然而涉林刑事犯罪的发案率却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垦、乱占乱用林地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滞后,刑法对涉林刑事案件规定的比较简单,对大量出现的破坏森林和林地资源的新情况新问题

2、缺少具体规定,致使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着重大分歧和模糊认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涉林刑事案件的处罚。结合司法实践,对办理涉林刑事案件遇到的有关问题作一探讨,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和惩处此类犯罪行为。1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认定中的争议问题(1)认定木罪的数量标准有悖于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刑法三酉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按照刑法的规定,只要是实施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不论数量多少,都构成木罪。从违法行为、危害的对象上看,在不同地点的林木,不同树龄的林木,其生态价值

3、和经济价值是不一样的,这样不分区域,不分价值,一律定罪是不合理的。国家规定的珍贵树种在城市是少见的,但在穆棱林区却是常见树种。特别是目前的穆棱林区农林混居十分严重,甚至有的村屯已经深入到林区腹地。这些农民主要是以种地为生,对林业的树种分类并不清楚,有的甚至不认识是什么树,更谈不上对珍贵树种的保护。而农民的曰常牛.活所需木材乂均取自林IX,如在捡烧柴时,夹杂一两棵珍贵树种的幼树当作烧柴割掉,尽管这种行为违法,如果一律按刑律论处,显然罚过其罪,容易引发农林矛盾,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区分区域定出具体标准为宜。(2)对情节严重的标准,与穆棱林区司法实践

4、不相知适应。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属情节严重。这一规定,突出了对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珍贵树木的保护,统一了定罪量刑标准,避免了司法实践中的分歧,这是无可厚非的。但如果与盗伐林木罪相比较,这一规定明显是不合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

5、。从价值上看,在穆棱林区非法采伐二株珍贵树木幼树,价值最多也就是十几元至几十元,而非法采伐一般树木幼树一千株,其价值至少是几千元;从保护生态资源的角度看,非法采伐二株珍贵树木幼树对森林资源的破坏,显然无法与非法采伐一千株一般树木对森林资源的破坏相比;从处罚力度上看,非法采伐二株珍贵树木幼树,就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法采伐一千株一般树木幼树,同样也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综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情节严重的标准的解释,有悖于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对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应参照盗伐林木罪的数量标

6、准适当提高,以盗伐林木数量巨大的一半为宜。2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认定中的疑难争议问题为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犯罪,切实保护森林资源,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342条之中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修改为“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下发了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二)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四大要件:一是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法规;二是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土地用途;三是山*用数量

7、较大;四是造成林地严重毁坏。这就要求执法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吋,必须注意从整体上把握,缺少哪个要件,都不能按罪论处。这样规定,似乎很严密,但它却不尽完善。首先如何理解“非法占用”。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登记、核发证书,确认林地使用权,而占用林地,是非法占用。那么,合法占用后,使用权主体不发生改变,而只是改变了林地用途,是不是非法占用?在理论上讲,不合法使用,就是非法占用。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林地承包者将承包的林地没有按承包规定植树造林,而是用于种植农作物,但承包者并没有造成林地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对这一现象,司法机关能否将其按非法占用林地处理

8、呢?是不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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