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公务员法》引咎辞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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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刍议《公务员法》引咎辞职制度——引咎辞职制度若干问题分析□孙浦沂(复旦大学国际关系与公共事务学院,上海200433)摘要:《公务员法》中的“引咎辞职”制度无论是在制度设计,亦或是在具体实践过程中都存在种种问题。而产生这一系列问题的根源在于我们对“引咎辞职”制度这一舶来品未有客观、理性、正确的认识。没有认识到“引咎辞职”所体现的道德自发性与政治责任感是不能被法强制的。而想通过一劳永逸地将“引咎辞职”制度化来达到调高官员责任意识,打造责任政府是行不通的。与其这样,不如更加务实去地建立完整的行政道德伦理体系与加强外

2、部力量的参与。关键词:引咎辞职;制度化;道德责任200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正式生效标志着我国在干部人事的科学、法制管理上又迈进一大步,其中第82条有关“引咎辞职”的规定,即“领导成员因工作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更被许多学者大力褒奖,认为是该制度对于原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一大创新。“引咎辞职”的法律化在一定程

3、度上对于增强公务员的法律意识,减少工作失误,降低重大事故的发生以及疏通我国公务员队伍的出口,改变公务员队伍只进不退的状况,确保公务员的高素质与高责任心有着积极的作用。然而,通过近几年的实践我们发现,该项制度规定似乎无法达到原先立法的目的,不仅如此,“引咎辞职”更有被异化的趋势,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归根结底,在于我们将引咎辞职这种源于西方的基于官员自己道德要求而主动承担的政治责任形式,试图转化为一项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责任形式时,本身就缺乏了对“引咎辞职”正确、客观的认识。这种画虎不成反类犬的制度移植不仅不

4、是与国际接轨的制度创新,反而会贻笑大方。本文就“引咎辞职”的制度设计与在实际运作中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进行分析,提出笔者个人的看法,希望能引起大家对于“引咎辞职”更为深入、理性的思考。一、发展过程我国“引咎辞职”制度建设的提出始于1995年。1995年2月,中共中央颁布《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提出要“建立领导干部辞职制度”。1999年4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党组颁布实施了《全国税务系统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五章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税收、公共资财和人民群众财

5、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应引咎辞职或者对其免职。2000年8月,中共中央颁发《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明确提出要建立包括引咎辞职在内的辞职制度。2000年9月28日国家人事部颁布实施的《关于人事部门反腐败抓源头工作实施办法(试行)》中第6条规定,要“抓紧制定降职、辞职、辞退的配套措施,建立健全自愿辞职、责令辞职、引咎辞职等制度,研究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2002年7月,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行例》(1995)的基础上,总结近8年来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制定了《

6、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首次将引咎辞职纳入领导干部制度。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首次将“引咎辞职”纳入其中,使领导干部的引咎辞职行为走上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二、制度设计分析根据上文对于我国“引咎辞职”制度发展过程的整理,我们可以看到2006年的《公务员法》首次将“引咎辞职”法制化,也因此对于“引咎辞职”制度的认识有必要首先就《公务员》法中“引咎辞职”相关的条款进行文本解读。《公务员法》第82条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失误

7、、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笔者认为《公务员法》中对于“引咎辞职”的制度设计存在不足与表述不当,具体如下:1.“领导官员因个人的工作失误、失职已造成重大损失为什么不主动追究其责任(责令辞职,或者做出相应的处罚)而要让事故官员主动去引咎辞职?”关于“引咎辞职”的表述往往会首先受到上面的质疑,想必立法者当初想要表达的本意并不是“以辞代罚”,而产生

8、歧义的主要原因在于对于引咎辞职对象确立的模糊性上,“领导成员”笼统地涵盖了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或者根本无责任的所有领导。而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领导我们本应该应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行政责任,他们是被排除在“引咎辞职”之外的。也因此,相关文本在表述“引咎辞职”时应进一步确立需“引咎辞职”的具体对象,例如事故相关领导人以上几级可“引咎辞职”,然而这种做法无疑是与“引咎辞职”本身所要表达的精神相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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