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捷运系统旅客运送责任保险条款标准

大众捷运系统旅客运送责任保险条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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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大众捷运系统旅客运送责任保险条款标准【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4-01-20【正  文】大众捷运系统旅客运送责任保险条款标准    第1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故意、过失或不可抗力而发生行车事故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身体受伤或财物毁损灭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对受害人或请求权人负赔偿之责。    第2条     经保险契约之约定,应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时,悉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项下之保险金额为限。其能以较少金额解决者,应依该较少金额赔偿之。    该项目下保险期限内之保险金额,为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所负责之最高额度。  

2、  前项保险期间内累积赔款金额达到“保险期间内之保证金额”时,保险契约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视为自动续约一年。保险人依据保险单应负之赔偿责任,不因被保险人宣告破产或丧失偿付能力而减免。    第3条     被保险人对于每一次保险事故,须先行负担约定之自负额,保险人仅对于超过自负额部份之赔款负赔偿之责。    前项约定之自负额部份,被保险人不得以加缴保险费或其他方式免除,亦不得另向他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    第4条     保险人对左列费用负偿还之责。其偿还数额与赔偿金额合计虽超过保险金额,仍予偿付:    一因诉讼或赔偿请求而生之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

3、被保险人如受刑事控诉时,其具保及诉讼费用,亦包括在内。    二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损害之必要行为所生之费用。    前项费用之赔偿,不受保险金额之限制。但被保险人应赔偿旅客之金额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险人仅按保险金额与被保险人赔偿责任之比例,赔偿该费用。    第5条     保险人对于下列事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因被保险人经营或兼营非保险单所载明之业务,或执行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之业务,或从事非法行为所致之赔偿责任。    二因战争、类似战争(不论宣战与否)、敌人侵略、叛乱、内乱、强力霸占或被征用所致者。    三因核子分裂或辐射作用所致者。   

4、 四因罢工、暴动、民众骚扰所致者。    五被保险人以契约或协调所承受之赔偿责任,但纵无该项契约或协议存在时,依法仍应由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者,不在此限。    六被保险人自己管理、控制,或向人租借、代人保管之财物,受有损失时之赔偿责任。    七因受害第三人(无论旅客或非旅客)之故意、或斗殴、或从事犯罪行为,或逃避逮捕所发生之自身伤害。    第6条     对于下列受害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如为团体,其负责人。    二被保险人之家属及其受雇人。    三大众捷运设施从事安全检查之专业技术或主管机关指定单位所派遣之人员。  

5、  前项各款所列人员,如以旅客身分进入搭乘车处所者,不在此限。    第7条     保险契约所使用之名词,其定义如下:    一“被保险人”指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经被保险人许可或雇用而对大众捷运系统从事操作、管理或维修之人,视为被保险人。    二“行车事故”指被保险人所有、使用、管理专用动力车辆行驶于专用路线,致有人受伤、死亡或财物损坏之事故。至“其他事故”则指因火灾、水灾、挤压等事故所造成之死伤财损而言。    三“每一个人身体伤亡之保险金额”,系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内对每一个人伤亡个别所负之最高赔偿责任而言。如在同一次意外事故内伤亡人数超过一人时,

6、承保公司之赔偿责任,仅以本保险单所载“每一意外事故伤亡”之保险金额为限,并仍受“每一个人身体伤亡保险金额”之限制。    四“每一意外事故财物损失之保险金额”系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内对所有受损之财物所负之最高赔偿责任而言。    五“保险期间内之保险金额”系指在保险契约有效期间内赔偿请求次数超过一次时,承保公司所负之累积最高赔偿责任而言。    六“旅客”指搭乘大众捷运公司车辆,或持有其有效票证,并进出搭乘车处所大厅之人。    第8条     保险单所载之条款、声明或批注,以及与保险契约有关之要保书与其他约定书,均系保险契约之构成部分。    第9条   

7、  保险契约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意思表示合致时成立生效。    被保险人应于前项契约成立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全部保险费;约定分期交付者,应于上述期间内交付第一期之保险费。    第10条     订定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    要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    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

8、约。    第11条     保险契约所载之相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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