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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民间投资建设大众捷运系统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0-10-27【效力屈性】已修正【正文】民间投资建设大众捷运系统办法第1条本办法依大众捷运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第2条木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屮央为交通部;在地方为路网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路网跨越不相隶属Z行政区域者,由各有关直辖市与县(市)政府或县(市)政府协议决定地方主管机关,协议不成者,由交通部指定之。第3条大众捷运系统经核准由民间屮请投资建设者,应公开征求投资。第4条地方主管机关就其规划之捷运建设计划中经核定路网之一部或全部,
2、拟出民间投资者,经行政院核准后,应公告征求投资。地方主管机关就其完成初步规划之捷运建设计划,拟由民间投资者,经行政院核准后,应公告征求投资。第5条地方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公告征求投资,其应公告之事项如下:—申请资格。二兴建、营运计划名称及内容。三申请投资应备书图文件。四系统功能及预计施工所需期间。伍经营期间。六申请开始及截止期限。七其他相关事项。前项公告事项并应登载于发行销售地区涵盖地方主管机关所在地之三家以上□报显著地位。地方主管机关为办理前条征求投资事宜,必要时得就公告事项举行说明会。第6条投资大众捷运系统Z申请人,应于公告期限届满前向地方主管机关申
3、购相关资料,并于公告屮所定截止期限届满前向地方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第7条主管机关为增进民间机构对于投资案之了解,得在办理过程中邀请民间机构参与路线会勘、地质勘测及与规划、兴建及营运Z有关事项共同研讨或办理,并对民间机构提供必要Z协助。前项有关地质或其他工程技术条件对于工程影响Z研判属于民间机构Z事务,主管机关就此所提供之资料或协助仅供参考,不负担保或其他法律责任。第8条中请人中请投资捷运建设计划时,应具备下列资Z-:一申请时己依公司法设立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且其最低实收资本额在新台币十亿元以上。二中请时尚未完成公司登记,而能提出高于前款所定最低实收资本额
4、之存款证明书,或其他经会计师签证价值超过前款最低实收资木额Z资产证明,且其存款人或资产所有人同意在木投资案甄审期间及在甄审入选后未抛弃投资资格前均不得动用。三申请时已依公司法设立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而其最低实收资本额未达新台币十亿元,就其差额按前款规定办理。前项最低实收资本额得由主管机关视申请兴建路线之规模、型态、长度等实际需要予以提高。第9条前条巾请人提出巾请时,除应缴交签约保证金外,其投资案Z计划书应包含下列事项:一计划名称。二中请人及其资格文件。三预定路线及环境冲击分析。四兴建计划:土木建筑部分应包括计划兴建Z工程细部名称、内容、在整体捷运系统Z
5、机能、兴建期间及预计之工程经费;机电系统部分应包括车俩、监控设施、维修机厂及采购、交货时间。五营运计划:应包括每车载运量、尖峰、离峰之运输量、班次间隔、行车时间、停站时间、每日营运时间及开始营运Z期日。六品管计划:应包括各兴建阶段、营运作业之检查项目、品管标准及品管方法。七土地使用计划:应包括路基、场、站及附属事业所需用地之位址、面积、容积、用途及其预期效益。八财务计划:应包括投资额、自有资金比率、财源筹措计划、拟定收费费率标准及其调整时机与方式,及预计Z投资报酬率等事项。其有附带Z土地开发或经营其他附属事业者,其收入应计入整休财务计划屮。九兴建、营运
6、及财务稽核计划:应包括兴建土木建筑工程、机电系统之发包、施工、材料、采购、付款等之监控。一O愿提供之履约保证金数额,以保证依原核定计划筹办、兴建、营运、维持最低资本额及自有资金比例等,并应详细分项载明。一一需政府配合事项:包括其他为圆满完成参与投资大众捷运系统所需之配合事项及其预期效.亞。一二其他公告规定事项。投资人关于投资案之交易中不得有利益输送、危及财务健全之行为。为防止此种行为,投资人在投资计划书及契约书屮应表示同意经主管机关认有利益输送Z虞时,先将有疑问Z价金或款酬金额暂予提存,待主管机关调查清楚后,方始依调查结果办理。民间机构自政府机关取得土
7、地、资金或其他补贴应在资产负债表之负债科目中以补贴专帐记存。其投资、兴建、营运许可经废止而强制收买时,民间机构应将I大I补贴而取得之土地或资产部分无偿移转主管机关。第10条地方主管机关应设甄审委员会就前二条规定事项,从申请人之财力、计划投入资金、计划完成Z大众捷运系统Z运输能量、运输品质、运费、工程技术、财务计划可行性、附属事业经营计划及要求政府投资或补助等事项甄审之。前项甄审事宜,地方主管机关得商请中央主管机关成立甄审委员会办理之。第11条地方主管机关于公告征求投资后,在甄审、签约、筹办、施工期间应设专案小组,负责该投资案之协调、监督及其他相关作业;
8、在营运期间应设专责单位,负责监督其营运。主管机关得视捷运建设计划Z需要,采分阶段方式甄选。民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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