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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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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是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对执法监察工作高度重视,充分肯定了其地位、作用,提出了明确要求。下面我在分析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难点、焦点和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加强执法监察工作的对策,力求化解执法难,难执法这一问题。 一、存在问题 管理体制改革不到位,深层次的问题尚未触及,有待于认真研究加以解决 在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中,各级政府注重强化执法监察的地位和作用,人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改善条件、增加设备,调整人员、提升格次,充实领导,有力地支持执法监察工作,形成了自治区有执法监
2、察局,市有执法监察支队,旗有执法监察大队,乡镇国土所配备有执法监察人员的四级执法监察组织体系。机构建制全面到位,但管理体制很不到位。 一是执法范围、权限不清。从理论上讲,省级执法监察局可以任意在全自治区范围内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开展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市执法监察支队亦可在市辖内履行同样的职权,然而《行政处罚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管辖的基本规则是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主体管辖,在新的法律、法规对管辖权未作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如果由违法行为人住所地行政主体管辖更为方便的,经与行为发生地行政主体协商,也可由违法行为人住所地行政主体管辖;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处罚权的,
3、或者违法行为地点难以查明的,由最先查处的行政主体管辖,对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即就是说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对资源违法行为的查处是属地管理,先入为主的执法体制,市及市以上执法监察部门在没有法规作保障的情况下,很难主动介入重大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极易形成地方保护主义下的执法格局,难以打击、惩处违法行为,有效的保护国土资源。 二是执法监察与行政管理主体合一,难以完成法定职责,在组织机制上把职责限定在了对外的执法。土地、矿产法均规定了执法监察对行政管理中违法审批、违法许可、违法确认等方面的违法机关、违法责任人的监督查处权,而现行的组织机制是执法监察部门是行政主管机关所属的事
4、业单位,在主管机关授权下开展执法监察工作,无执法处罚权和监督稽查权,只有对资源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权。 三是机构健全,人员配备基本到位,但法律知识匮乏,执法水平不高,素质参差不齐,承办大案、难案、复杂案件的人员甚少;虽然绝大部分执法监察部门实现了财政供养,但自收自支依然存在;财政供养仅仅解决了工资部分,办案经费极少。 执法难是诸多因素的综合反映 一是法律规定严、疏不一,严的无法执行,疏的难以操作。以《土地管理法》为例,过份地强调立法技术和立法技巧,文字表述严慎圆滑,严的到了无法执行的地步。如非法占地,法律规定的主罚是“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
5、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但是如何拆除,由谁来拆除,怎样拆除,法律并未作出明确性的强制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责令了,也就尽到了执法责任,违法当事人拒不执行责令,国土资源部门既没有强制手段,又没有强制执行的法规依据,结果只能是以次罚代主罚,收取罚款了之。立法上导致了“以罚代批”的法律后果,国土资源部门相反要承担“以罚代批”的执法责任。再以《矿产资源法》为例,立法疏漏、空白、死角过多,审批许可、登记管理与执法脱节,催示程序前置,执法操作困难。如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超越批准矿区
6、范围采矿、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等违法行为,由于金属类矿产资源探、采矿许可机关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执法机关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在行使执法处罚权时,首先要履行责令限期纠正这一催示程序,限期内违法当事人是否到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履行了有关审批许可手续,履行结果如何,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无法得知,在许可履行法定期限内,法律并未赋予执法者强制手段,面对违法行为、违法责任人,执法者只有望而兴叹;对越界开采、擅自转让探、采矿权行为,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与《行政许可法》规定相冲突,实际执行中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执法权既作不到
7、,又无法实施,结果只能由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吊销。 二是执法程序复杂,环节多,时间长。《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一套较为完备且行之有效的行政处罚程序,国土资源部、厅又配套了规章,行政机关内部设置了执法监察机构,设立了层层把关的审查环节,从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到处罚决定的作出,时间长,环节多,传递手续复杂,加之制止无强制手段,当程序到位,环节走完,发出处罚决定时,对于违法占地案件,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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