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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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40713(颁布时间)19940713(实施时间)20050301(失效时间)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文号)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第三章 失业人员的管理第四章 罚则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县(市、区)以上集体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职工的失业

2、保险必须遵守本办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和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企业职工:(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

3、务机构负责职工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建档、建卡、统计等管理工作;(三)筹集、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救济金;(四)承办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五)组织失业人员转业训练、扶持指导其生产自救;(六)对失业人员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第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内设置的失业保险机构具体承办职工失业保险业务。第六条 省、市(地区)应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划、经贸、

4、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和财政补贴组成。第八条 企业应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工资总额的确定,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依据企业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的委托按月(或季)代为扣缴,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失业保险费实行专项谐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十条 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经市(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缓缴

5、。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地区)统筹,省适量调剂。各市(地区)失业保险机构应按其筹集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上缴省失业保险机构,由其开户银行按季划转省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储存。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终结余(不包括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除留有适当的失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余基金转财政专户储存。市(地区)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可动用历年结余;不敷使用时,可申请调剂;仍不足时,由财政予以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部门另行规定。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一)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二)失业人员在

6、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三)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费;(四)扶持失业人员的生产自救费;(五)失业保险管理费;(六)经省劳动和财政行政部门批准,为解决失业人员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第十四条 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失业人员。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和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部门制定,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第十五条 失业救济金可用于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企业招用就业困难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部分或全

7、部拨给企业,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一次性支付失业人员部分或全部失业救济金,作为扶持其生产经营的资金。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医疗费随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患有严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需入院治疗的,应在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可酌情予以补助,补助数额最多不超过医疗费用的70%。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由失业保险机构依照本省社

8、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达到退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凭证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按照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的30%提取,实行专帐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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