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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期刊法国道路交通管理规则法国道路交通管理规则第1条31 道路交通管理期刊法国道路交通管理规则法国道路交通管理规则第1条31 使用下述称作“道路”的对公共交通开放的道路受本规则规定约束。为了本规则的实施,下列术语的定义为:“道路”是指通常用于车辆行驶的那(些)道路部分。“行车道”是指具有足够宽度便于车队行驶的道路的某一分道。“自行车道”是指专门供自行车和轻便摩托车使用的道路部分。“自行车行车道”是指在有多条行车道的道路上,专供自行车和轻便摩托车使用的行车道。“高速公路连接道”是指高速公路与其他道路网连接的道路。“紧急停车道”是指在高速公路上位于道路边缘、专门设计用来在绝对必要情况下停车或驻车的路肩部分。“居民点”是指建有相互邻近的成群建筑物的地方,其进出口用放置在穿过或邻近该区道路上的标牌标明。“交叉口”是指无论道路的转向角度如何,两条或几条道路会合或交叉的地方。“停车”是指在允许人员上下车、装卸货所需的时间内车辆在公路上的临时静止状态,驾驶员仍控制车辆或留在车内,必要时,可以移动车辆。“驻车”是指在停车特性以外情况下车辆在道路上的静止状态。“人行区”是指临时或永久地供行人使用的全部地方,在其界限内,车辆根据特别规定方能行驶。“环行交通方向十字路口”是指中央有不可通过的土台,土台四周被右侧行驶的、有不同道路的、被特殊信号装置管制的、单行道环绕的地方或十字路口。“大流量道路”是指无论其特性如何,能保证大量交通流连续性通行并由交通管理特别规则验证的道路。大流量道路根据内务和权力下放部长与负责运输部长的报告,通过法令来确定。第一节车辆驾驶和牲畜控制第2条除本法典第204条规定情况以外,所有车辆均应有驾驶员。第3·1条31 所有的车辆驾驶员驾驶车辆,应始终处在毫无延迟地、适度进行所需操作物状态和位置。尤其是其行驶的可能性和视线,不能因乘客人数或位置、所运货物或玻璃上不透明张贴物的影响而降低。第3·2条驾驶车辆高度超过4米(包括货物)的人员,应保证车辆行驶时不会由此高度而造成艺术作品、植物或公路空间设施的损坏。第4条正常行驶(行走)时,驾驶员(看管人)应使车辆或牲畜靠近道路右侧。第4·1条在单行线或有两条以上行车道的道路上,当由于密度原因,车辆在所有行车道上排成不间断队形行驶时,驾驶员应将车辆保持在所在车列中。只有在准备转向并尽可能少的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时驶出车列。当同方有三条或更多行车道时,除了最靠近马路右侧的两条行车道之外,禁止最大允许总重量超过3.5吨或车长超过7米的车辆借用其他行车道。只有在准备转向并尽可能少地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时改变行车道。第4·2条如果车辆有可能停在交叉口并妨碍横向车道上其他车辆通过时,驾驶员不应将车辆驶入交叉口。第5条31 (1)当道路或者转向角度上有将行车道分开的纵向连续线时,驾驶车辆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跨越或骑行在这些线上。(2)当间断线与连续线连接时,如果进行跨越,间断线离车辆最近,驾驶员可以跨越连续线。条件是,该动作应在间断线尽头之前完成。第5·1条当道路有划定行车道的纵向间断线时;如果是非专用普通行车道,在第三节规定的条件下或必须横过道路时,驾驶车辆在正常行驶时借用最右侧的行车道,并在超车时跨越这些线。当行车道供某些类型车辆使用者专用时,其他使用者不得闯入,只有在离开或驶入道路时方可跨越或骑行这些线。第5·2条(1)标定道路边缘的线为间断型;(2)划定紧急停车道的纵向线为间断型。除绝对必要外,不得跨越此线;(3)本规定不适用于警车、宪兵用车、救护车和道路开发用车。第5·3条当用纵向线将行车道分开的道路上有箭头时,驾驶员应按着所在行车道上的箭头标志方向行驶。第6条准备改变车辆或牲畜行驶(行走)方向或放慢速度时,尤其是准备左行、横过道路或在停车或驻车后准备重新汇入车流中时,驾驶员(赶牲畜者)应事先保证无危险并将其意图告知其他使用者。第6·1条31 在居民点内,为了让公共运输车辆离开已标明的车站,其他车辆驾驶员应遵守第6条规定,减速让行,必要时停车。第7条从不对公共交通开放的一条道路、一条土路或路旁停车场驶出的车辆,驾驶员应在保证无危险并以能够立即停车的足够低的速度驶入道路。必要时,应给其他车辆让道。第8条禁止切断行驶中的军车、警车车队。第8·1条尾随前车行驶的车辆,驾驶员应与前车保证足够安全的距离,以避免前车突然减速或紧急停车时造成碰撞的危险。当车速越高时,此距离应越大。在居民点外,当最大允许总重量超过3.5吨或长度超过7米的车辆或汽车列车以同样速度行驶时,其间距至少应保持50米。第9条除另有规定外,在道路上的一个地方或十字路口处的艺术品、界石、土台或纪念物对车辆直接行驶构成障碍时,应从其右侧绕行。第9·1条所有驾驶员应在固定或闪光红色信号灯前停车。第二节速度第10条31 除第10·1至11·1条规定外,车速限定在本条规定的条件下。在居民点外,车速限定在:(1)高速公路上为130公里/小时;(2)由中央土台分开的两条车道的道路上为110公里/小时;(3)其他道路上为90公里/小时。在横穿居民点时,车速限定在60公里/小时。但是,在居民点内属于大流量道路全部或部分的道路上,此限值可依据共和国专员的法令提高到80公里/小时。如果是省级公路,该法令经向市长和省议会议长以及省装备部长、负责监督车辆使用者在有关居民点内车速遵守情况的警察局长或地方宪兵队长咨询后作出。在下雨或其他降水情况时,最高车速降低到:(1)在正常限速为130公里/小时的高速公路段为110公里/小时;(2)在此限速更低的高速公路段以及由中央土台分开的有两条车道的道路上为100公里/小时;(3)在其他道路上为80公里/小时;持有驾驶执照不满一年的驾驶员不应采用本规则的其他限速,而是不应超过90公里/小时。该限速应在内政和权力下放部长与负责运输部长的法令规定的条件下,在有关车辆上用一可拆卸装置标明。第10·1条31 除公共大客车或运输危险物品车辆外,总重量超过10吨的车辆,限制在不超过以下行驶速度:(1)在高速公路上车辆总重量小于或等于19吨的为90公里/小时,总重量超过19吨的为80公里/小时;(2)在大流量道路上为80公里/小时;(3)在其他道路上车辆总重量小于或等于19吨的为80公里/小时,总重量超过19吨的为60公里/小时;(4)在居民点内为50公里/小时。第10·2条总重量超过10吨的运输危险物品车辆,限制在不超过以下行驶速度:(1)在高速公路上为80公里/小时;(2)在其他道路上为60公里/小时;(3)在居民点内为50公里/小时。第10·3条在居民点外,总重量超过10吨的公共大客车行驶速度限制不超过90公里/小时。但是,具有由运输部长法令定义的特殊技术特性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的最高速度提高到100公里/小时。第10·4条第10、10·1、10·2和10·3条的规定对法律和法规赋予共和国专员、省议会议长和市长规定更严厉措施的权力不形成障碍。第10·5条第10和10·1条规定不适用于警车、宪兵车、救火车、移动式手术车以及救护车和当在紧急手术期间和必要情况下行驶时第92条(5)规定的装备有B类装置的其他车辆。第11条31 任何驾驶员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不得在没有说服力的理由下,以不正常的低速影响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特别是在高速公路上,当交通畅通、环境条件允许、有良好的视线和附着性,使用最左侧行车道的驾驶员行驶速度不能低于80公里/小时。为了避免意外,不得已临时以十分低的车速行驶的所有车辆,驾驶员必须使用应急灯来通告其他使用者。当交通呈连续不断地车列时,前款规定不适用于有关车列的最后车辆。第11·1条31 本规则规定允许的最高车速以及由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最低车速,是指在较好的交通条件下,尤其是良好的大气条件、畅通的交通、处于良好状态的车辆。在任何情况下,驾驶员必须始终控制车速并根据路况、交通问题以及可视障碍物来调整之。车速应该降低,尤其是:(1)当与单独或成群的行人或骑自行车者会车或超车时;(2)当超越已停车的车队时;(3)当与使用特殊信号装置,正在上下乘客的公共大客车或运送儿童的车辆会车或超车时;(4)在道路不十分畅通或有车轮打滑危险的任何情况下;(5)当视线条件(雨天和其他降水、雾„„)不佳时;(6)转弯时;(7)下陡坡时;(8)在狭窄、拥挤或居民区的路段;(9)因接近视线不能保证的坡顶和交叉口时;(10)当使用特殊照明装置,尤其是使用会车灯时;(11)当与套车、运货或骑乘牲畜或家畜相会或超越时。第三节会车和超车第12条在右侧进行会车,在左侧超车。第13条会车时,每位驾驶员驾驶车辆应紧靠右侧,以便为其他使用者让出地方。然而,某些文义口的布置可以使驾驶员依据信号,紧靠左侧来进行会车,则前款规定例外。第14条在超车前,驾驶员应确信超车无危险,尤其是:(1)在不妨碍交通时,有重新回到正常交通流中的可能性;(2)两辆车的相对速度可以保证在足够短的时间内完成超车。另外,在必要时,驾驶员应向被超车使用者通告其意图,在居民点(第34条规定)除外。为了进行超车,驾驶员应尽可能靠近左侧,以便无与被超车辆相撞的危险。如果是超越牲畜牵引的车辆、两轮或三轮运输工具、行人、骑士或牲畜时,在任何情况下,侧间距离不能少于1米。超车时,驾驶员不能借用道路的左侧或中间道路,否则会妨碍反向交通。第15条在第24条规定的条件下,驾驶员发出准备左转信号时,应采取左侧超车时第14条规定的同样措施。在右侧进行超车时,第12条的规定例外。 31 在第41条规定条件下,由于密度原因,交通呈连续性车流,当一车队比另一车队行驶速度快时,不视为超车。当超过在道路上的有轨车辆时,应在车辆与道路侧边有足够间距进行右侧超车,但是,不得在左侧超车:(1)在单行线上;(2)当超车时留出道路左半侧的其他道路上。第16条禁止在火车或有轨电车在车站上下乘客或上下车的一侧超车。第17条在双向道路上,当前方视线不好时(特别是在转弯或坡顶时)禁止超车,除非超车可让出连续线左侧道路部分,或在超过两轮车辆时,让出道路左半侧。除两轮车辆超车外,禁止在交叉口进行任何超车。但当驾驶员到达或在其他道路行驶的驾时,根据第26、26·1和27条规定让出通道的交叉口,或者当到达由交通信号灯或交通警察管制的交叉口时例外。同样,禁止在横过无栏杆或半栏杆铁路时超车。第18条在有两条以上标出或未标出行车道的双向道路上,驾驶车辆不应在最左侧的行车道上超车。第19条驾驶车辆超车后应重新回到右侧,但应保证不妨碍其他使用者。第20条31 当完成超车时,驾驶员应立即将车辆向有靠拢,但不加速。第21条当道路有效宽度不够、不便于安全会车或超车的任何情况下,驾驶车宽(包括货物)超过2米或车长超过7米(包括挂车)(在居民点内的公共大客车除外)的车辆驾驶员应减速,需要时应停车或驻车,为小型车辆让出通道,而无需考虑第6、11·1和14条的规定。在同样情况下,当警车、宪兵车、救火车、移动式手术车、救护车以及装有第92条(5)项规定的B类装置的其他车辆用第92条(5)项、第95、96、175和181条规定的信号示意车辆临近时,所有车辆应减速。需要时,停车或驻车,以便于这些车辆通过。第22条在山路或陡峭的道路上,会车十分困难时,下坡车辆应首先及时停车。如果两辆车相会,其中的一车不倒车就不能进行会车时,则应倒车的车辆是,单车先于汽车列车、轻型车先于重型车、卡车先于大客车,当车辆为同一类型时,下坡车辆应首先倒车,除非上坡车辆显然更方便,尤其是当他邻近待避的地方。第四节道路交叉口—优先通过权第23条临近道路交叉口的车辆驾驶员或牲畜看管人应确认需通过的道路有无车辆,当视线条件不太好时,通告其临近并以适度的车速进行。第24条31 准备在右侧离开道路的驾驶员应紧靠道路的右侧。但是,当转弯路线、车辆尺寸或装载货物不允许在右侧行进时,可以借用道路的左侧部分。因此,驾驶员应以适当的车速行进,并保证对其他使用者不构成危险。所有准备在左侧离开道路的驾驶员应紧靠道路左侧。当道路为双向交通时,不应超过中心线。当道路有已标出的单数行车道时,应借用中间行车道,另有规定除外。第25条当来自不同道路的两辆车同时到达交叉路口时,来自左侧的车辆驾驶员必须给另一辆车让道。第26条31 (1)在居民点外及上一条规定的情况除外,所有到达大流量道路但尚未进入该类型道路的驾驶员必须给在大流量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让道。(2)在居民点内,根据共和国专员向市长咨询后作出的法令,所有到达大流量道路但尚未进人该类型道路的驾驶员同样必须给在大流量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让道。法令颁布后,市长可以征求共和国专员或代表的意见,参照以上规定对驶入其中有一条道路被划分为大流量道路的其他道路(如果这些道路保证大流量道路连续性)的驾驶员作出规定或强制采用同样规定。这些道路上的信号装置与大流量道路上的信号相同。(3)无论将高速公路与其他道路连接的连接道分类如何,驾驶车辆借用连接道的驾驶员应给高速公路上的车辆让道。(4)除上述规定之外,无论其准备驶离的道路分类如何,驶入环行交通方向十字路口的车辆驾驶员必须给围绕环行交通方向十字路口内的道路使用者让道。第26·1条除第25和26条规定之外,所有车辆的驾驶员应在由信号装置指示的交叉口处给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让道,并在确信无危险时驶人。这些交叉口:(1)对于高速公路与连接道,由负责国家道路网部长的法令指定;(2)在居民点外,对于国道以及定为大流量道路交叉口,由共和国专员的法令指定。对于省级道路交叉口,由省议会议长的法令指定。对于市镇道路交叉口,由市长法令指定。对于国道与未定为大流量和省级道路或属于市镇道路网内道路的交叉口,由共和国专员与省议会议长或市长的联合法令指定。对于未定为大流量道路的省级道路与属于市镇道路网的道路的交叉口,由省议会议长与市长的联合法令指定。当涉及到定为大流量道路的省级或市镇道路地段时,共和国专员向省议会或市长咨询后颁布法令;(3)在居民点内,由市长的法令指定,或者对于大流量道路,由共和国专员或其代表采纳市长建议或向市长咨询后颁布法令指定。第27条在由特殊信号装置管制的某些交叉口处,所有驾驶员应在驾驶车辆驶入的道路限定区内停一下车,然后,应给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让道,并在确认无危险后驶入。31 这些交叉口:(1)在居民点外,对于国道以及定为大流量道路交叉口,由共和国专员法令指定。对于省级道路网的道路的交叉路口,由省议会议长法令指定。对于属市镇道路网的道路交叉口,由市长法令指定。对于国道与未定为大流量道路和省级道路或属于市镇道路网内的道路交叉口,由共和国专员与省议会议长或市长联合法令指定。对于未定为大流量道路的省级道路与属于市镇道路网内道路交叉口,由省议会议长与市长联合法令指定。当涉及到定为大流量道路的省级道路或市镇道路地段时,共和国专员经向省议会议长或市长咨询后颁布法令;(2)在居民点内,由市长的法令指定,或者对于大流量道路,由共和国专员或其代表采纳市长建议或向市长咨询后颁布的法令指定。第28条除有相反的规定外,所有驾驶员必须给使用本规则第92条(5)项A类、第95、175和181条规定的信号示意其临近的警车、宪兵车、救火车或移动手术车让道。第28·1条31 在交叉口,当有几条行车道的道路,有一条或几条专供某些类型车辆行驶的行车道时,除第28条规定中的例外以外,在该道路上行驶的或驶入该道路的车辆驾驶员应遵守第25、26、26·1、27和29条规定的规则。为厂实施全部优先规则,自行车道被视作道路的主要行车道。除有信号装置发出相反指示外。第五节道路上的铁路第29条当铁路建设在道路上或平面横过道路,通常是在铁路上行驶的车辆具有优先通行权。如果车辆由于技术特性或交通条件的原因有停在平交道口的危险时,任何驾驶员不应驶入平交道口。当平交道口有栏杆或半栏杆时,任何道路使用者不得在栏杆已放下、正在放下或拉起时驶人。当平交道口无栏杆、半栏杆或灯光信号装置时,任何驾驶员在保证火车临近之前不得驶入。当道口有人看守时,道路使用者应遵从看守者的指挥,必要时,不要妨碍栏杆的放下。当火车临近时,所有车辆应立即离开铁路,以便其通过。尤其是牲畜看管者应采取一切措施,很快让牲畜通过平交道口。在车辆或牲畜不得不动时,其驾驶员或牲畜看管者应尽力采取一切措施尽可能快地停止阻碍铁路,无法做到时,应毫不迟疑地将存在的危险通告铁路负责人。第30条废除。1986年9月18日第86—1043号法令第28条第六节喇叭的使用第31条31 驾驶车辆只有在必要或通告其他道路使用者时使用声响信号。第32条除第95、96和181条规定的情形以外,禁止车辆使用多音喇叭、警报器和汽笛。第33条在黄昏和拂晓期间,驾驶车辆应用近光灯或远光灯以间断闪亮方式进行通告,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能使用声响信号。第34条在居民点内,除在即将发生危险情况之外,禁止使用喇叭。在这种情况下,发出的信号应短暂并且适度。第35条第33和34条规定不适用于警车、宪兵车、救火车、移动式手术车、救护车以及安装有第92条(5)项规定的B类装置的其他车辆(当在紧急和必需手术期间行驶时)。第七节停车和驻车第36条居民点内、外的停车。A——在居民点内,所有车辆或牲畜应根据下列规则相对于行驶方向停放在:(1)双向道路——在道路右侧,警察当局有不同规定的除外;(2)单行线——在右侧或左侧,警察当局有不同规定的例外;(3)在所有情况下,当不影响使用者特殊类型交通和地面允许时,在路肩上。B——在居民点外,所有停车或驻车的车辆或牲畜应尽可能停放在道路外面。31 当只能停放在道路上时,应遵守本条A(1)和(2)项规定。第37条禁止过分将车辆或牲畜停放在道路上。当一辆汽车在道路上或其附属建筑物边不间断地驻车超过7天或少于7天但超过警察执行权力机关的法令规定的期限,则视为过分驻车。第37·1条31 所有牲畜或车辆应在尽可能少地妨碍交通的地方停车或驻车。除警察执行权力机关另有规定的之外,下述情况的车辆或牲畜的停车或驻车则被视作妨碍交通:(1)供行人或特殊类型车辆行(走)驶的人行道以及通道或路肩;(2)供某些类型车辆停车或驻车的场地;(3)当车辆与连续线间的行车道使另一辆车辆只能越过或轧线才能行驶时的道路边与连续线间;(4)在接近交通信号装置或信号牌的地方及会阻碍其他使用者视线的场地;(5)在阻碍另一车辆停车或驻车,或妨碍该车驶离的所有地方;(6)除警察执行权力机关的规定外,在桥上、地下通道内、隧道内和高架道路下;(7)在消防龙头和地下设施人口处。除警察执行权力机关的不同规定外,下述停车或驻车被视为妨碍公共交通:(1)在可通车的沿街建筑物入口处;(2)除自行车、轻便摩托车、机动脚踏两用车和无边斗摩托车以外的并排停放。当在有市警察局权力的机关规定并正式指定的特殊道路上停车而违反法令、法规时,车辆或牲畜的停车或驻车视为妨碍公共交通。第37·2条所有牲畜或车辆应放置在对其他使用者不构成危险的地方。当视线不好时,尤其是在接近道路交叉口、转弯处、坡顶和平交道口处的停车和驻车是危险的。第37·3条当市长决定在居民点内一条或几条行车道上,全年或某些月份永久实施车辆交替停车或驻车在道路一侧时,该周期应是半个月。在下述条件下进行驻车:——每个月的1至15日,允许在单号临街建筑物旁驻车;——从16日到月末,允许在双号临街建筑物旁驻车。除市镇当局规定和正式指定外,在每个周期最后一天的20点30分至21点进行换边。第38条驾驶员在未采取防止离开后有事故危险的有效措施之前,不得远离驻车的地方。第39条禁止任何乘客在事先确信无危险情况之前下车或打开车门。第八节31 车辆照明和信号第40条在夜晚或视线不好的白天行驶时,车辆驾驶员应在下述条件下使用下车灯:(1)远光灯:根据一般规则,应使用远光灯。(2)近光灯:除远光灯外,应使用近光灯。(a)当车灯使其他使用者眩目时,尤其是:——当准备会车时;——当紧随另一辆车辆时,正在进行超车时除外。为防止妨碍其他使用者,应尽可能提前将远光灯换成近光灯;(b)当车辆在居民点外用车灯连续照明,而且该照明能使驾驶员在足够距离内看得很清楚的道路上行驶时;(C)除下述第三项(第二段)规定外,由于大气条件,尤其是雾天、下雪或下雨天气,使视线降低时。但是,当尾随前车行驶,尤其是在进行超车时,出于安全动机,为了给其他使用者短暂通告,可以间断开启远光灯。当使用远光灯时,也可以同时使用近光灯。(3)示廓灯:禁止只开启前部示廓灯的摩托车行驶。在居民点内,当道路有足够的照明,而且该照明能使驾驶员在足够距离内看得很清楚时,除摩托车外,车辆应至少开启除远光灯之外的示廓灯,雨天亦同样。示廓灯可以与远光灯或近光灯同时开启。开启的示廓灯:——如果近光灯照明区的任何一点不在车辆全宽顶点至少400毫米内,与近光灯同时;——在所有情况下,与雾灯同时。(4)其他灯:I.驾驶员应开启,——后红色灯;——后牌照照明灯;——货运车辆的轮廓灯;——挂车的示廓灯。Ⅱ.在雾天、下雪或下大雨时,前雾灯可以替代或补充近光灯,还可以在居民点外狭窄曲折的道路上补充远光灯。为了不使其他使用者眩目,近光灯替代远光灯时除外。在雾天或下雪天,可以使用后雾灯。Ⅲ.只有在倒车时才能使用倒车灯。第40·1条31 在黄昏、夜间、清晨和白天,当环境要求时,在道路上行驶的下述所列的车辆驾驶员和牲畜看管者及道路其他使用者应开启下列灯:(1)自行车和轻便摩托车以及其挂车已装有的提灯、前大灯和后红色灯。(2)手拉(推)车规定安装的灯;(3)牲畜牵引车规定安装的灯;(4)排队行走的成群或分组的行人规定携带的灯;(5)单独或成组家畜或牲畜的看管者按第222条规定携带的提灯。第40·2条摩托车在白天应开启近光灯行驶。装备部长可以采用本条规定的条件并可以为装有无线电发射器的摩托车或出于专业原因作出例外规定。第41条在黄昏、夜间、清晨和白天,当环境要求时,在有或无公共照明的道路上停车或驻车的车辆或汽车列车驾驶员应开启:(1)前部示廓灯;(2)后红色灯或后牌照照明灯。但是,在居民点内,相对于放置在道路一侧的车辆,如果无挂车并符合下述条件,前款第(1)、(2)项规定的灯可以用其一侧前部的白色、黄色、桔黄色或其后部的红色、黄色、桔黄色驻车灯替代:(1)除驾驶员座位外最多八人坐的客车;(2)长度或宽度均分别不超过6米和2米的所有其他车辆。当道路照明可以使其他使用者在足够距离内看清楚该车时,在居民点可以不要求使用本条规定使用的灯。第41·1条31 (1)在傍晚、夜间。清晨和白天,当环境要求时,除应停放在道路边缘的自行车和轻便摩托车之外,当按本规定在道路上停车或驻车的车辆和使用者应用第40条规定的同样灯来标明车辆。(二)在道路上停车或驻车的未拖挂挂车或半挂车,应同汽车一样用安装在相对于挂车或半挂车停放在道路一侧的车辆侧面的前白色灯和后红色灯来标明。如果挂车或半挂车长度不超过6米,这两种灯可集中在一个装置上。(3)但是,当道路照明可以使用其他使用者在足够距离内看清驻车在道路上的车辆或使用者时,不要求在居民点内使用本条规定的灯。第41·2条如果在第37·2条规定的情况下,车辆在道路上的停车或驻车对交通构成危险,或者如果货物的全部或部分落在道路上而不能立即装车,驾驶员应在装备和住宅部长的法令规定的条件下预先将障碍标明。第42条任何车辆将不得装有本规则规定以外的照明或信号装置,除非在进行特殊法规范围范畴内的特殊运输时,车辆可以使用之。这些装置不包括车辆内部照明,条件是不妨碍其他驾驶员。禁止车辆上装有任何灯光广告或反光仪器。第九节特殊行车道的使用和高速公路的交通第43条31 除绝对必要情况之外,所有使用者只能借用指定给其使用的道路、行车道、小道、横道、人行道或路肩。但是,除正式公布的不同规定外,在遇到后面车辆超车时,所有在专用行车道上慢速行驶的车辆,可以临时借用最接近其左侧的行车道。慢速车辆是指在指定路段上以低于6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的车辆。在专供慢速车辆的行车道尽头,车辆驾驶员应将优先通行权让给用于一般交通的行车道上的使用者。第43·1条高速公路交通运用于本节的规定。第43·2条除第43·4条的规定外,在高速公路人口处禁止:(1)行人行走;(2)骑士行走;(3)自行车行走;(4)牲畜行走;(S)非机械式牵引车辆行驶;(6)未上牌照的用机械驱动的车辆,尤其是轻便摩托车的行驶;(7)根据第47条规定,无特殊允许的汽车列车不得行驶;31 (8)执行第48至52条规定的进行特殊运输的车辆行驶;(9)第138条规定的农机和公共工程用拖拉机行驶;(10)由于结构,不能达到最低速度40公里/小时的汽车或汽车列车行驶。(11)机动三轮和四轮车行驶。第43·3条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是由内政和权力下放部长与负责军队和运输部长联合签署的特别法令来规定。第43·4条第43·2条规定对警察部队或宪兵队、消防部门、安全部门、桥梁和道路行政管理部门、邮电通信行政部门和在高速公路上工作的企业的设备或非机动设备不构成障碍。当需要时,允许已获特许权或已获允许的这些行政部门或企业以及其他公共行政部门人员在高速公路上步行、骑自行车或轻便摩托车。除属于警察部队或宪兵和消防部门的设备以及这些部门人员之外,车辆或人员应临时或永久持有由运输部长或代表共和国专员的省级装备处主任颁发的特别许可证。特权公司开发部主任经共和国专员同意,有资格为本公司人员、设备和车辆以及给在高速公路上工作的企业的人员、设备等颁发许可证。经运输部长或代表共和国专员的省级装备处主任或特权公司开发部主任特别批准,允许第138条规定的公共工程用设备行驶。在由内政部长、国防部长、装备和土地整治部长及装备和土地整治(运输)部的国务秘书共同签署的法令规定的条件下,装备和土地整治部长或受委托的运输起始地省长可以为禁止进行特别运输的车辆行驶给予例外。第43·5条31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机动车或底盘试验、体育比赛或竞赛。同样也禁止在高速公路上开办汽车驾驶课,除非获得许可。但必须在装备和住宅部长与内政部长联合签署的法令规定条件和方式下进行。第43·6条禁止车辆驶入或轧越道路中央隔离带。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转弯,尤其是横穿道路中央隔离带。禁止倒车。除在绝对需要情况下之外,禁止在道路上、路肩,尤其是紧急停车带上停车或驻车。本禁止同样适用于高速公路的连接道。不得不停车的驾驶员应尽量将车停在行车道之外,并在任何情况下应保证车辆的预先标明。如果无法依靠自己重新起动车辆,应紧急采取必要措施保证高速公路的畅通。禁止在紧急停车带上行驶。当维修、警察、宪兵、消防部门车辆以及移动式手术车辆、救护车和装有第92条(5)项规定的B类装置的其他车辆执行紧急任务和必要时,本条款的规定不适用。第43·7条31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遇到标出出口连接道或叉口信号时,所有驾驶员根据情况及遵照第6条的规定,应:(1)如果想借用出口连接道,到达右行车道;(2)到达相对于驾驶员想驶入叉口的高速公路支线的行车道上。驾驶员最迟应在到达安装在连接道或叉口开始处的信号时完成这些操作。第43·8条在公共工程和运输部长与军事部长签署的法令规定的条件下,允许成队行进的或获准行驶的与民用车辆特点不同的军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第43·9条对公共交通开放的高速公路和道路工程以及定期缴纳通行税的任何使用者,如果无特别许可,应缴纳与其里程和车辆类型相应的通行税金。第十节信号装置第44条为了使使用者了解当局规定的法规,负责国道部长与内政部长通过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上公布的联合法令来规定安装道路信号装置的条件。由市长法令规定居民点的限值。为了补充本规则而由当局以本条第一款中法令名义作出的规定应包括信号装置测量。如果已进行了上述测量,才能对使用者有效。在任何情况下,使用者应遵守依据第一款规定设立的信号装置发出的指示。信号灯发出的指示优先于规定优先权的道路信号发出的指示。由有资格警察发出的指示优先于所有信号装置、信号灯或交通规则。第44·1条31 为了交通安全或适度,由当局采取的已定期在政府公报上公布的下述已编号法规条款可以不涉及第44条规定的信号装置:(1)在全国实施的临时措施;(2)有关某些类型车辆或汽车列车的措施。第十一节解冻栏杆第45条共和国专员可以命令在国道上设置解冻栏杆,省议会议长可以命令在省级道路包括已定为大流量道路上设置解冻栏杆,市长可以命令在其他道路上设置解冻栏杆。这些命令规定厂在解冻栏杆管辖的道路或路段上的行驶条件。根据森林道路属于国有、省级和市级的特性,分别由共和国专员、省议会议长或市长命令设置解冻栏杆。第十二节通过桥梁第46条当桥梁不能给通过的车辆提供所有必要的安全保证时,负责国道及大流量道路的共和国专员、负责省级道路的省议会议长以及负责市镇道路网的市长可以为保证安全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在任何情况下,为保护和使用桥梁,应在进出口处以醒目方式张贴最大允许载荷和规定的措施。在紧急情况下或突发危险时,市长可以采取临时措施来保证公共安全,同时保留通告共和国专员的权力,如果采取的措施涉及省级道路网,则通告省议会议长。第十三节31 包括一辆或几辆挂车的汽车列车的行驶第47条只有一辆挂车的汽车列车可以无需特殊许可行驶。有几辆挂车的汽车列车或由一辆被铰接车辆和一辆挂车组成的汽车列车,只有在获得共和国专员允许并在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下行驶。第十四节特殊运输第48条当进行运输、移动或行驶不可分开物品、农机和公共工程设备,只带有一辆挂车的钻井列车,用于运输不可分解物品的汽车列车或被其他车辆牵引时,如果其尺寸或重量超过法规规定的限值,则由永久代表装备和住宅部长和内政部长的共和国专员规定其运输、移动和行驶的条件,同时在征求所经省份的装备部长负责人意见后签发有效的通行许可令。有关按上述规定签发的通行许可令只能用于一次通行。但是,从运输的经济和实际利益角度出发,共和国专员可以在上款规定的条件下签发适用于几次通行的有效许可令。在同样条件下,共和国专员可以为符合内政部长、工商及手工业部长、装备和土地整治部长以及装备和土地整治(运输)部国务秘书共同签署法令的要求,为运输车辆签发任何情况下不超过一年的长期有效的单独许可令。第49条共和国专员针对第48条规定签署的法令,包括涉及行驶路线和为保证公共交通的简便和安全性以及为防止损坏道路、艺术作品和公共范畴的辅助设施而采取的措施。31 为了便于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这些法令将由出发地共和国专员通知所经省份的共和国专员。第50条在道路上用车辆运输空载或装载的铁路货箱,可以属于一次性或长期有效许可令范畴。这些许可令是由共和国专员在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下签发。该专员针对运输的属性规定特殊条件。第51条为了满足运输的地方需要,共和国专员可以根据行驶路线和向省级装备部负责人征求意见后,通过签发符合内政、工业和运输部长联合决定规定类型的法令,允许下述已编号的、特殊或装载超过法规规定限值的货物、设备、车辆和机械在其省内行驶或运输:——长度过长的不可分解的部件;——圆木;——自行或被牵引的机器、仪器和农机;——自行或被牵引的公共工程用设备和机械;——独立地或被牵引的公共工程用设备和机械;——打井用汽车列车;——集装箱。第52条第48和51条规定中,应规定车辆、汽车列车、设备和机械在白天和夜晚行驶时应安装的照明和信号装置。第十五节竞赛和体育比赛第53条31 在全部或部分道路路段上进行的竞赛或体育比赛只能在内政部长、国防和武装部队部长、公共工程部长、运输和旅游部长、国民教育和金融部长签署的法令规定的条件下进行。在上述法令规定的条件下签发的必要的行政许可,只能授予给已签署第三方事故危险保险单的竞赛或体育比赛的主办者。主办者同样应在上述法令规定的条件和担保下支付监督和道路费用。第十六节车辆使用者的装备第53·1条负责运输的部长规定由车辆驾驶员和乘客使用的头盔应符合的条件。除轻便摩托车乘客外,所有二轮机动车辆驾驶员和乘客必须戴头盔。该强制规定可以通过负责运输的部长与内政和权力下放部长签署的法令扩展到轻便摩托车乘客。除负责运输的部长与内政和权力下放部长签署的法令规定的例外,客车驾驶员和前排乘客必须系安全带。该强制规定可以在同样条件下通过法令扩展到客车的其他乘客。除无法采取别的方法之外,禁止在汽车前排运送不满十岁的儿童。本款的适用条件由内政和权力下放部长与负责运输的部长联合签署的法令规定。第十六节禁止行驶第53·2条共和国专员可以临时禁止某类或某些类车辆在道路网的某些区段上行驶。31 内政部长、土地整治、装备、住宅和旅游部长以及运输部长签署的法令可以禁止某类或某些类车辆在全部或部分道路上,在某个时期或某些天或某几个小时内行驶。在同样条件下签署的法令,可以禁止或管理运输危险物品车辆的行驶。第十八节事故时的反应第53·3条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所有驾驶员和道路使用者应:(1)尽可能快地停车,但对交通不造成危险;(2)当事故只造成设备毁坏时,向事故任何有关人员通告其身份和地址;(3)如果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通知或派人通知警察或宪兵部门,向事故有关的任何人员通告其身份和地址,在采取有利于交通安全的措施时,避免变动有利于确定责任的现场状况和痕迹。第54条及以下条款本文档系本人从网络获得,若有侵权,烦请QQ253169161,第一时间处理。百度搜索“就爱阅读”,专业资料,生活学习,尽在就爱阅读网92to.com,您的在线图书馆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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