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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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研究【摘要】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方式。我国1996年刑诉法有关羁押的规定存在很多问题,无法实现人权保障的目标。新刑诉法首次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但还要进一步界定其内涵,通过建立定期复查制度及相应的程序规范确保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顺利运作。【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定期复查;新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论文下载【写作年份】2012年【正文】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这对于完善我国的羁押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新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比较原则,我们必须在正视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

2、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认真研究在实践中如何理解和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一、羁押必要性及其审查(一)羁押必要性羁押一般指刑事诉讼程序中为了确保诉讼程序之进行及刑之执行而对被告所施行之自由之剥夺。[1]由于羁押具有的在有罪判决确定前就先行拘禁犯罪嫌疑人的特性,因此羁押与无罪推定原则之间,具有高度的紧张关系,立法层次或司法实务中滥用羁押手段,等于是颠覆无罪推定原则。[2]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羁押无疑会使嫌疑人、被告人受到较长时间的监禁,从而使其人身自由受到最严重、最深远的侵害。[3]因此必须对这一措施施加较之刑罚更为严密的法律控制,[4]将羁押的适用限定在最有必要的情形下。[5]各法治

3、国家都已规定羁押必须具备必要性才能付诸实施,否则羁押就是非法的。我国刑诉法也规定,即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符合羁押的其他要件,但如果并非必须予以羁押时,仍不得羁押。在实践中,即便羁押的其他要件已得到证明,司法人员仍需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判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是否必要。如果说羁押理由的限定是从目的的正当性方面对羁押施加的限制,那么必要性原则的确立则是为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方面提供了一项指导准则。两者实际都是对未决羁押在实体构成上所作的限制。[6]然而,羁押的必要性很难在法律上用文字积极而明确地表述出来,在很多情况下多是依靠享有羁押决定权的司法官员根据案情进行理性而又动态的判断。

4、[7]如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将羁押必要性的判断标准界定为:就一般性羁押,须非予羁押,显难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者,始能认为合乎必要;就预防性羁押,须有事实足认为(被告)有反复实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羁押之必要者,[8]但其具体适用则完全依靠法官根据案情判断。在立法上为司法官员预留裁量羁押必要性的空间,一方面是立法囿于技术的限制,难以准确穷尽一切有羁押必要的情形;同时,将是否适用羁押的决定权赋予司法官员,也能确保羁押的应用不至过于机械。(二)羁押审查程序完善的羁押审查程序是保证羁押必要性能够得以落实的必要的程序要件。羁押必要性的判断必须满足一定的程序或形式,这是正当程序与羁押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也

5、是司法审查原则在羁押制度中的体现。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前四项就羁押的司法审查程序进行了规定:(1)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2)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3)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4)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

6、,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形式羁押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37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有学者比较了法、德、意、日、美五国审判前的羁押程序,发现有以下共同之处:(1)对于被逮捕的人请求羁押,都有严格的时间限制,而且一般不超过48小时;(2)在应控方请求而羁押的情况下,控方对于羁押理由负担证明责任;(3)审判前的羁押必须根据法院或者法官依法签发的有效令状进行,有侦查权的机关自身无权在强制到案以外长时间地羁押嫌疑人;(4)司法官在命令羁押之前,应当举行听审或讯问嫌疑人或被告人;(5)对于审判前羁押的命令,被羁押人有权

7、要求复查和上诉,直至上诉到最高法院。这几点反映了法治国家对于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极其慎重的态度,体现了国际社会关于有罪判决以前通过刑事程序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通行规则。[9]总体上看,针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英美法等国设立了控辩双方参加的听审程序,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设立了法官书面审查和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相结合的程序。这种司法审查程序保证了羁押的合法性。[10](三)羁押的定期复查为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尽可能地减少审判前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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