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中的适格案外人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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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中的适格案外人的论文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中的适格案外人的范围,目前存在着理解上的分歧以及操作上的混乱。其实,只有判决效力扩张所及的第三人,才可能成为申请再审的适格案外人。因此,从判决的效力出发,可以找到问题的破解之道。由于不同判决效力扩张的情形有异,申请再审的适格案外人的范围也应有不同的界定:既判力所及的第三人原则上无案外人适格,仅特定情形下的第三人除外;人事诉讼判决形成力所及的部分第三人具有案外人适格,而公司诉讼判决形成力所及的第三人则完全不可能成为适格案外人;反射效力所及的第三人

2、通常也无案外人适格,但当事人诈害诉讼的情形除外。  关键词: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适格;判决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5.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38-0460(2012)01-0049-08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创设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为合法权益受生效裁判侵害的案外人提供了必要的救济途径。然而,《解释》关于该制度的规定比较简单,遗留了诸多需进一步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如何界定适格案外

3、人的范围,即是其中的焦点问题。在当前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笔者就此问题展开探讨,以期为该制度的立法完善提供理论参考。  一、现状与困境:案外人适格的规则解读与实务评判  《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据此,申请再审的适格案外人,必须符合两个实质条件:第一,须对原判决、裁定

4、、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第二,须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这两个条件看似明晰,实则模糊,导致理解上的分歧、操作上的混乱。  首先,何谓“执行标的物”?严格来讲,只有执行程序中才存在“执行标的物”。若如此理解,《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的此类案外人申请再审与该条第2款规定的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将无本质区别,有违立法的本意。故通常认为应对执行标的物作宽泛理解,不限于“执行程序中”。纵然如此,最终具有“执行标的物”的裁判,必然是具有给付内容的给付判决。故《解释》“实际上排除了案外人在执行程序外直接

5、对确认判决、形成判决申请再审的权利”。事实上,对案外人造成损害的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是客观存在的。再者,执行标的物与执行标的不同,是否严格解释,只有在生效裁判直接确定某项财产为特定的执行标的物的情况下,方允许案外人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时,认为调解书没有将某项财产直接确定为执行标的物,案外人不得申请再审。但在实践中出现的大量虚假诉讼中,当事人间仅属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合谋导致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直接影响案外人债权的实现。此时,诉讼中没有特定的执行标的物,故

6、案外人不得申请再审。然而,根据《合同法》第74条,对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不当减少责任财产危及债权实现的行为,债权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通过虚假诉讼逃避债务,也是债务人不当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与债务人在诉讼外的逃债行为无实质上的差异。对债务人诉讼外的行为可以允许债权人起诉撤销,而对债务人通过诉讼逃债的行为不允许债权人(案外人)申请再审予以撤销,其合理性值得怀疑。实践中,不少法院事实上也允许此类债权人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即使有的法院严格依据《解释》不允许债权人申请再审,但债权人通过申诉、法院依

7、职权启动再审或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此类案件依然得以进人再审程序。既然如此操作,直接赋予此类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似是更合理的选择。  其次,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何种权利”?《解释》第5条第1款对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性质及范围没有明确的限定。理论上有两种代表性观点:一是狭义权利说,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的权利事由,主要指物权;二是广义权利说,认为只要案外人权利(无论是否为物权)受到侵害,即可申请再审。实践中,有的法院采狭义权利说,有的法院采广义权利说。  最后,关于“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的问

8、题。以“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之一,与再审制度的性质非常契合,因为再审属于非常规的救济机制,奉行谦抑、克制原则,在有其他更为便宜的救济手段时,不宜发动再审程序;如果案外人可以通过“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再审即非恰当和明智的选择。然而,什么情形构成“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例,理论界一致认为,对原审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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