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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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格式合同的规制论文摘要当今社会经济发展,基于对效率追求的需要以及一些优势经济实体的产生,使得格式合同取得了广泛的发展和应用空间,然而,格式合同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合同自由,特别是提高商品和服务的一方在制定格式条款时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一些不公平条款,这样就侵犯了消费者利益。本文从分析格式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出发,分析了格式合同的性质和主要特点,进而阐述格式合同的利与弊,正是基于格式合同的利,格式合同才受到广泛的青睐,而也正是基于格式合同的弊使规制格式合同成为必要与迫切。本文从四个方面论述了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即行政规制,立法规制和司法规制以及社会团体的规制。行政规制的方式是由行政管理的职能决定的,分为事先审查和事后监督;立法规制是指能过立法手段对格式合同的不公平条款所作的规制,立法规制又分为一般法的规制和特别法的规制;司法规制是指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实际裁判限制、否定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司法规制主要是通过法律解释事实现的;社会团体的规制则主要是通过消费者组织和行业协会来实现的,但这一方式在我国的实行仍有一定的难度。以上的四种方式相辅相成,共同起着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作用。目录论文摘要……………2一、格式合同的概念和特征……………3二、格式合同的产生与利弊……………4三、格式合同的规制………………4一>行政规制5二>立法规制6三>司法规制8四>社会团体规制…………………9在我国,事实上也存在一个对格式合同的立法规制体系。在一般法的规制方面,《民法通则》中就规定有对法律行为的控制体系,如关于诚信原则等基本原则的规定、关于民事行为的有效与无效的规定等即是。在特别法上,《海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合同法》等,都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作了规定。当然我国立法对格式合同所作的规制,其主要内容集中体现在《合同法》中。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立法规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关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按照这一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在缔约时负有如下之责:1)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谓公平,即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义务。根据这一原则,提供条款的一方在拟定格式条款时,应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得相互对等,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大体相当,而不是一方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或者享有的权利明显大于所承担的义务。否则,即为违反公平原则。违反公平原则的格式条款即使成为正式合同,也是违法的。缔约相对方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和《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2)履行提示或说明的义务。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缔约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该条予以说明。这一规则亦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或判例所确认。法律之所以要明确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负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是因为这种条款往往是格式合同中的误区乃至陷阱。所谓“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一般简称免责条款,是指规定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者责任的各种条件的条文。前已述及,格式条款提供者一般都是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垄断的商家。商以盈利为本。格式条款事先由其拟定,从盈利角度出发,对条款的内容尤其是有关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必然是反复研究甚至是想方设法尽可能的免除或限制自己的责任。而缔约的相对一方,而对事先不知且内容既多又细的格式条款,往往仅注意自己有哪些权利义务,而很少顾及格式条款提供者在条款中为其设定的免责内容;再加上格式合同中的免除条款往往过于专业化,有的表述甚至是似是而非,在这种情况下,非专业人员是很难看清其中的奥妙的。因此,从立法上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是非常有必要的。至于提请注意的“合理方式”,一般指能够使对方当事人对这些条款引起注意并考虑其含义的方式,如以黑体字、斜体字或大字体等表述其免责条款。缔约相对人对免责条款存在疑虑而发问时,格式条款提供者还应说明。毫无疑问,免责条款不能以默示的方式而只能以明示的方式出现。一般认为,如果格式条款提供者对免责条款并未明示,未尽提请对方注意或说明义务,就是违背了缔约所遵循的诚信原则,其后果是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2.关于格式条款无效条件的规定。格式条款无效,是指由于格式条款中含有法律所禁止的内容,或者在缔约时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格式条款虽然具有较为固定性、规范性的特点,且往往是大量反复地使用,但并不因此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拟定条款时没有遵循公平原则,合理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从而明显违反法律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的,这样的条款即使经过当事人双方签字画押,也是无效的。在我国,格式条款无效有以下几种情况:1)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的,即a.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d.损害社会公共利益;e.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五种情形,不仅是阻碍格式合同生效的无效事由,而且也是阻碍所有合同生效的无效事由。2)具有《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情形的,即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a.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b.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同样,以上两种情形,不仅是阻碍格式合同生效的无效事由,而且也是阻碍所有合同生效的无效事由。3)免除条款提供者一方的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或加重对方责任的。所谓“主要义务”、“主要权利”,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例如,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所负的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应承担的出险后的赔偿义务,就是这类合同的主要义务。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主要义务,即是另一方的主要权利。因此,若免除一方的主要义务,实际上也就是排除另一方的主要权利。这样的格式条款无论是依法、依理还是依情,都应该是无效的。至于加重对方责任,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在通常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所不应当承担的义务,如保险人规定投保人除依约须交的保险费之外,还要缴纳其它的附加费,所谓的“附加费”又不属附加险的保险的,这类“其他的附加费”就是加重对方的责任。依《合同法》的39条的规定,这种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是无效的。〈三〉司法规制 司法规制,一般是指通过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实际裁判来限制、否定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其主要方式:一是直接适用强制法的规定,将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裁判为无效;二是通过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为根据法律规定的弹性条款而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来限制格式合同中不公平的条款。但严格来说前者应属于立法规制的范畴,真正意义上的司法规制应为后者。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真正意义上的规制是利用民法规定的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原则等来实现的;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则是利用其固有的判例法来实现的。司法规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来控制格式合同的内容,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直接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显失公平,应斟酌契约之性质,缔约目的,全部条款内容,交易习惯及其他情事判断之。关于显失公平的推定,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违反平等互惠原则,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即当事人间之给付与对待给付显不相当者;消费者应负担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险者;消费者违约时,应负担显不相当之赔偿责任者;其他显有不利于消费者之情形者。二是条款与其所排除不予适用之任意规定之立法意旨显相矛盾者。三是契约之主要权利或义务,因受条款之限制,致契约之目的难以达成者。二就是对格式合同的解释问题。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一规定,是关于格式条款争议解释原则的规定,也是我国对格式合同司法规制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它主要涉及两个问题:1.格式条款争议的解释原则。所谓格式条款争议的解释原则,是指当事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因有关条款的含义又不同的理解,应当采取何种原则进行解释。按照《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详言之,在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有不同理解时,应当按照通常的、具有本行业知识的人士的理解作出解释,而不能按照格式条款提供者作出的解释,即作出了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30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在法理上,这一合同解释原则被称之为不利解释原则或严格解释原则。事实上,对格式条款提供者作出不利解释的原则,也是国际上通行作法。但需要强调的是,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解释原则只有在格式合同条款含糊不清的情况下才有适用的余地,而不能扩大到用语明确、不可能发生歧义的条款。 2.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处理原则。在一般情况下,格式合同的条款是单一的,即合同的全部条款均为事先拟定的条文,在格式条款之外,不存在非格式条款。但也有例外情况,如果当事人双方都认为格式条款中有不尽人意之处且都愿意加以补充的,还可以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以其他文字替代格式合同中的某些条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一份合同具有了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两个部分,两者构成了一份完整的合同。这种合同若在履行过程发现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怎么办?究竟以何为准?按照《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在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就是所谓的非格式条款从优原则。确立非格式条款从优原则,目的不仅是为了维护经济上弱者的利益,更主要的是与格式条款相比较,非格式条款更能体现和反映缔约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四>社会团体的规制主要是通过消费者组织的规制,至于其是否为各国的通例尚不好断言。其所能发挥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与工商企业协议建立其不使用特定的格式合同条款,调解消费者与工商企业的具体纠纷,建议有关机关管理乃至取缔合同条款,对特定不公平合同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格式合同由行业协会制定或经过行业协会认可.这一做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比较盛行。实行行业协会自律的一个基本前提是有健全的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超然于本行业经济利益之上,能够主持公道的行业协会。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实行改组联合、专业化协作,在此基础上建立了一些行业协会,但这些行业协会远谈不上健全,更不可能超然于本行业的经济利益而为消费者主持公道。因此,用行业自律的办法来规范格式合同在我国目前尚有困难。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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