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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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性质常凯*作者:常凯,劳动法博士。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Email:changkai@hotmail.com“企业的社会责任”作为一种社会运动,是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首先在西方世界发起,随着全球化的进程的推进,这一社会运动已经推进到全球范围。关于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在当代的发起及其对于中国的影响,参见拙文《经济全球化与其也社会责任运动》,《工会理论与实践》2003年第四期。企业的社会责任这一话题的重新提起,是与目前世界性的劳资冲突加剧直接相关的。目前,这一浪潮已经进入中国

2、。由于这一运动具有复杂的社会背景,所以人们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也是见仁见智。笔者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主要是指其对于社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就其责任范围而言,则主要是指对于企业内部劳动关系调整和劳工权益的实现所应承担的责任。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一个与劳动法直接相关的范畴。本文拟从这一认识出发,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及其与劳动关系法律调整中的相关问题作一分析。一、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规则所谓“企业的社会责任”(Corporatesocialresponsibility)Corporates

3、ocialresponsibility,也有人译为“公司的社会责任”。但笔者以为还是译为“企业的社会责任”更准确。因为在成熟的市场经济下,公司是企业的基本形式,但在中国,公司制还在建立中,作为公司的企业还只是一部分。而Corporatesocialresponsibility的含义,并不仅仅是指公司制企业或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而是指所有企业的社会责任。在中国的具体境况下,译为“公司的社会责任”容易误会为这一社会责任制只是针对公司制企业或跨国公司而言。,是指在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的责任除了为股东(stock

4、holder)追求利润外,也应该考虑相关利益人(stakeholder),即影响和受影响于企业行为的各方的利益。其中,雇员利益是企业社会责任中的最直接和最主要的内容。因此,实现企业的社会责任的基本操作形式是所谓“企业生产守则运动”,“企业生产守则运动”又称“企业行动规范运动”或“工厂守则运动”。企业的社会责任并非是个创新概念。这一概念是在上世纪二十年代,随着资本的不断扩张而引起一系列社会矛盾,诸如贫富分化、社会穷困,特别是劳工问题和劳资冲突等而提起的。有的学者认为,最早提出这一概念的是美国的歇尔顿(Oliv

5、erSheldon),1924年他9提出公司的经营,应该与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社区的利益应该高于公司的盈利。这种思想,冲击了“公司的责任就是为股东赚钱”这种传统的社会观念。刘俊海著《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2—4页。应该说,歇尔顿的这一思想在公司理论中很有影响。但在劳动法学界,关于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在二十世纪初基本已经形成一种共识,并且这种共识已经具体化为实现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范——就业规则。如在日本劳动法学界,1923年所讨论的一个重要议题即为“就业规则作为一种

6、社会规范的法律效力的问题”。[日]末弘严太郎:《就业规则的法律性质》,《法学协会杂志》,第41卷6号,1923年6月。企业的社会责任涉及公司内外各种人类的需要,但最直接最现实的是企业内部的劳工利益问题。作为一个法律问题,便是如何确定和把握企业内部的“企业规则”。所谓“企业规则”,又称“就业规则”、“工作规则”、工厂规则”、“服务规则”等。企业规则是供企业之全体从业员或大部分从业员适用,专对或主要对就业中从业员之行动有关的各种规则。这种规则,一般是作为劳动合同的附属合同而存在。见黄越钦著《劳动法论》,台湾政治

7、大学劳工研究所1994年版,第122页。这种由雇主制定的规则中,关于劳动条件的规定往往非常低劣,而关于劳动纪律的规定,则又十分苛刻,而劳动者一方又不得违反和变更。这种状况,又加剧了企业的劳资冲突。为此,如何将就业规则作为社会规范,便成为了劳动法律中的一个基本命题。这一命题的基本的含义是:就业规则作为雇主基于其管理的权力所制定的规则,但这一规则的不能与社会规范完全区别开来。从劳动保护法的角度来看,以实现劳资自治为目标,以承认团结权为基础而确定最低劳动基准,企业规则具有雇主自己限制自己的权利的意义。”[日]沼田

8、稻次郎《劳动法要说》法律文化社1967年6月日文版,第245-246页。企业的“社会规范”与企业的“社会责任”具有相同的含义,而且更具有法律操作的意义。公司的“社会规范”或公司的“社会责任”,通常都是通过“工厂守则”,或所谓“企业规则”、“就业规则”来实现的。而这些问题历来即是市场经济下企业发展和劳资关系处理的基本的法律问题之一。二、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背景和法律依据企业社会责任在上个世纪80年代重提并作为一个全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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