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地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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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蚌埠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农村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差额补助,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第三条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必须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二)政府救助与家庭赡养、抚(扶)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四)属

2、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分类施保的原则。条四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要求,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物价、统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11-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管理机关),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核工作。村

3、民委员会受管理机关的委托,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服务工作。第六条市、区两级应加强农村低保工作力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专人负责农村低保工作,村民委员会配备专职低保工作人员。第七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第八条本市市辖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合理确定,适时调整。“十二五”期间农村低保标准按每年不低于10%递增。第九条本办法所称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

4、具有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且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包括:(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含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11-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三)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第十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

5、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一)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收入;(三)工资性收入(包括奖金、补贴、福利等);(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五)投资和经营性收入;(六)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及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七)依法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八)因农村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部分的收入;(九)因建设征地所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扣除已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外的收入。(十)其他收入。第十一条下列所得不计入家庭收入:(一)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

6、、保健金;-11-(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六)政府下拨的救灾、扶贫、移民扶持款物;(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八)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费;(九)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十)政府给予的良种补贴以及其他强农惠农资金;(十一)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十二)“十二五

7、”期间居民社会基础养老金;(十三)区级以上政府规定的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第十二条家庭年收入,按照申请人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时,上年度家庭收入的年人均数额计算、核定。第十三条家庭成员中非农业人口的收入,按以下方式计算、核定:(一)在职职工按工资收入计算;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基本生活费),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二)离退休(职)人员、失业人员的收入,按原单位或社保机构支付的实际数额计算;-11-(三)职工遗属的收入,按省政府规定的当年遗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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