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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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实施33项民生工程的通知》(皖政〔2015〕1号)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持有我县户籍的常住农业户口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农村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

2、定条件的,给予分类分档补助的救助制度。第三条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必须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二)政府救助与家庭赡养、抚(扶)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四)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分类施保的原则。第四条农村低保工作实行9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要求,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物价、统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

3、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核工作。村(居)委会受乡、镇的委托,负责协助乡、镇对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入户调查、民主评议、汇总上报等日常服务工作,以及受申请人委托,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提交书面申请,及其相关委托书、授权书。第六条农村低保标准的确定,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用水、燃料等所需费用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经济发展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调整。具体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

4、、统计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执行。“十二五”期间内农村低保标准按每年不低于10%递增。2015年,我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2400元/人年。第七条县9民政部门按月根据核定的享受人数和补助标准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实行打卡发放。第八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用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第二章 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和家庭经济状况的确定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包括:(一)配偶;(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三)已成

5、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三)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第十条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收入和家庭财产。第十一条家庭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9(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

6、、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

7、等。(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第十二条家庭财产主要包括:(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9(三)房屋;(四)债权;(五)其他财产。第十三条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

8、贴;(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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