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叉持股对ipo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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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录一、法律法规和会计规定1(一)部门规范性文件11、证监会12、国家体改委2(二)地方性规范性文件21、深圳市政府22、海南2(三)法律2(四)会计规定31、《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32、库存股法43、交互分配法4(五)IPO是否清理的观点4二、案例5案例一、聚飞光电(300303)2012年3月上市5案例二、方正证券(601901)2011年8月上市7其他案例(上市时间较早,故只列出作为参考)7一、法律法规和会计规定前言:因为目前关于交叉持股的法律处于空白状态,对于交叉持股对IPO的影响不同人意见不一,下文将截取了不同的代表性观点,仅

2、供大家参考。(一)部门规范性文件1、证监会《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证监机构字[2007]345号)第十条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2、国家体改委1992年5月,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中规定,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10%以上股份,则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二)地方性规范性文件1、深圳市政府1992年2月,深圳市政府发布的《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中规定,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企业10%以上的股份,后者不能购买前者

3、的股份。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公司50%以上的股份,则前者是母公司,后者是子企业、子公司。严禁子企业、子公司认购母公司的股份。一企业获得了一公司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份时,前者必须在十日内通知后者。2、海南1992年7月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第40条规定:“一个公司取得另一公司10%以上的股份时,必须通知对方。如未予通知,其在另一公司的超额持股,暂停行使表决权。公司相互持股超过前款比例的,后于另一公司通知对方的公司,视为未予通知,其在另一公司超额持股,暂停行使表决权,并必须在6个月内予以处理。”(三)法律观点一:在1993年《公司法

4、》颁布后,这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国家体改委、深圳市政府、海南)统统失效,而《公司法》本身又没有对之进行任何规范,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也没有对之进行补充,导致目前我国法律层面的规范文件对交叉持股问题处于空白状态。观点二:公司法制定并生效后,并没有明示废除废除这些文件。依据法理,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加以处理:《公司法》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其他规定与《公司法》不同的,应予以废止。《公司法》对于有关问题没有相应规定,而规范文件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适用相关规定。观点三:那么,除了上述关于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的规定外,对于其他法律未加以明确规定的

5、交叉持股问题,其合法性又是怎样的呢?下面分几种情况阐述:一、相互持股的情形相互持股,即A持有B的股份,B又逆向持有A的股份,又可称为逆向投资,我认为此种情形在法律上是被禁止的。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显然,这种A对B投资后,B又逆向投资A的行为对A而言属于间接抽逃出资行为。从这个角度上,我认为逆向投资行为是不合法的。二、循环持股的情形循环持股,即A持有B的股份,B持有C的股份,C又持有A的股份的情形。对此,我认为

6、除前述《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10条的相关规定外,其他主体的循环持股行为是不被所法律禁止的。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法律原则,只要这种循环持股行为不违法其他法律性规定,就不能认定为不合法。因此,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没有相关明确的禁止性规定,那么至少现在就不能单从循环持股行为上认定其不合法。这也是我国循环持股现象大量存在的原因之一。三、其他类交叉持股的情形其他类交叉持股的情形,如同一母公司的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投资等其他除上述逆向持股、循环持股的交叉持股情形。其合法性问题上我的观点同上述循环持股的情形。(四)会计规定1、《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

7、——合并财务报表》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首次对企业集团成员之间交叉持股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等于从准则层面认同了交叉持股的合法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十五条规定:母公司在编制合并资产负债表时,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与母公司在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应当相互抵销,同时抵销相应的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各子公司之间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及子公司对母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比照上述规定,将长期股权投资与其对应的子公司或母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相互抵销。《企业会计准则第3

8、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二十九条规定:在编制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时,母公司对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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