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的界定及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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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受贿罪的界定及立法完善摘要:受贿罪认定中的主要标准是看其构成要件是否吻合,而现行刑法中的规定却有让人疑惑的地方。比如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客观对象是财物,并不包括“非物质性利益”。但是许多行贿人用“免费旅游”“帮助子女就业”“赠送不过户的商品房”等手段来规避法律。因此,急需把“非物质性利益”纳入刑法打击范围。关键词: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非物质性利益    1受贿罪概述    1979年刑法第185条仅对受贿罪罪状简单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因而导致其对受贿罪产生了不同的看法,只要收受贿赂便构成了受贿罪。1985年最高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

2、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司法解释对受贿罪作出界定:“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渎职罪的一种”。这样更加明确地界定了受贿罪,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385条将受贿罪概念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立法概念是立法者在刑法条款中所作的明确规定,因而同刑法条款一样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这样就避免了刑法学界对受贿罪概念的理解再产生不同的看法。”    2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1受贿罪的

3、客体问题  受贿罪的侵犯客体问题,理论界观点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廉洁性。因为其揭示了受贿罪的侵犯客体的实质,在司法实践中也便于理解和适用。有的学者则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务行为的正常秩序,次要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还有的学者则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应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笔者认为,受贿罪的客体应该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我国刑法设立受贿罪的宗旨。我们党和国家历来重视廉政建设,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廉政建设的政策和法律,其目的就是为了减少贪污受贿行为的发

4、生。由此可见,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就是损害了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第二,符合犯罪直接客体的概念。犯罪直接客体是指具体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具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作为受贿罪的客体,既突出了作为职务犯罪的特征,同时又强调了这种犯罪违反廉洁义务的必然性,从而与渎职罪中其他犯罪划清了界限。  第三,司法实践中便于理解和适用。受贿犯罪的情形非常复杂,如果行贿人自愿行贿,主动交付财物,得到的利益又是受贿人不违背其职务行为的结果,从表面看似乎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实际上也给社会造成危害结果,如果把客体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就可以有效地打击

5、这样的行为。  2.2受贿罪的客观要件问题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的适用问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行为人现有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者与职务相关的的便利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9月16号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察案件标准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2)“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适用问题。  “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一种行为,是由允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构成的,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

6、未实际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允诺应理解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的初始阶段,一经允诺,无论是否着手实施,或者是否能够着手实施,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第二,正在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尚未成功,或者部分尚未成功。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虽然没有完全实现,但行为人的行为足以构成受贿罪。第三,实际谋取了利益,满足了行贿人的全部要求。这种情况下,对受贿罪的认定没有任何的争议。  在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情况中,必须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笔者认为可以不需强调,理由如下:  第一,缺乏理论依据。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制度,这就决定了国家工作人员不论是采取索

7、取还是收受手段,不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只要客观上利用了职务之便,实施了索取或收受了他人财物的行为,就已经违背了廉政义务,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制度,就符合受贿罪的客体要求,就应受到刑罚的惩治。  第二,加大了司法实践中办案的难度。现今的贿赂犯罪由“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现货交易向长期投资型转变,为谋取个人利益,这种长期投资型的权钱交易远比“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成功系数大的多,但司法机关在面对这种交易时往往是束手无策。这就为狡猾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提供了一个机会。所以建议在刑法修订中删除此构成要件。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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