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野生动物致害之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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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野生动物致害之法律救济  [摘要]我国在野生动物的保护方面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是,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事件频繁发生,也严重影响了人们对野生动物保护的积极性。因此,对野生动物致害进行法律救济是野生动物保护机制不可忽视的环节。我国的现行立法对野生动物致害提供了一定程度的救济,但是这些救济仍然贫乏,相关规定存在着诸多的漏洞与空白。国外的立法经验为我国野生动物致害救济制度的完善提供了良好的借鉴。我国野生动物致害的救济制度应从统一立法、明确野生动物的归属状态、建立专项赔偿基金、建立有效保险机制等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野生动物;致害;法律救济;制度重构  [作者简介]罗施

2、福,集美大学政法学院讲师,厦门大学法学院2008级民商法博士研究生,福建厦门361021  [中图分类号]D922.68 [损害补偿办法》第2条的规定,受害人能够获得损害补偿的侵害野生动物。是指国家Ⅰ、Ⅱ级重点保护和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陕西、西藏、吉林和北京等地均作出类似规定。  2.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为各地政府。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和《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对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承担补偿义务的主体为当地人民政府,即损害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云南、西藏等地多明确将对野生动物致害的审批部门界定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  3.部分地方的损害补偿标准比较明确

3、。如《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第8条规定,野生动物损毁农作物或经济林木,个户总产量损失60%以上的,按受损产量折成实价的50%给予补偿;伤害家畜的,对受伤家畜医疗费的补偿金额最高按此家畜价值的20%予以补偿;对死亡家畜的补偿金额按此家畜价值的50%予以补偿。又如云南省《补偿办法》第7条第3款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补偿金、丧葬费。  4.部分地方有比较明确的补偿程序规范。如吉林省《补偿办法》第5、6条规定:对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应自受损害之日起5日内向市县级补偿管理机构提交补偿申请书:市县级补偿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之后,应及时立案并派出

4、不少于2人的专业技术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不同的补偿金额,确定不同的审批主体。  此外,与野生动物致害的救济有关的法律规范还包括《侵权责任法》与《国家赔偿法》。但是,我国2009年12月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仅规定了饲养动物的致害问题。而并无任何野生动物致害的规范。由于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明确将部分的野生动物所有权确定为国有。这就意味着国有的野生动物致害有适用国家赔偿的可能性,然而,2010年4月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对此只字未提。    (二)我国野生动物致害救济机制的缺失  从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野生动物的侵害,已经部分地建立起了制度规范,已经有了

5、一定的救济依据,但显而易见的是。对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仍然存在着诸多的救济缺漏与制度空白。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救济制度不统一,缺乏可操作性。作为野生动物保护的根本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具有一般的地方法规不可比拟的效力位阶。但是在对待野生动物致害救济的问题上,该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和宽泛,对补偿的主体、补偿的标准以及补偿经费的来源等问题含糊其词。而且,该法将具体的操作规范赋权于地方,也导致了各地的立法规范不统一。尽管《野生动物保护法》有了明确的依据,但各个地方政府出于减轻财政支出等考量。除了部分省市外,其他省市或自治区迟迟未制定出相关规范。正是由于这种

6、状况,在野生动物致害的救济操作中,常常是无法可依或者适法困难。  2.救济范围不周延。从理论上讲,任何的野生动物都可能发生致人损害之事实。然而,在我国,并非所有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均可得到法律的救济。如前文所述,在野生动物致人损害中,受害人可以获得救济的侵害动物仅限于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这就意味着,对于不属于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发生致人损害的事件,受害人是不能依据现行法来获得任何的救济。也就是说,对于受到非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侵害的受害人只能骂天恨地自认倒霉。  3.责任主体不够明确。有损害,就有责任。但是,责任必须追究到责任主体,损

7、害的救济才能落实。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对属于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发生致人损害,则应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然而,当地政府是指哪级政府呢?省级?市级?县级?乡镇级?即使明确了哪级,那么,又该由该级政府的哪个部门来负责具体的操作呢?由于责任主体不明确到位,常常导致各级政府和各个部门之间依法踢起了皮球。尽管云南、西藏等地多明确将负责审批的部门界定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然而,对于未出台相关规范的省市来说,还是存在着上述的困境。  4.救济标准有限。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发生的致人损害,尽管有救济,但救济标准有限。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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