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致害若干问题法律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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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野生动物致害若干问题法律探究[摘要]在我国野生动物致害的法律中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包括立法体系、责任性质、司法程序不畅。针对以上问题,重构立法体系,确定其责任性质,增设司法救济程序。从而,完善我国的野生动物致害的法律,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关键词]野生动物;致害;法律研究近年来,随着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不断深入,各项措施逐步推进,生态资源有了明显改善,野生动物资源得以生存繁衍,种族兴旺,与此同时,野生保护动物致害事件频频发生,受害公民却无法得到及时、合理的补偿,使得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矛盾日趋加深,严重影响到了生态系统的重新平衡和

2、稳定。为此,我国应立足实际,从我国国情出发,着眼于人与野生动物资源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完善我国野生动物致害的法律,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一、我国野生动物致害存在的若干问题(一)立法体系不完善对于野生动物致害方面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其规定表现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作为保护野生动物的国家法,其具有较高法律效力,但是在对待野生动物致害损害的问题上,仅有一条的规定,该条规定过于原则、简单和宽泛,对补偿的性质、补偿的程序等问题含糊其词。同时,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将具体实施赔偿办法授权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地方制定,其目的也许在于将

3、原则性规定和各地具体情况相结合起来,因地制宜,制定出符合自身实际情况的地方性法规,原则性规定却导致了另一种消极后果,即各地省政府为了减轻当地财政支出,根本就不制定这方面的地方性规范文件,从而使该项法律条文变成空中楼阁,中看不中用。(二)责任性质不科学在野生动物致害责任性质上,由于立法上的模糊,导致了理论界对此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根据第14条的规定,从表面上似乎可以看出,国家对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害进行弥补是一种行政补偿。但是,如果从理论上来分析我们就不难发现,其责任性质不属于行政补偿的范畴,仍存在许多不明确,有的学者认为这是一种国家赔偿,国家对于野

4、生动物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其责任承担超过公共负担的范围,所以要进行赔偿,有的学者认为它是行政救济,把野生动物视国家所有物件,通过行政救济可以使损害救济合理化,更有利于对受害者进行保护。还有的学者提出这应属于民事补偿,国家在野生动物致害中与公民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通过民法的公平原则对损害进行平衡。(三)司法程序不畅在法律上,无救济便无权利,对于野生动物致害,只有行政救济途径而无司法救济途径,无法真正、全面地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纵观各省的赔偿办法,仅有陕西省在《赔偿条例》的第十三条中规定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

5、诉讼,其它各省均无规定。但从我国立法法的规定上看,对诉讼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陕西省的地方性法规增设的诉讼程序确有越权立法之嫌。二、完善我国野生动物致害的建议(一)重构立法体系完善野生动物致害赔偿责任制度是极其复杂和困难的事情。首先,表现在立法体系层面上。立法者需要考虑一系列的问题,如赔偿责任应由哪一个法律部门调整?这样的制度设计与安排是否具有法理基础和符合科学立法的要求?是否具有执法司法上的可操作性?这些问题,长期困绕着立法者和学者们。目前,我国野生动物致害损害的赔偿制度仅有云南省、陕西省、吉林省和西藏自治区对此进行了规定。表现形式为地方性法规

6、,从整个法律体系上看,其法律位阶处于较低层次,而尚未制定地方政府赔偿办法的地区只能依据野生动物的基本法和实施条例的原则性规定对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害进行任意赔偿,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合理、公正保障。因此,必须提高野生动物致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位阶,从立法的科学性和立法成本上考虑,建议在野生动物保护的基本法,即《野生动物保护法》中以专章的形式对野生动物致害的赔偿制度做出规定,明确损害赔偿的原则、主体、构成要件、赔偿方式、赔偿范围等基本问题。各省再根据自身的情况,确定具体的数额等具体问题,从而形成统一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体系。(二)责任性质的定位责任的

7、性质不同,其构成要件、归责原则、救济方式、保障途径也各不相同。只有明确了责任的性质,才可以此为基础进行研究,以探索野生动物致害救济的最佳途径,从而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本文认为,对野生动物致害的责任性质不应该作为一种所谓的“行政补偿”,而应该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首先,野生动物致害损害“补偿”本质上符合民事侵权法上的赔偿责任。我国的《物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在制定时的其中一个重要理念就是平等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集体财产所有权和个人财产所有权。因此,作为国家所有而由各级政府经营管理野生动物对人

8、造成伤亡的损害时,国家和受害者两者发生民事上的侵权之债。此时国家和受害的个人是以平等主体的身份出现在民法侵权领域,两者的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的民事侵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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