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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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是侵权损害原因和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归责中的作用以及人们对此种作用的认识,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在罗马法中,由于特别强调过错在归责中的地位,亦没有形成系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法国法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并未形成系统的因果关系理论,直到19世纪末期,由于法国法中过错推定责任的发展,才使因果关系的重要性逐渐显露。随着工业社会的发展为弥补大量的事故损害中的受害人利益,充分发挥侵权法的补偿功能,因果关系在许多案件中已成为归责的基本依据并引起民法学者的高度重视。现代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

2、是建立在哲学因果关系基础之上的,是科学的因果观在法律上的反映。但是由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有不同于自然界或社会生活中的一般因果关系的显著特征。因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成为一个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复杂的问题。现代侵权法理论采取了一种双层次原因学说。双层次原因,就是把原因分为二个层次:第一层是“事实原因”(causEinfact),第二层是“法律原因”(causeinlaw)。事实原因的意义在于确定被告的行为在造成原告损害的过程中是否扮演了某种角色,也就是说,主要是弄清“事实是什么”“实际发生什么”和“如何发生的”这一类问题,之所

3、以提出这样的要求,是基于这样的信念:一个行为或事件,只有在首先被确认为至少是损害发生的“条件”的情况下,才可能讨论它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原因”。至于法律原因的确定,则是以这样一个信念为基础的:并非所有的“条件”都应当或者能够在法律上被作为损害的原因来对待,正如一本原苏联民法教科书中所说“确定自然的因果关系……对于解决法律中的因果性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只有在对人的行为和由此行为产生的结果给予相应的社会评价的时候,也就是说,只有当某种联系除具有自然性质外,还具有社会性质的时候,这种联系才具有法律意义的性质。”我国法学界在坚

4、持因果关系客观性的口号下,对此予以了彻底的否定。长期以来,我国的因果关系理论只是作为纯客观的行为事实进行研究的,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撼。(一)事实原因对于确定加害人的行为或其管理的物件是在事实上属于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有原因说与条件说之争。条件说认为,一切行为在逻辑上是发生结果的条件,就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此说主张,事实原因由“but-for”公式来表示,即“如果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已发生的事实原因。这种检验方法的优点是可以很容易地将那些不相干的因素排除掉。运用这种方法的判例很多,例如,一

5、个医生在原告的丈夫发生呕吐时没有仔细检查诊断。后果证明,即使他当时采取了仔细的检查诊断,死亡也必然会发生,因为死者的病情已属无可挽救。因此,医院没有责任。又如,某旅馆失火,原告被严重烧伤,他以旅馆未装太平梯为由提出赔偿之诉。后来证明,原告是在床上熟睡时被烟雾窒息后而被烧伤的,就是说,即使旅馆装有太平梯,原告也不会避免被烧伤,那么,被告未安装太平梯不是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因说区分原因与条件,将对于结果的发生赋予许多条件中,提出特别有力而重要的条件,作为对于发生结果的原因,其他条件则不认为其对于结果的发生赋予原因力,而称为条件

6、(单纯条件)。原因说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如何区分原因与条件上争论不休,无法确定一个可操作性的具体标准。根据我国许多学者的观点,区别条件和原因的目的,在于明确条件不是原因,在法律上不负责任。3这种看法显然是不妥的。首先,从法律上看,这种看法是把因果关系作为决定责任的唯一根据,而否定了过错在最终确定责任中的作用,显然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其次,认为条件不是原因,在理论上也是很难成立的,诚然,原因与结果的联系是内在的本质的必然联系,而条件和结果是外在的非本质的偶然联系,但偶然的联系仍然是因果关系,偶然的原因仍然是原因

7、。认为条件不是原因,必然会主观地缩小了责任的客观基础,反而会不适当开脱一些应该负责任的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在许多情况下难以得到补偿。如甲辱骂乙,致使乙心脏病突发而死亡。按照条件不是原因的观点“辱骂”不是死亡的原因,和死亡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不负赔偿责任,这就不能正确决定责任。事实上,加害人的行为已经完全具备了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没有理由不负任何责任,只不过加害人的行为相对于受害人的疾病而言,原因较弱而已。原因较弱可以直接影响到赔偿范围,但不能认为这种较弱的原因力不是原因。4因此我们主张用条件说确定事

8、实、原因的范围,条件说的“but-for”检验法,在通常情况下的实践效果是令人满意的,但在遇到复合充分原因的特殊情况下,这种方法便无能为力了。例如,被告引燃一火,同时又有另外一火在燃烧,两火合并,烧毁了原告的财产。而可以确认的是,其中任何一火都能单独地造成损害结果。本案中任何一引火者都可以证明,如果没有自己的行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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