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假释的基本功能与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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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假释的基本功能与法律性质  假释又称“假出狱”或“附条件之释放”,19世纪中期源于英国,现已成为世界各国广泛采用的刑罚执行制度。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同样采用了假释制度,1979年和1997年刑法均对其作出了系统的规定。然而假释制度在我国适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却不尽如人意,根本原因就在于我们对假释的基本功能和法律性质存在着不合理的认识,由此导致具体的制度构建及司法实践偏离了正常的轨道,从而影响了假释基本功能的发挥。一、假释的基本功能代写论文假释的基本功能是指在假释的诸多功能中最具根本性的功能,也就

2、是假释所产生的最主要的社会作用。假释的基本功能不仅是其他功能产生和发挥作用的基础,而且决定着假释的法律性质,是我们进行相关立法和制度构建的基本出发点,也是我们必须要明确的理论问题。然而,对假释基本功能的正确认识又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从目前所掌握的资料看,对假释功能的观点主要是通过列举的方式进行表述,一般认为假释具有如下功能:第一,鼓励受刑人自新。第二,救济长期自由刑量刑之不当。第三,作为复归社会的中介或桥梁。第四,有利于稳定监内秩序。第五,直接或间接保护公众的利益。在此,笔者并不否认假释具有以

3、上功能,问题在于何者是假释的基本功能,哪一种功能在主导着其他功能的发挥,在各功能之间发生冲突时,我们要服从何种功能,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我们不得不考虑假释制度的理论基础和价值.(一)假释制度的理论基础假释制度是19世纪中期以后,刑法立场由客观主义向主观主义发展的过程中产生并走向成熟的,在这一过程中,关于刑罚目的的理论逐渐由报应主义向目的主义演进。目的主义刑罚理论重视刑罚对犯罪的预防,尤其重视对罪犯的特殊预防作用,即希望通过刑罚的教育功能,改善罪犯的内心性格,使之最终回归社会,实现再社会化,借此收到

4、特别预防的效果。而假释制度的目的,就是鼓励服刑人员改过迁善,通过执行刑罚来消除其反社会性格,如果服刑人确有悔改,符合假释条件,即可附条件释放出狱,一方面,因其不再具有反社会的恶性,保护社会的目的即已达到。另一方面,也让受刑人回归社会,实现再社会化。由此看出,假释制度与特别预防主义的思想不谋而合。[1]在特殊预防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教育刑理论进一步主张,行刑的最终目的就是将罪犯再社会化,以使其早日复归社会。假释制度更是这一理论的直接体现。由此可见,假释制度是主观主义刑法理论的产物,对其基本功能的

5、认识,不能脱离这一理论基础。(二)假释制度的价值基础假释制度的价值基础,也就是立法者在设立假释制度时所体现出的价值倾向,这种价值倾向从根本上决定了假释的基本功能应当是什么。通过对假释制度产生的原因和背景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假释制度表现出强烈的功利主义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倾向。我们知道,自由刑在拥有优势的基础上同样存在着巨大的弊端,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弊端逐渐被人们所认识,主要体现在:一方面,长期的监禁生活,使罪犯与社会隔离,从而造成罪犯减低甚至丧失了适应正常社会生活的能力,这就增加了罪犯再社会化的

6、难度,易导致再犯;另一方面,监狱所有严格的纪律管束使罪犯在人格上形成盲从性,这样的人已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但也同时丧失了人适应社会所应具有的主观能动性。这种弊端导致罪犯在长期监禁的环境下突然重获自由后,往往手足无措,在难以迅速适应社会的情况下,出狱人或者生存艰难,或者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而假释制度无疑是为了弥补自由刑弊端而创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假释制度规定了一定的考验期,如果假释犯在考验期内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判刑罚会随着假释考验期限届满视为执行完毕,而在假释考验期内罪犯已从原来与社会隔离

7、的状态逐步融于社会之中,考验期内罪犯仍要服从一定的监管规定,但相比完全剥夺自由的监禁生活而言,罪犯已经拥有很大的自由空间,与罪犯从完全封闭的空间被突然抛向完全自由的空间相比,假释期这个相对自由的空间对帮助罪犯重新适应社会生活更为有利。因此,正是出于对长期自由刑弊端的避免和使罪犯重归社会的考虑,使假释制度表现出强烈的功利倾向,这才是假释制度的生命力之所在。另外,假释制度充分表达了刑罚的谦抑性和人道主义的价值诉求,体现出其保障人权的价值倾向性。刑罚谦抑,是指国家刑罚权的行使是有限度的,应当尽量使刑罚

8、节俭,尤其是防止刑罚过剩和刑罚过度。[2]刑罚谦抑的价值取向不仅使得国家在对罪犯动用刑罚时会尽量采用较轻缓的刑罚方式,而且使得在行刑的过程中,一旦监禁刑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刑罚的过度时,就需要运用假释等非监禁的行刑方式来缓和,否则不利于保障人权。而刑罚人道主义本身包含三层涵义,即人性尊严的保护与尊重、禁止以人作为达到刑罚目的的工具、禁止使用残酷而不人道及蔑视人权的刑罚手段。[3]刑罚人道主义要求使国家必须关注罪犯的改造程度,因为将经过改造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继续关押,是对作为社会人的人性尊严的践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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