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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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模式浅论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模式一、私人.L.执行概述  (一)私人执行的概念  私人执行在反垄断法语境中有两种不同定义,分为广义说与狭义说。广义说认为,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是指私人依据反垄断法律规范开展的监督、追诉、裁判和制裁违法行为的活动;狭义说认为,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是指那些自身利益受到反垄断违法行为影响的法人和自然人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通过仲裁等方式来执行反垄断法。本文采用狭义说。  (二)私人执行的模式  目前,我国学术界讨论较多的是美国和日本的模式,并将它们类型化为直接执行模式与行政前置执行模式。直接执行模式中,私人执行一般独立于反垄断

2、主管机关,私人当事人在发动执行程序前不需要反垄断主管机关的许可,也无需将反垄断主管机关的调查和处理决定作为私人执行的前置程序,私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行政前置执行模式是指: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必须以竞争主管机关或竞争法庭认定非法垄断行为存在为前提条件。  (三)评价  如果将更多国家反垄断私人执行的制度(如德国)加入对比的话,我们会发现,美国与日本的私人执行制度可以说是私人执行模式的两个端点:美国处于前端,私人执行非常发达,甚至有些过头了,存在私人执行过度的现象;日本处于后端,对私人执行的控制非常严格,私人执行严重不足。  对于模式的选择,不是非此即彼的,而是应该根据本国

3、的自身情况进行合理的制度选择和设计,通过一系列制度的综合作用,使得反垄断的执行更加高效、充分,从而实现反垄断法的多元化价值目标。  因此,在本文中,对于私人执行模式的探讨不再局限于两端,即直接执行模式与行政前置模式,而是根据私人执行开放的不同程度作阶段性的划分,对此,可以借鉴学者王健教授提出的观点,针对各国对待反垄断私人执行的不同态度划分为:金钱激励模式,全面促进模式,有限开放模式。为了更清晰的看到私人执行模式由于一系列有关联性的具体制度的不同设计以及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的不同影响而呈现出的不同面貌,我们将对美国、日本和德国作一番具体的考察。  二、私人执行模式的域外考

4、察  (一)美国的金钱激励模式  金钱激励模式的核心制度是:三倍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功能是激励受害者、威慑违法者。  为什么要激励受害者提起反垄断诉讼?经学者归纳主要有以下原因:第一,美国的司法系统十分高效,且法律规范较为完备;第二,美国的法律文化非常重视通过程序来解决问题,国民的权利意识很强;第三,反垄断法如果采用一元的行政执行模式,会由于政府失灵的问题,出现执行不足的问题,而反垄断法对于维护美国市场经济的竞争秩序又非常重要,需要高效的执行以维护秩序并促进经济的活力;第四,反垄断法案件非常专业且非常复杂,诉讼的成本非常高昂,如果没有金钱的激励,很少有人愿意花大量的时

5、间、精力和金钱去提起反垄断诉讼。  围绕三倍损害赔偿赔偿制度,美国反垄断法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配合设计。一是单方诉讼费用制度。这一制度的内容是: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用在其获得胜诉之后,可以要求被告赔偿;但是,被告不可以要求原告为其支付诉讼费用,如果原告败诉的话。在这种规则的保护之下,原告的诉讼风险降低了很多,这对于原告的起诉是非常有利的。二是为了减少证明上的困难从而增加原告的胜诉机会,美国反垄断法律设立了审前证据开示制度。该制度可以说是强制性的要求拥有与案件相关的信息资料方将其所掌握的信息应另一方的请求提供给法院或者对方当事人,如果不提供或者隐藏、销毁则将面临最高5年的有期徒

6、刑。其他制度包括:原告资格的认定以损害为标准,诉讼范围包括任何非法垄断行为,等等。美国的制度设计,从实践情况来看,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过度执行和滥诉。为此,美国法院对原告资格和反托拉斯损害的认定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以减轻制度对私人执行的过度激励。  (二)日本的有限开放式  日本的私人损害赔偿诉讼,所受限制较多:一方面是法律不允许私人对垄断地位和企业合并的行为提起反垄断诉讼;这就造成了可诉的违法行为非常有限。另一方面是法律对损害赔偿诉讼设置了前提条件,即必须在反垄断主管机关公正交易委员会(JFTC)对违法行为作出存在的决定,并且必须是最终的结论性决定之后,私人才可以提起反垄断

7、诉讼。法律对私人执行作出的上述限制,使得私人提起的反垄断诉讼非常少。日本于2000年修改了《禁止垄断法》,开始允许私人提起禁令诉讼。虽然,这对于私人执行来说,又多了一种救济的方式,但是,由于禁令诉讼仅限于单个企业或行业协会实施的不公平交易行为一种违法行为,所以,私人执行并没有太大的改观。  为什么日本会对私人执行作出严格的限制?  这首先是因为政治制度与经济体制的不同:日本的经济体制不同于美国,虽然日本经历了长期的市场经济,但至今,依然是政府主导下的经济体制。日本的政府机构具有强大的权利。这也部分解释了为什么日本的反垄断执行是公正交易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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