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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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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中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执行制度及理论 近十年来,中国的行政法治建设已步入“黄金时代”,其中的一个标志是:行政立法出现了“高峰”。我国于1989年推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后,接着于1990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行政复议条例》,1993年制定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1994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5年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996年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7年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升格”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9年新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特别是行政处罚法
2、的制定与实施,更呼唤着“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出台。据说中国有关立法部门已把研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列上日程。但是,离这个目标的实现,中国的法学家们在理论研究上还将不得不经历一段不太短的路程。 中国台湾地区早在1943年就修订了《行政执行法》。近年该法再次被修改。最近的修订稿于1998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中国台湾的学者们步入行政执行法研究领域亦相对较先。为此,研究与评判台湾的行政执行制度及理论,对于探讨中国大陆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也许会有一定的裨益。 一、行政执行的基本概念 (一)行政执行的定义与特征 在中国台湾,行政执行(〈英〉Administrati
3、veExecution),是行政上的强制执行(〈英〉Administrativepulsory,〈德〉Ver.执行法》,行政罚则受《违警罚法》[15]规范。 5.行政执行与执行罚。行政强制执行中的执行罚(Ungehorsamsstrafe),系指相对人拒不履行义务时,行政主体以不断处罚的手段(如强制金)迫使相对人履行该义务。行政执行与执行罚,同属执行处分,而不是基础处分,这一点是相同的。但无论在台湾的行政执行法中,还是在行政执行法学理论上,执行罚都仅仅是行政执行的一种手段。[16]6.行政执行与行政上的即时强制[17].虽然从字义上看,行政上的即时强制很难说是一种行政执行行为
4、,而且台湾的原《行政执行法》并没有“即时强制”的字样,但其学者大多把行政上的即时强制看成行政执行中的一种特殊类别,况且现行的《行政执行法》又把“即时强制”列为一种与“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及“公法上行为、不行为义务的执行”相并列的执行制度,因此在台湾,行政执行与行政即时强制之间是一种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7.行政执行与行政强制。在台湾,“行政强制”远不如“行政上的强制执行”和“行政执行”用得普遍,但也有学者把“行政强制”看成是“行政上强制执行”与“行政上即时强制”的合称。[18]这种观点与对即时强制行为性质的认识有关。他们认为行政上的即时强制是行政执行以外的一种行为,而不是
5、行政执行的特殊方式。为在“行政执行”与“即时强制”之间寻找一个“种”概念,便出现了“行政强制”的这一概念。 (三)行政执行的种类 台湾在学理上对行政执行有多种分类,但以下几种相对普遍一些: -积极义务的执行与消极义务的执行。[19]这是根据所执行义务的性质所作的一种划分。行政执行是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代其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行为,而所强制履行的义务有积极与消极之分,因而行政执行也就有积极义务的执行与消极义务的执行之分。“前者包括义务人自身之单纯行为义务及对行政机关为物之交付或金钱给付义务(性质上或为可替代者或为不得替代者),后者包括单纯不行为义务及忍受义务(性质上皆属不替
6、代性之义务)。”[20] -行政上的强制执行与行政上的即时强制;前者又可分为间接强制与直接强制。[21]这是以有无违反义务为前提所作的一种分类。行政上的强制执行,都是以相对人违反履行义务为前提的,而行政上的即时强制不以该前提为条件。 -公法金钱债权之强制执行与公法上作为或不作或容忍义务的强制执行;后者又可分为一般之行政强制与即时强制。[22]这是根据所执行义务的标的之不同所作的一种划分。公法金钱债权之强制执行的标的是一种“财产权”,而行为或不行为之义务的强制执行的标的是一种“行为权”。它与第一种分类不同的是:公法金钱债权之强制执行是属对积极义务的执行,但行为或不行为义务的执
7、行,既可能是对积极义务的执行,也可能是对消极义务的执行。如果说在学理上对行政执行有多种分类是正常而且是应该的,那末在立法上只能是一种分类。如果说上述的分类是纯学理性的,那末以下的分类是依据法规的分类所作的分类: -间接强制执行与直接强制执行;间接强制又可分为(1)代执行与(2)罚锾;直接强制又分为,(1)对人之管束,(2)对物之扣留、使用或处分或限制其使用,(3)对于家宅或其他处所之侵入。这是台湾1947年修订的《行政执行法》对行政执行所作的分类,这种分类以行政执行的手段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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