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测谎结论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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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测谎结论的法律效力测谎结论的法律效力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测谎结论的法律效力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证据论文的写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摘要]测谎技术即心理测试技术的别称。从上个世纪测谎技术传到我国,已逐渐在我国得到推广,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显著的作用。随着心理测试技术在我国司法领域越来越广泛地应用,心理测试人员的资质水平在不断提高,心理测试的操作程序逐步规范化,心理测试技术的准确度及科学性也在不断提高,这就使得心理测试结论的证据合法化之路成为可能。鉴于此,笔者着重论述了测谎

2、技术与测谎结论、测谎结论的证据属性及价值定位和测谎结论的立法构想,以期有所启迪。  [关键词]测谎程序;测谎结论;证据;立法构想    心理测试技术又简称“测谎”,从引进至今,在我国经过了20多年的发展,从最初介入犯罪调查进行“谎言”测试,到如今发展成为一种独特、科学而有效的个体涉案心理信息探查的技术,已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的刑案调查及民案审判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1]同时,随着应用的不断发展,测谎结论是否具有证据的属性,能否具有法律效力,测谎的法律地位,测试人员的资格要求等诸多理由也越来越突出。这

3、些理由,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却长期困扰着测谎在司法领域的应用与发展。对此,本文将对测谎结论的法律效力进行探索和研究。  一、测谎的理论依据  “测谎”是指依据相关科学原理,通过专门心理测试仪器(“测谎仪”),按照严格的程序和测试要求,实时同步记录被测人对主试言语理由的多项心理生理反应变化,进而评判心理痕迹对应相关度的心理鉴定技术。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测谎”测的并不是谎言本身,而是人的心理痕迹,即人在经历某些事情时留下的心理信息,是人对客观事实的心理认知结果,是连接人和事件的

4、桥梁。而“测谎仪”是运用心理学、生理学、医学、电学等各种科学原理研制而成的,通过测试被测对象的生理变化参数来甄别谎言的一种仪器。其主要的理论依据是“心理刺激触发生理反应”这一心理学和生理学的基本理论。[2]  二、测谎在我国的法律定位  我国对测谎技术的研究是从20世纪60年代中期开始的,但当时并没有在刑事侦查领域引起足够的重视,多数人持否定态度。由于种种理由,从新中国成立到80年代,测谎技术在我国基本上都是处于空白状态的。[4]直到20世纪80年代起,测谎技术才在侦查活动中得到广泛应用,发挥着侦

5、查导向、查找线索等巨大作用。但是与此同时,测谎结论的法律地位理由却一直未得到解决。目前,我国法律关于测谎证据地位的相关条文只有三处,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机关因侦察犯罪的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通常包括技术开锁、窃听等手段,测谎可以理解为技术侦查措施的一种,从这一角度来讲,法律对于测谎所取得证据应是认可的。另一处是最高检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的批复,其指出“人民检察院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

6、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该司法解释被理解为测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官方发言,即测谎只准许在案件中使用,被认可作为审查证据的辅助手段,但测谎不是证据。此司法解释是在1999年当时测谎证据使用混乱,我国测谎研究起步不久的情况下做出的,是在对测谎证据效力没有定论情况下一种退而求其次的解释,它承认了测谎证据的证明力,而对其证据能力持有了谨慎态度。解释中承认测谎证据证明力,就是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测谎证据的证据能力,但认为此证据能力尚有欠缺。笔者认为,测谎证据能力的欠缺,

7、源自于当时我国测谎理论研究、实践的不完善和对于测谎违规使用所造成的错误结论。违规使用所造成错误应属个案,需要严格的操作规程的有效落实,以减少甚至消灭这种情况的发生。而测谎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实践指导不足以及测谎主体对测谎的认识局限性是影响测谎证据稳定性的测谎结论的法律效力由.收集,如需论文可联系我们.主要因素。然而通过测谎技术理论的不断提高完善和相关技术规范制度的建设,可以使其达到诉讼证据能力要求的范围的。基于测谎证据充分的科学原理、精密的仪器装备、规范的操作规程,基于测谎近年来在技术上的长足发展,

8、基于测谎在实践中已然起到的诉讼证据价值,更是基于司法实践中将测谎证据引入诉讼证据体系的内在需求,本文赞同“测谎是证据”这一观点,笔者将在下文对“测谎证据”从正面角度进行辩证分析,以期对于进一步将测谎证据引入我国的证据体系,使之在刑事诉讼领域恰当地发挥应有的证明作用这一思路能有所贡献,从而进一步推动诉讼的科技化、现代化发展。  三、测谎结论的证据属性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中,三大诉讼法都将鉴定结论列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并对“鉴定结论”的证据要求十分严格,要求它有深厚的理论基础、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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