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国时期关于设立“分担无限公司”的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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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民国时期关于设立“分担无限公司”的争论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之后,即着手对公司条例进行修订,制定新的公司法,其中与无限公司相关的,即是关于增设分担无限公司或者股份无限公司的争论,该场争论主要涉及中国固有习惯问题与法律的冲突与协调问题。关于该场争论,张忠民先生的《艰难的变迁:近代中国公司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中有所提及,但是该书仅仅举出潘序伦先生关于设立股份无限公司的立法建议,而没有提及这场争论的反对意见。本文则立足于史料,全面梳理了关于这场争论的双方代表人物及其主要观点,同时对该场争论予以评价,以期为为我国现行商事立法提供历史启迪。  一、

2、争论概况  浅谈民国时期关于设立“分担无限公司”的争论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之后,即着手对公司条例进行修订,制定新的公司法,其中与无限公司相关的,即是关于增设分担无限公司或者股份无限公司的争论,该场争论主要涉及中国固有习惯问题与法律的冲突与协调问题。关于该场争论,张忠民先生的《艰难的变迁:近代中国公司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中有所提及,但是该书仅仅举出潘序伦先生关于设立股份无限公司的立法建议,而没有提及这场争论的反对意见。本文则立足于史料,全面梳理了关于这场争论的双方代表人物及其主要观点,同时对该场争论予以评价,以期为为我国现行商事立法提供历史启

3、迪。  一、争论概况  该场关于公司法中是否应该增设分担无限公司的争论发生在公司法制定过程中的1928年9月到1929年5月之间,其后在1929年8月的中央政治会议讨论通过的《公司法原则草案》没有被采纳,反而加入了欧美国家流行的保证有限公司类型,当然保证有限公司最后也被中央政治会议暂行保留,没有进入公司法之中。在该场争论中,潘序伦、张玖、徐永祚、徐寄庼等人认为应该增加分担无限公司类型,其中潘序伦还起草了关于分担无限公司的条文草案,并附以草案说明,予以发表,并提交工商法规委员会,张玖还就条文草案予以进一步的修改完善。而胡叔仁、宓汝卓、顾

4、翊群、王效文等人反对增设分担无限公司。  二、赞成说的主要观点  潘序伦先生在《论分担无限公司之组织及其商业上之需要》、《分担无限公司问题》(上)两篇文章中提出了相同的问题,他认为我国现有的公司条例中规定四种公司类型,不足以概括商业组织的全部,我国存在的一种合伙商店,其组织和责任模式既不同于无限公司组织,也不同于普通合伙组织。然试查我国商业习惯,则知一般以合伙为名之商店,其股东之责任,既与《公司条例》中无限公司之规定有别,复与《民法债权编》中合伙之规定不同。盖依照《民法》合伙之规定,合伙宣告清理时,苟其财产不敷清偿债务,应由各合伙人按

5、照分配损失之成数比例分担之。合伙人中不能缴纳其负担额者,则应由其他合伙人按其各自出资额之比例分担,至于无限公司则各股东应连带负担公司全部债额之责任,故公司之债权者得控告股东中之任何一人,责令负担债务之全部。此处的《民法债权编》显然系中华民国1929年民法,由于1929年民法典各编是分期颁布,其中涉及合伙部分的民法债编颁布于1928年11月22日,但是根据潘先生在前文后面的落款时间为1928年9月27日,该时间是在民法典债编颁布之前。不知潘先生是如何看到民法债编原文的。同时需要说明的,民法债编关于合伙部分的责任形式也不是按照潘先生所言的

6、合伙宣告清理时,苟其财产不敷清偿债务,应由各合伙人按照分配损失之成数比例分担之。《民法》合伙之规定,必须待合伙人中有不能负担责任时,始由他合伙人分担也。  民法债编关于合伙组织的责任形式,在民法典第681条明确规定,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之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于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也即是当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各合伙人负担连带无限责任,这一点当时学者已经阐述得十分清楚。梅仲协先生指出各合伙人对外关系之责任,仍须依照民法的681条之规定,负连带无限之责。而王效文先生同时指出,各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无限公司各股东对公司债

7、务负担无限连带责任是没有差异的。《公司法》第2条规定无限公司为二人以上之股东所组织,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之公司。又第54条规定,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由股东连带负其清偿之责任。《民法》第667条第1项规定,称合伙者,谓二人以上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之契约。又第681条规定,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之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于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是其组成与责任,无以异也。不知潘序伦先生关于合伙商店责任形式既与民法合伙部分规定不同,又与无限公司的股东责任不同的结论是从何而来。  这种比例无限分担的公司责任形式,不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8、两合公司、有限公司与无限公司。盖《公司条例》虽规定之四种公司中,无限公司股东之责任为连带无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责任限于其所认定之股份,二者各趋极端;两合公司与股份两合公司界乎其中,折衷调和,补二者之不足。然其责任,均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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