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犯死亡与涉医纠纷处理的法制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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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罪犯死亡与涉医纠纷处理的法制建构罪犯死亡与涉医纠纷处理的法制建构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罪犯死亡与涉医纠纷处理的法制建构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罪犯论文的写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狱做出,严重违背了“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难以对罪犯家属形成有效的说服力,导致其上访,极大影响了监狱的监管安全稳定。但这一原则,却在事后的司法部的批复文件中得到了确认。  (五)对罪犯权利特别是诉权保护不足,自由裁量权过大的补偿条款在执行中容易出现“双重标准”  《监狱法》第摘要:转型社会与多元发展对监狱执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社会公众对于监狱工作的关注度越来越高,考量

2、的维度亦日趋多元。随着罪犯及其家属监督意识和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因罪犯死亡及涉医纠纷案件的处理理由所引起的上访、上诉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个中的理由虽然繁多,但其中一个重要的理由当属法律法规自身存在的诸多缺失。这种缺失不仅表现在适用条款的模糊性方面,而且还体现为具体适用中的“二元性”,故亟须在监狱法修订时予以完善。  关键词:监狱法;医疗纠纷;死亡鉴定;诉权  1672-2663(2013)01-0034-04  监狱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执行刑罚是一种刑事司法行为,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或涉医纠纷方面的处理应遵循《监狱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而不应笼统地适用社会上劳动保险或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

3、但是,1994年制订的《监狱法》,其已难以为新形势下监狱工作提供适度的法律依据。这一理由,在罪犯及其家属的监督意识和维权意识不断增强、涉医上访事件逐年上升且“闹访”现象时有发生的今天被逐渐放大,凸显出我国罪犯人权保障水平的低下,也给实际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困扰。  一、存在的主要理由  (一)《监狱法》的规定原则性太强,缺乏可操作性  随着1994年《监狱法》的颁行及《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一系列刑事法律制度的进一步修订和完善,我国监狱的法治进程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但在具体的执法实践中,由于《监狱法》某些方面不够完善,且与《监狱法》相配套的《监狱法实施细则》至今未能出台,致使诸如《医疗事故处理条

4、例》等法规的部分条款因为“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一般法理无法适用,故监狱行政在执法上缺乏规范、统一的标准,一些原则性条款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例如:《监狱法》第54条、第55条、第72条及第73条对涉及罪犯医疗卫生、工伤、因劳动造成的死亡作出了规定,但均为指导性的原则,没有具体的实施标准,也没有对医疗纠纷发生后的赔偿理由作出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可供参考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也只是在第5条第6款,有“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服刑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应予赔偿”这一模糊的表述,并无具体的标准。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特别是保外就医的有关规定已经多年未予以修订,与时代发展

5、不相适应  《监狱法》制定于1994年,《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制定于1995年,而《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及《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则制定于1990年,其中为精神病犯鉴定提供依据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制定于1989年,这几个涉及罪犯医疗纠纷的主要法律法规均制定于1995年前,近20年过去,时代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受制于当时的经济和医疗发展水平制定的法律法规已经与现在的形势不相适应,但许多法规却未能得到及时的修订,还是处于暂行或者试行状态。例如:《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对有些疾病界定的病残范围狭窄,条件限制较多,某些重病罪犯囿于此而长期滞留监狱,造成病情加重甚至死

6、亡,直接导致了医疗纠纷。而《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对第三十种情况规定“其他需要保外就医的疾病”较为宽泛,随意性大,造成了实践上操作的困难,容易成为罪犯或其家属上访的口实。  (三)执法环境多元化,相关法律法规不衔接,出现“多头适用”的困境  根据《监狱法》第17条的规定,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可以暂不收监。但在司法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收监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则明确要求各地监狱首先将其他部门送交的病残罪犯收进来,然后再对符合条件的保外就医手续,即便是患有严重疾病的也必须先收监。作为一个部门规章,《通知》的法律效力显然低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监狱法》。且在实际工作中

7、,先行收监再罪犯死亡与涉医纠纷处理的法制建构由写论文的好帮手.提供,.申报保外就医将面对较大的阻力和障碍,其间一旦罪犯发生意外,极易引发“闹访”事件。这种突破法律规定的做法,减轻了机关的治安压力,却加大了监狱安全稳定的压力,也给监狱及民警带来了更大的执法风险。  (四)对罪犯死因鉴定有“自做法官”的嫌疑,缺乏客观性,难以获得家属的信服  罪犯死亡(包括“猝死”)作为最易引发监狱医疗纠纷的理由,其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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