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结果加重犯的犯罪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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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结果加重犯的犯罪形态  一、问题的提出  在司法判例中常常出现以下一种案例,某男子欲强奸一名女子,但是在实施暴力手段的过程中不慎将该女子致死,但此时,该男子尚未实现强奸这一犯罪目的。此案中该男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并致其死亡,构成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但此案中,该男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基本犯罪的未遂主要存在的分歧有:1、认为该男子不成立强奸罪的未遂。原因在于该男子的行为即使造成了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但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2、在基本犯未遂时,发生

2、了加重结果,结果加重犯应成立未遂。因为此男子虽已着手实施强奸行为,但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得逞,应属于强奸罪结果加重犯中的未遂犯。从这两种分歧可看出所延伸出来一个问题: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  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本已符合具体构成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法律上规定的更为严重的结果而加重其刑的犯罪形态。就前面所提到的,强奸行为应属于基本犯罪,过失致人死亡是加重的犯罪结果。由于结果加重犯中存在双重的犯罪构成,它的未遂形态也就显得更为复杂一些。本案的第一种意见也持这种观点。但笔者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未

3、遂形态是存在的。在本案中,该男子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尚未实施奸淫行为,属于基本犯未遂,但却因为强奸行为中采取的手段致使被害人死亡而成立结果加重犯。根据本案中的第一种意见,只要存在加重的犯罪结果,结果加重犯即应当成立既遂,而不论基本犯既遂与否。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存在如下问题:1、使结果加重犯中的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分割。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是基本犯罪加上加重结果。根据构成要件齐备说,只有满足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且发生了加重结果才能认定为既遂。即基本犯的犯罪形态影响着结果加重犯的犯罪形态。2、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当发生

4、了加重结果而基本犯未遂时,它的社会危害性实际上比基本犯与加重结果均既遂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在本案中,该男子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已致受害人死亡,但尚未实施奸淫行为,此情况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能等同与已经实施强奸行为且致受害人死亡的情况的。大部分人可能认为既然危害结果都是致使受害人死亡,那么两种情况的定罪量刑也不应该有区别。但从我国的历史文化背景来说,两种情况对于被害人亲属所带来的影响是不一样的。若把没有实施奸淫行为的行为人认定为强奸既遂,被害人家属不一定享受以这种方式报复犯罪人所带来的那种快意,反而可能会使他们感到羞辱。此

5、外,在此情况下将行为人认定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未遂,也不会导致轻纵犯罪人的结果。刑法第二十三条对犯罪未遂的规定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的从宽处罚的原则,所以法官可以根据案情分析,充分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做到罪责刑相适应。3、不利于鼓励犯罪人中止犯罪。如果加重结果发生、而基本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将这种情况认定为结果加重犯既遂,不利于犯罪人及时的中止它希望实施的基本的犯罪行为。假设行为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暴力手段已经致人重伤,但行为人尚未实施奸淫行为。若将此情况认定为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既遂,那么

6、可能使得行为人知道即使在犯罪的过程中及时的产生悔罪心理,停止奸淫行为,也不能作为法定从轻或者是减轻的量刑情节,从而造成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  二、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  结果加重犯,通常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产生基本犯罪构成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对重结果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但笔者认为结果加重犯的认定还应考虑到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犯罪行为人对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发生时存在的主观罪过以及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基本原则。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一直以来都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多

7、数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形态。它仅以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成立的标准,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没有既遂、未遂之分。但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结果加重犯未遂形态的存在与否,应将整个犯罪的主客观要件进行分析。如抢劫罪,获取财物是主要犯罪目的,若财未取到,主要的犯罪目的也意味着没有实现。若是行为人客观上只有致人死亡的结果,没有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那么,可以说抢劫罪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是不完备的,以未遂犯来论处可能更为恰当。  (一)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主观方面均过失  就这种情况而言,只要加重结果发生就成立犯罪既遂,

8、学界对此普遍没有什么争议。即此类情况只有结果加重犯成立与否之分而无既遂和未遂之分。  (二)基本犯罪的主观方面故意但加重结果主观方面过失  在基本犯罪未遂但加重结果发生的情况中,也存在肯定和否定之说。否定说认为,结果加重犯的犯罪形态不应受到基本犯未遂的影响而归类为未遂,在基本犯未遂但发生加重的结果时,应认定为结果加重犯既遂。如日本学者福田平认为既然重结果已经发生,即使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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