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刑法中结果加重犯罪过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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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澳门刑法中结果加重犯罪过之评析赵国强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内容提要]:关于结果加重犯,在基本犯罪的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是否需要有罪过,如果有罪过,能否包括故意问题上,长期以来一直是学者争论不休的理论难点。本文主要从三个方面对该问题进行了阐述和论证:一是从理论的层面,简要介绍了学者对此所持的不同观点,包括“偶然、过失、故意说”、“故意、过失说”和“过失说”三种观点。二是从立法的层面,对“至少有过失说”立法例的立法目的、文字本意以及刑法典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评析,认为“至少有过失说”立法例实际采用的是“故意、过失说”,而非“过失说”。三是结合《澳门刑法典》总则与分则的规定,就行

2、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进行评析,认为《澳门刑法典》总则既然采用“至少有过失说”的立法例,那就表明不能排除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的存在;但对于《澳门刑法典》分则规定的各种具体的结果加重犯,则应从法定刑的轻重比较中具体分析,并认为在绝大多数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只能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关键词]:结果加重犯、故意、过失、澳门刑法典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所谓结果加重犯,通常是指行为人先实施了一个刑法所规定的基本犯罪行为,但接着又发生了不属该基本犯罪罪状范围的加重结果,然后通过法律规定,对实施基本犯罪的行为人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情况。结果加重犯在性质上属于一罪,而非数罪,

3、正如日本学者中川祐夫所指出的那样,“所谓结果的加重犯,是由于基本犯罪的行为,进而发生较重结果的场合,将该基本犯罪与加重的结果视为一个犯罪,处罚较基本犯罪的刑罚为重的犯罪类型”。[日]藤木英雄等编:《刑法的争点》(新版),有斐阁1987年版,第76页。关于结果加重犯中的罪过讨论和分歧,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基本犯罪的罪过问题,即基本犯罪除了可以是故意犯罪外,还能否包括过失犯罪。二是实施基本犯罪的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问题,即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是否需要有罪过?如果需要,究竟是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还是只包括过失、不包括故意?由于上述第一个问题即基本犯罪的罪过问题,

4、理论上虽有分歧,但因分歧的焦点在于对“过失危险犯”的认识不同,故实际意义不大。一般来说,学者都认为故意的危险犯(如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一旦发生实害结果,只要法律作出加重法定刑的规定,就可以构成结果加重犯。但对于过失犯罪是否存在“过失危险犯”的问题,看法则不尽一一致。如中国内地的刑法理论认为,过失犯罪只能是“结果犯”,仅造成危险尚不足以构成过失犯罪,故不存在“过失危险犯”的问题。既然不存在“过失危险犯”,所以一旦过失引起实害结果,就只能构成一般的过失犯罪,而不构成结果加重犯。正因为如此,在中国内地,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当然只能是故意犯罪了。但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

5、如德国、意大利等国家,刑法理论对一些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则认同“过失危险犯”,即只要过失引致法律规定的危险,就可以构成过失犯罪。这样,对“过失危险犯”来说,一旦引致实害结果,且法律有加重处罚的规定,就构成结果加重犯,由此就产生了基本犯罪为过失犯罪(即过失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笔者之所以认为此方面的分歧实际意义不大,乃是因为通过立法就可以解决。立法上规定了“过失危险犯”,就说明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可以是故意犯罪,也可以是过失犯罪;反之,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就只能是故意犯罪。这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会导致混乱——笔者注。...基于此,本文所要探讨的结果加重犯的罪过,仅针对上述第

6、二个问题即实施基本犯罪的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阐述和论证。一、分歧与困惑通观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关于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问题,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偶然、过失、故意说该学说认为,构成结果加重犯只须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可,关于如何认定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理论上有“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德国学者大多持“条件说”,而日本学界则大多持“相当因果关系说”——笔者注。至于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有无罪过,或在有罪过的情况下,不论是何种罪过,均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构成。比如,

7、德国学者汤姆森即持此种观点,并进而将结果加重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偶然的结果加重犯”,即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客观上也无法预见,因此主观上不存在罪过;第二类是“由于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即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失;第三类是“有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即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故意,为此,汤姆森还以《德国刑法典》第225条为例,根据《德国刑法典》第225条“故意重伤害罪”规定,企图发生前条所述结果(即重伤害结果)之一,且确已发生者,处二年以上十年以下自由刑。该条款意思是指:行为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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