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加重犯罪过形式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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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结果加重犯罪过形式探究摘要:结果加重犯应当仅包含一个主观罪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加重结果,且对加重结果的发生至少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关键词:结果加重犯;罪过;过于自信的过失一、结果加重犯仅包含一个罪过(一)“双罪过理论”的弊端与不足重犯罪过形式的讨论,亦自然而然地被划分为基本犯罪的罪过与加重结果的罪过两个部分。可见,传统理论所提倡的“双重罪过理论”的存在有其根源。罪过形式属于犯罪构成的内容,而犯罪概念的界定往往依据犯罪构成的特征进行浓缩。而以往关于结果加重犯概念的界定,都苑囿于"双重罪过”论,支持'‘双罪过”理论的主要理由如下[1]:首先,心理活动的复杂性和可

2、变性是提出结果加重犯复合罪过论的前提。其进一步认为,由于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其主观动机也会随之不断变化,从而导致犯罪行为出现停顿状态。因而,犯罪的主观方面当然可以既包含故意也包含过失的情况。其次,故意和过失皆具有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两方面。因而,对于犯罪是否存在双重罪过,不仅是事实的判断问题,而且是司法机关根据立法作出的价值评价。最后,与传统结果加重犯''双重罪过理论”不同,该理论主张基本犯罪的罪过和加重结果的罪过是一种主从关系,不可同日而语。即没有基本犯罪的主观罪过,就没有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正如学者所言,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中,基本犯罪的罪过处于主

3、要地位,加重结果的罪过处于次要地位。但都是成立结果加重犯必不可少的主观要件要素。[2]这也是所谓“新双重罪过理论”观点的经典表述。就上述学者所提出的双重罪过理论的三种理由,笔者分别分析如下:第一,该论者提出了三个命题:A命题:心理活动的复杂性和可变性;B命题:犯罪过程中犯罪动机因主客观因素的变化而不断变化。C命题:结果加重犯罪过结构为双重罪过。按照数学中充分必要条件的逻辑关系来推断,首先,A命题能否推出B命题呢。根据现代心理学理论,人类的心理活动大致可以分为知、情、欲三种。[3]运用到刑法中来,“知”强调行为人对犯罪行为及其后果应当预见。如果无法预见,则不能非难于行为人。所谓“情”即

4、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所呈现出的情绪。"情”一般会在犯罪学中研究,即犯罪原因论中的内容。而"欲"则强调行为人对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主观态度。“知”和“欲”即构成了犯罪主观方面。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人类心理活动确实呈现出复杂性和多变性的特点。但是,并不能由此认定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其犯罪动机在不断的变化。即命题无法推导出B命题,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仅对目的犯而言)通常是固定不变的。例如,故意杀人,其犯罪的动机可能出于私仇、报复社会等动机。不会因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而中断。根据犯罪学原理,犯罪动机是犯罪的起因,原因怎么可能不断变化。所以该论

5、者这一论点显然有误。另外,B命题无法推导出C命题,因为,即使犯罪动机改变了,但是不影响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动机和罪过并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两者并不存在相互影响的关系。不会因为犯罪动机由私仇旧恨的报复,转变为报复社会。而导致故意犯罪转变为过失犯罪,或者具备两种罪过形式。上述命题的推论显然是无法成立的。可见,心理活动复杂性和可变性并不是学者们坚持结果加重犯"双重罪过"的根本原因。第二,该论者认为故意和过失的主观罪过,是一种融合事实评价和价值评价在内的综合评价。法官不仅需要根据犯罪事实推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还需要法官根据自己审判经验,作出价值评判。笔者认为,该说法并不是"双重罪过理论”成立的

6、有力论据。犯罪主观方面所涉及的主观罪过属于构成要件该当性内容,而刑事责任能力属于有责性内容。不管是构成要件该当性抑或是有责性的判断都是一种融合价值和规范在内的综合判断。但是,这只能说明犯罪主观方面的成立与判断问题,并不能说明结果加重犯为什么具有双重罪过。该论者还认为,是否具有双重罪过,需要法官进行价值的判断,不可否认,法官的裁断中确实夹杂着价值判断。但是,规范的事实判断才是判断的根据。否则,不同的法官可能会因为知识、阅历和审判经验的不同,作出不同的主观罪过的认识。可见,论者第二方面的理由也不成立。第三,从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可知,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包括基本犯罪的罪过和加重结果的罪过。两

7、者之间是并列平行关系。而双重罪过论者认为,基本犯罪的罪过和加重结果的罪过属于主从的地位关系。加重结果的罪过处于次要地位,依附于基本犯罪的罪过结果。我们知道,根据马克思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意思具有相对独立性。即意思可以相对独立于物质(载体)而存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物质决定意思,意思依赖于物质的辩证唯物主义观点的正确性。所以,按照该论者的观点,加重结果的罪过从属于基本犯罪的罪过。那么,加重结果依赖于基本行为。这正是结果加重犯本质论中“单一形态论”的观点,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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