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犯罪最新立法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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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贿犯罪最新立法探讨一、刑罚目的与刑事政策的转变  从《刑法修正案(九)》行贿犯罪的修改内容,我们不难看出,立法者秉承加重惩治行贿犯罪的刑罚目的,以期回应民众期望政治清明的社会呼求。刑罚目的作为刑事政策的核心价值内涵,必然影响刑事政策的走向。与此同时,刑事政策作为实现刑罚目的手段间接或直接影响着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运行。然而,从刑罚目的来考虑,单个行为的出罪、入罪及其法定刑的设置高低根本谈不上什么对错问题。刑法学者无意担任诸种社会价值取向的调和剂,亦不能胜任平衡彼此的冲突。虽然我们不知道什么样的立法是对的,但我们知道相互龃龉、抵牾的立法、没有必要和不解决问题的立

2、法,以及违反法理的立法不是理想的立法。为此,我们需要对《刑法修正案(九)》由重受贿轻行贿转变为行贿受贿并重是否能够实现以预防犯罪为中心的刑罚目的进行重新审视。  (一)以预防为中心的刑罚目的  行贿犯罪最新立法探讨一、刑罚目的与刑事政策的转变  从《刑法修正案(九)》行贿犯罪的修改内容,我们不难看出,立法者秉承加重惩治行贿犯罪的刑罚目的,以期回应民众期望政治清明的社会呼求。刑罚目的作为刑事政策的核心价值内涵,必然影响刑事政策的走向。与此同时,刑事政策作为实现刑罚目的手段间接或直接影响着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运行。然而,从刑罚目的来考虑,单个行为的出罪、入罪及其法定

3、刑的设置高低根本谈不上什么对错问题。刑法学者无意担任诸种社会价值取向的调和剂,亦不能胜任平衡彼此的冲突。虽然我们不知道什么样的立法是对的,但我们知道相互龃龉、抵牾的立法、没有必要和不解决问题的立法,以及违反法理的立法不是理想的立法。为此,我们需要对《刑法修正案(九)》由重受贿轻行贿转变为行贿受贿并重是否能够实现以预防犯罪为中心的刑罚目的进行重新审视。  (一)以预防为中心的刑罚目的  行贿犯罪最新立法探讨一、刑罚目的与刑事政策的转变  从《刑法修正案(九)》行贿犯罪的修改内容,我们不难看出,立法者秉承加重惩治行贿犯罪的刑罚目的,以期回应民众期望政治清明的社会呼求

4、。刑罚目的作为刑事政策的核心价值内涵,必然影响刑事政策的走向。与此同时,刑事政策作为实现刑罚目的手段间接或直接影响着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运行。然而,从刑罚目的来考虑,单个行为的出罪、入罪及其法定刑的设置高低根本谈不上什么对错问题。刑法学者无意担任诸种社会价值取向的调和剂,亦不能胜任平衡彼此的冲突。虽然我们不知道什么样的立法是对的,但我们知道相互龃龉、抵牾的立法、没有必要和不解决问题的立法,以及违反法理的立法不是理想的立法。为此,我们需要对《刑法修正案(九)》由重受贿轻行贿转变为行贿受贿并重是否能够实现以预防犯罪为中心的刑罚目的进行重新审视。  (一)以预防为中心

5、的刑罚目的  《刑法修正案(九)》第45条、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第49条,没有修改构成要件,而是通过增加并处罚金的方式修改了行为的法律后果。在法定刑设置上的变动体现着立法者对行贿犯罪采取了不同的处罚原则。如此一来就涉及一个根本问题:刑罚的目的是什么?刑罚应当以什么方式来彰显刑法正义?这一追问往往由刑罚目的论来呼应。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德国近代学派的学者对古典学派的刑法理论进行了尖锐的批评,而后期古典学派也展开了激烈的反驳。理论上将这一段争论的历史称之为刑法学中学派之争。到了20世纪20年代以后学派之争逐渐平息。近年来与学派之争相比的,则是关于违法

6、实质的从60年代后期的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论争。但是无论是学派之争还是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论争,都对刑罚的目的产生深远的影响。古典学派以存在自由意思为前提,承认以基于犯人的自由意思决定实际实行了的行为这种客观的行为为处罚对象,认为刑罚的本质是对犯罪(在能够非难限度内)反作用,刑罚的目的在于威吓一般人预防犯罪(一般预防);近代学派以否定存在自由意思为前提,处罚的对象是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或者反社会性,认为刑罚的本质是防止再犯的合理手段,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人个人再犯罪(特殊预防)。如今大多数学者赞成一种综合性的理论,已很少单独阐述某种刑罚目的。在各种理论中

7、,德国学者罗克辛提出以预防为中心的综合理论。他在这个方案中指出:报应不是一种与预防并列的刑罚目的,它的作用是提供了罪责原则,作为设定刑罚界限的手段。刑罚不允许超过由罪责原则划定的边界,在这个范围之内,考虑作为刑罚目的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而当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发生冲突时,优先考虑特殊预防。  行贿行为的生成机理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社会原因,既有中国传统官僚制度的宿弊,又有国家监督体系的扭曲与缺失,面对复杂的行贿罪生成原因,构建以预防为中心的刑罚目的体系无疑是妥当的。就此次《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犯罪增加罚金刑而言,立法者本着没有行贿就没有受贿的想法,通过罚金来剥夺

8、行为人的再犯能力,来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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