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基因信息权益的本权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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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类基因信息权益的本权配置论文对绝大多数的朋友们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为了让朋友们都能顺利的编写出所需的论文,小编专门编辑了“人类基因信息权益的本权配置”,希望可以助朋友们一臂之力!一、问题的缘起在以上理论方案中,“全人类本权说”实际上借鉴了国际法的人类共同财产原则(适用于月球、南极大陆等),认为人类现有的基因和基因密码是人类适应几百万年大大小小的自然和社会变迁,经过世代发展和优胜劣汰而最终积淀下来的基因组合,任何人的基因都是全人类共有的;“国家本权说”认为虽然人体组织是个人的,但基因资源应属于国家,因为只有经国家有

2、目的、有组织的采集,有选择的整理,一国潜在的基因资源才能被开发出来,变成可以实际造福于本国人民的具体财富;“收集者、利用者本权说”认为人类基因信息应属于人体组织衍生物,根据民法“加工”和“天然孳息”理论,应归属于基因信息的收集者或(和)利用者。以上三种方案配置给人体组织提供者的利益最少,宜先行加以辨析。一路陪伴考生编写大小论文,其中有开心也有失落。在此,小编又为朋友编辑了“居住权及其在司法审判中的效用”,希望朋友们可以用得着!在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居住权,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尤其是在离婚纠纷及涉及不动产的各类纠

3、纷中,常常存在涉及居住权问题的争议,并且,在裁判文书、调解书中均常常涉及居住权的认定问题。由于我国目前的立法对居住权的定义、主体、客体、内容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由此也引发出一系列的问题。例如,居住权的性质、居住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居住权的期限、居住权的变更和消灭、居住权的保护、是否可以具有收益性、是否可以抵押等等内容都不明确。设立居住权制度,不仅可以有效地指导审判实务工作,也有利于促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居住权的主体仅限自然人,不应包括法人。[2]因为法人对于房屋的使用是基于经营或其它特定的目的的需要,而不是生存

4、和生活居住的基本需要,更何况当下的租赁制度已经可以满足法人的需要。居住权的主体一般分为两类,一是基于血缘亲属关系产生与房屋所有人有特定身份关系的自然人,如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房屋享有居住权、父母对于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的房屋享有居住权、离婚后生活困难无居所的一方对另一方房屋的居住权以及依靠房屋所有人扶养、抚养而又没有住所的家庭成员对于房屋所有人的房屋享有居住权等。另一种是与房屋所有人不具备血缘亲属关系的自然人,如朋友、保姆等。第三,可以从相关生物性资源国际公约之间存在一定冲突的情况反观人类基因的法律地位。学者往往引用

5、国际公约对于人类基因信息属于全人类的学说理论加以论证和佐证。其中,人类基因组组织伦理委员会明确了人类基因为共同继承遗产之一部分的原则;植物遗传资源则在联合国粮食与农业组织于1983年通过的《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承诺书》(以下简称IUPGR)中被定义为一种“人类遗产”,该国际公约依人类共同遗产的基本原则,明示植物遗传资源应该为次世代之利益加以保育,不应(基于私权概念)限制其利用。然而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由各国政府签署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以下简称CBD)中,遗传与生物(植物和动物)资源并没有被界定为“人类

6、共同遗产”,国家主权被视为遗传与生物资源的唯一归属,而其规范该等资源之取得与利用的权力也一并被承认。其余附随的条款如由公平与衡平分配利用取得之利益、平等协商原则、事前告知同意到技术移转等,都说明了CBD是一个建构在特定财产意识下的国际法则。由此产生了国际公约之间的冲突,其中IUPGR主张生物基因为人类共同财产,CBD则主张国家所有权。其后IUPGR做出了妥协,将“人类共同财产”修改为“各主权国之共同关切”。[15]而其对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是否应适用于规范遗传与其他生物资源之开发、利用与归属,各主权国与学

7、说之看法本来就存在相当大的分歧,这导致对公约的解释对于各国没有强制力,公约的妥协再次印证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说”只宜在技术伦理领域存在,其在法律上难以落实。而反观人类基因,“全人类本权说”自然也存在同样的问题。第三,我国现有规范并不支持遗产资源在私法上的国家所有。我国目前涉及基因遗产资源保护的唯一规范是由科技部和卫生部于1998年6月10日联合发布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4条规定国家对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遗传资源实行申报登记制度,第17条规定我国境内的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由我国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专属持有

8、权,未经许可不得向其他单位转让。但是该规定仅从国家主权和行政管理角度予以展开,并未涉及私权配置的问题。德国法上,对于非法公开和利用他人隐私与个人信息的案型需要诉诸一般人格权制度,本人有权决定哪些个人信息可以透露给公众,以及这些信息可以被如何使用。换句话说,原则上在向公众透露个人信息的情况下,自己要能够决定以什么形象出现在他人或社会大众面前。这种权利就是“个人信息自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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